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原告既未經過訴願再訴願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訴願決定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從程序上駁回之,則原告就本件行政處分,顯未經合法訴願,所提再訴願亦非合法,揆之首開判例意旨,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原 告 愛善之聲廣播電台籌備處 代 表 人 陳登峰 被 告 交通部 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原告既未經過訴願再訴願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以愛善之聲傳播廣告有限公司違法使用九九.一兆赫頻率,在高雄地區設置愛善之聲廣播電台,有違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郵八十七(一)字第○一九六三七號函,處該公司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從程序上駁回之,則原告就本件行政處分,顯未經合法訴願,所提再訴願亦非合法,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之首開判例意旨,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