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已屆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號原 告 林貴蘭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考試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