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者,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未檢附,即已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補正之問題。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同法第四十六條係規定依第三十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查原告未依限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無須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查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35 條 (90.06.1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原 告 ○○塗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吳○○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楊梅分處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時,漏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被告查獲,遂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原告當期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五三七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四三、九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產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課以原告怠報金,惟上開清單乃該部依規定函請各稅捐稽徵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詎再訴願機關未查明被告是否依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先命納稅義務人補正,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三、經查原告原係採一般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在未申請核准改採媒體申報時,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惟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卻列載「採銷項媒體申報」,亦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且被告機關營業人媒體申報檔,亦查無原告銷項媒體申報資料,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產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可稽,原告顯已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其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自無須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查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就原告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三十日未申報,按當期應納稅額一四六、五三七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四三、九六一元,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楊梅分處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時,漏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被告查獲,遂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原告當期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五三七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四三、九六一元。原告訴稱:被告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產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課以原告怠報金,惟上開清單乃該部依規定函請各稅捐稽徵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被告未依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先命原告補正,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原係採一般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在未申請核准改採媒體申報時,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惟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卻列載「採銷項媒體申報」,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且被告所屬楊梅分處營業人媒體申報檔,亦查無原告銷項媒體申報資料,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媒體申報檔畫面查詢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產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已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者,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未檢附,即已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補正之問題。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同法第四十六條係規定依第三十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查原告未依限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無須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查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就原告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三十日未申報,按當期應納稅額一四六、五三七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四三、九六一元,於法自無違誤。一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