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存在於國外之事實,如欠缺行為人之協力,將無法或難以調查,行為人即應負較高之協力義務。原告非但未提出任何有力之反證,俾推翻本證,反而一再拒絕出具委託書妨礙被告向香港移民局查證有無進入大陸地區,顯然違反證據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未進入大陸地區,應不足採。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 (89.12.2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原 告 蔣昭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多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七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原告有赴大陸地區之事實,係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暨其附件「國人蔣昭南入出境情形一覽表」為依據。但各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進入香港地區活動而已,不能證明原告曾進入大陸地區。蓋原告既無進入大陸地區須持有之台胞證,且入出境管理局駐香港組人員判斷原告曾進入大陸地區,又僅係以手寫繕編,並未附具任何香港政府單位或航空公司出具之證據資料。又該文件確實有矛盾、疏漏或錯誤之處,舉例如下:附表登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CX631號班機由高雄出境至香港,入出境管理局駐香港組人員附記原告於同日赴大陸,卻未註明原告搭何班機或以何途徑至大陸: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搭乘CX430號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附記原告於同日由大陸抵達香港,再由香港返台,卻未說明原告由大陸搭何班機或以何途徑至香港;又登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搭乘KA434號班機由高雄出境至香港,卻附記原告當日無出入香港紀錄,復登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搭乘KA436號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附記原告當日無出入香港紀錄,然原告既是由香港搭機返台,又豈會無離境香港之紀錄?是就同樣出入香港之事實,入出境管理局駐香港組人員對原告有無進出大陸、香港地區所加註之意見卻不同,且相互矛盾,職是之故,不足憑信為認定原告曾多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證據。二、香港政府所有有關旅客之入出境資料,已輸入電腦管理,原告果有經香港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入出境管理局駐香港組人員應可輕易取得香港政府所列印出具之證明資料,實不必費事以手寫方式來謄繕編製附記意見。又果如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居敏字第七○一一五號函文所示,其出具之公文書確曾向香港移民局查證後始出具,惟香港移民局在其地區政府與我國無邦交之情況下,既同意我國入出境管理局駐香港組人員向其查證有關原告進出香港或大陸之入出境資料,又何必吝嗇不列印交付相關電腦資料?再者,入出境管理局之作業既有一定程序,且本案依入出境管理局出席行政院八十八年第一三一五次再訴願審議會議之官員所言,確曾向香港移民局查證,則入出境管理局內理當有其向香港移民局查證後,由香港移民局所出具之資料,則應出示該資料以盡舉證責任,何須由原告出具委託書由該局代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證據資料不充分、完整,本不能對原告科處罰鍰,在法制制度與精神下,原無轉移舉證責任,反由原告舉證證明未進入大陸地區事實之餘地。三、訴外人陳清淵雖係原告之朋友,但原告從未與陳清淵或任何友人合資在大陸地區開設KTV或共赴大陸地區之事實,上情已經陳清淵供明,請 鈞院調閱被告科罰陳清淵之案卷即可明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入出境管理局(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係透過駐香港組人員查詢後,香港入境處提供原告出入羅湖關之時間(此關卡係香港到大陸之陸路關卡,通過此關卡便進入大陸深圳),與同一時段內原告所有出入境紀錄比較後,向內政部警政署陳報之文書。該函所附「國人蔣昭南入出境情形一覽表」,上半段電腦打字部份是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全部出入境紀錄,下半段手寫部分為該時間內原告出入羅湖關之紀錄;由於該表係機關對機關之文書,僅內部參考,並不對外提供,是以其用詞較簡略,亦未打字。該函附件對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CX631號班機由高雄出境至香港所附記之資料為「同日赴大陸」,係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香港羅湖關經陸路進入大陸地區,自無班機號碼可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紀錄亦屬相同狀況;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搭乘KA434班機由高雄出境至香港,「無出入香港紀錄」係指該筆資料非由羅湖關出入,原告或過境香港轉赴其他地區,或直接轉機往大陸其他機場降落;亦未將該筆資料列為出入大陸地區十三筆資料之一。二、又入出境管理局(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係警政署督察室調查查原告與友人合資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開設KTV酒店,涉嫌違反風紀案件時,為調查其利用休假私赴港、澳,再轉往大陸地區情形,函請提供其出入境資料。基於發現事實之客觀立場,及與無邦交國家案件諮詢之默契,繕製附表供查案之參考。由於發現事實之途徑不一,原告自不得在舉不出反證之情況下,以所出具之公文未附香港移民局電腦列印之出入境資料,否認本案確曾向香港移民局查證,並謂(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之附件內容係個人私意臆測。綜上所述,對原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十一條及內政部對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裁處四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多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由該部警政署查證屬實,乃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進入香港地區活動,不能證明曾進入大陸地區。且同樣之事實竟有不同之認定,相互矛盾,不足憑信。如確經查證應可輕易取得香港政府電腦列印之資料,不必以手寫方式編製附記意見,更不得移轉舉證責任,反由原告出具委託書代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之餘地云云。惟查,原處分卷所附入出境管理局駐港服務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安字第八七○六二一六一七號書函所附「國人蔣昭南出入大陸紀錄」及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國人蔣昭南入出境情形資料一覽表」等影本,記載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次數。據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境居敏字第七○一一五號函敍明:我國與香港移民局間,在沒有邦交支援兼政治敏感性之情況下,難以取得官方文件,但該局所出具之公文書件,確經向香港移民局查證後始出具,至於其形式,則不必拘限於電腦列印或手寫編繕,均有其證明力,原告如有不服,理當提出反證,不能以未取得香港政府出具之資料,逕謂該局查證資料錯誤矛盾等語。又該局作業有一定程序,本案確經向香港移民局查證,原告如對此有疑義,可出具委託書由該局代其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復經入出境管理局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說明在卷。是則,上開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次數之證據,以我國與香港並無邦交及政治敏感性之情況下,殊難遽謂不足採信。次查,目前兩岸尚未開放三通,國人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為最便捷之途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除赴越南、菲律賓各乙次外,其餘出境均係前往香港,次數多達十五次,其停留日數大抵一週以上,甚至長達十二日者,此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一再重覆出現之事象,就待證事項提出前述之證明,依經驗法則之蓋然性,自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所辯:多次前往香港訪友、購物、旅遊,惟從未進入大陸地區云云,核與經驗法則,已難謂無違悖。再查,原告有無進入大陸地區,此為原告所控制下發生之事象,他人難以窺知;反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完全瞭解實情,對於有關證據較為接近且易於取得。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理由已主張何須由其出具委託書由入出境管理局代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復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原告違法進入大陸案件,經命其提出委託書由入出境管理局代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為原告所拒絕,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台會調字第七九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按存在於國外之事實,如欠缺行為人之協力,將無法或難以調查,行為人即應負較高之協力義務。原告非但未提出任何有力之反證,俾推翻本證,反而一再拒絕出具委託書妨礙被告向香港移民局查證有無進入大陸地區,顯然違反證據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未進入大陸地區,應不足採。至於「國人蔣昭南入出境情形一覽表」之附記,係表明由羅湖關進出香港與大陸地區而言,若搭乘國外班機至香港未經辦理入境手續,亦可逕行轉機進入大陸地區。故上開一覽表附記「無出入香港紀錄」,僅表示該次非由羅胡關出入大陸地區,該項附記應無矛盾之可言。原告指各該欠缺羅湖關進出大陸與香港之部分,縱令屬實而予剔除,仍構成多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仍難解其違法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難謂有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