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曠職繼續達四日屬處分記二大過免職之原因事實,自須依證據認定,始足以正確適用法令。如曠職之起始日未明即逕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非但失所根據,且影響免職生效日之確定,致影響得受俸給之日數,自非適法。 (二)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限制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通知,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即開會決議,以原告住居之新竹市至開會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如參考訴願在途期間表所定須四日之在途期間,顯然不足,足見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收受通知,未及準備到場申辯等語非虛,被告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不無瑕疵。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90.06.20)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幹事,經被告認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曠職達四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三八四○六○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向服務單位請長期病假,詎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原告檢具康復證明書銷假上班,原告因病未痊癒自無法開具該證明,且原告前曾依服務單位要求寄送醫生證明,並委託人事單位宋老師代理請假,然校方置之不理,宋老師並於救濟程序中否認曾受原告之委託,致原告之一再復審之申請遭駁回。惟代理本無須作成書面,而相關人士卻聯合串供偽證,就校方之答辯書而言,可見其非但於程序上已受理原告請假手續,且已有實質之審核,足見其稱原告並未請假並非事實。 二、校方遲至八月二十五日始發函要求原告銷假上班,且要求原告提出康復證明,此時守法之醫師如何肯就四月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五日之期間開立證明,且該期間之病假如之前未獲允准,嗣後又如何補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倘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應為無效,故校方要求原告提出康復證明之處分應為無效。 三、至於校方派員前往醫院詢問病情乙事亦有疑問,因為新竹縣市對於核准長期病假之程序,均須報縣政府核准,縣政府得詢問衛生局、縣立醫院意見而作成決定,本無須校方派員至醫院詢查,倘校方有當時詢查之資料,請其提出,否則依法醫師應不會隨意透漏病人病情才是。 四、奧國聯邦公務員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公務員對於長官之指令有理由認為違法者...受告知之長官如未以書面下達指令,視為撤回。」為避免獨裁也。公務員基準法草案亦有同此規定。本人病假之准否,權在主管,若不准假,原告自當於抱病復職與辭職之間作一選擇,惟校方於九月方告知病假不准,又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三日之病假已被准允,嗣後之病假為何不准,按平等原則在於恣意之禁止,國家行為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為,是屬行政之恣意。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依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第十三條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第十五條規定:「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告未經學校獲准延長病假即未依規定於時間內銷假上班,該校連續以正式公文書要求原告辦理延長病假補假手續或即日銷假上班,原告均未予理會,該校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會議,決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福人字第八七七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被告審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經決議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生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四日者,符合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其所屬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固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惟曠職繼續達四日屬處分記二大過免職之原因事實,自須依證據認定,始足以正確適用法令。如曠職之起始日未明即逕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非但失所根據,且影響免職生效日之確定,致影響得受俸給之日數,自非適法。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台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幹事,因肝病必須治療獲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三日請病假離開學校。嗣被告以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曠職達四日以上,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三八四○六○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並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生效,自曠職日起溢領之俸給應予追繳。固有台北縣烏來鄉福山國小教職員請假登錄卡,記載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請病假,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等情附原處分卷足按。第依同卷附台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致原告函,其主旨為:「請台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週六)起銷假上班。」即認可原告延假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八月二十九日起始應銷假上班。則該校教職員請假登錄卡未予登錄,是否為遺漏,能否據以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實非無疑。其曠職起始日事實之究係如何,既尚待查明,遽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繼續達四日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生效,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末查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限制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經其重大奬懲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於決議前曾通知原告出席委員會,給予申辯機會,即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通知,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即開會決議,以原告住居之新竹市至開會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如參考訴願在途期間表所定須四日之在途期間,顯然不足,足見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收受通知,未及準備到場申辯等語非虛,被告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不無瑕疵。綜上說明,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依卷附證據,尚有可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處分適法。復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