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 參考法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31 條(86.05.21)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五號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該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訴復字第一五三二二一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前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書為「復審決定撤銷」之決定,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三四六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復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一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復審決定書略以原告涉中央警官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班入學考試弊案,核布免職。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及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央警察前代主任郭某、同案涉嫌人鄭某之證言為據,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證。是以原告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其行為已損及警紀及警譽,故原處分無誤云云。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苟法院證明鄭某、郭某皆係誤證,而判原告無罪。斯時,原告之權益又將如何回復?是祈請鈞院得以詳查,還予原告清白。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入學考試舞弊案,於被告派員偵查時,雖否認涉案,辯稱其因報考資格不符,並未參加該校考試云云,惟經同案涉嫌人鄭達麟於檢察官提訊調查時指證,曾仲介原告行賄,賄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雖因應考資格不符退還其賄款,惟無損其行賄之事實,復有該校原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電腦檔案紀錄資料可資佐證,本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權公權肆年。」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三、原告行為除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原告不服免職處分,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經撤銷,當事人自得回復原職,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問題。五、針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審究渠等行政責任,係衡酌渠等之違紀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奬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奬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派員偵查時,雖否認涉案,辯稱其因報考資格不符,並未參加該校考試云云,惟經同案涉嫌人鄭達麟於檢察官提訊調查時指證,曾仲介原告行賄,賄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雖因應考資格不符退還其賄款,惟無損其行賄之事實,復有該校原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電腦檔案紀錄資料可資佐證,本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權公權肆年。」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圖以行賄之手段,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該刑事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苟法院證明鄭達麟、郭振源皆係誤證,而判決原告無罪,斯時,原告之權益又將如何回復?核係另一問題,併予敍明。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