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受之傷,係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依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健仁醫院診治醫師許明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證稱:未達完全毀敗或喪失機能之程度等語,足認原告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之程度,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對肇事者起訴致人受重傷,並未說明如何符合上引法條對重傷之定義,尚非可採。 參考法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5 條 (87.05.2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三號原 告 王 琛 王林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 楠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王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000-000號輕型機車,後 載原告王林碧玉,行經高雄市○○路九五之一號前,撞及由林茂崑所駕駛未緊靠路邊而違規停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王琛多處擦傷,原告王林碧玉 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原告等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九十六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等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王士瑋(原告王琛之子)為一嬰兒,並無工作權,亦無所謂降低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因該次車禍致頭蓋骨斷裂、折陷,併發腦膜下之組織積水,惟被告對被害人申請暫時補償金,以尚待法院簽結後,再行辦理。原告王琛為其法定監護人,有關王士瑋之損失及一切補償,依法應移轉至原告王琛所有。又原告王琛因照顧王士瑋而減少並降低勞動能力,且加害人業已進入終局判決階段,原告等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條後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償金,並無不合。二、因加害人對被害人身受重傷之嬰兒王士瑋無力支付其日後醫療費用,原告等乃轉向補償金專戶申請,於法有據。三、被告坦承原告王林碧玉受傷之鎖骨目前略有影響,為慎重其事,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重作醫事評議勘驗。四、被告對肇事者之起訴書,已認被害人達重傷,今又駁回申請,自相矛盾。綜上,請判決撤銷覆審及審議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重傷補償金,係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所謂重傷者,應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王琛所受傷害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僅由其代理人王師於被告處陳稱:王琛僅輕傷,有多處擦傷並無就醫等語;另原告王林碧玉係受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惟依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健仁醫院診治醫師許明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證稱:未達完全毀敗或喪失機能之程度等語,足認原告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之程度,應與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不符。二、綜上,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法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王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王林碧玉及王士偉(尚 未經審議及覆審程序),行經高雄市○○路九五之一號前,撞及由林茂崑所駕駛未緊靠路邊而違規停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王琛多處擦傷,原告王 林碧玉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原告等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醫療費十六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九十六萬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主張:王士瑋因該次車禍致重傷,原告王琛為其法定監護人,有關王士瑋之損失及一切補償,依法應移轉至原告王琛所有。又原告王琛因照顧王士瑋而減少並降低勞動能力,而加害人業已進入終局判決階段,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條後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償金,並無不合。至原告王林碧玉受傷之鎖骨係重傷,為慎重其事,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重作醫事評議勘驗云云。經查:王士偉受傷部分被告已受理,因待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結而尚未審議,查王士偉與原告二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自難移轉由原告王琛名義請求,原告此項主張似有誤解法令。次查原告王琛僅受擦傷之輕微傷害,並未就醫,另原告王林碧玉鎖骨骨折已接好等情,業經原告代理人王師於被告調查時陳明在卷,又原告王林碧玉所受之傷,係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依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健仁醫院診治醫師許明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證稱:未達完全毀敗或喪失機能之程度等語,足認原告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之程度,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對肇事者起訴致人受重傷,並未說明如何符合上引法條對重傷之定義,尚非可採。原告聲請重作醫事評議勘驗,自無必要。是原告等之申請與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不符,審議決定駁回其聲請暨覆審決定加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等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對原告申請暫時補償金有無決定或如何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可作為爭訟對象,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