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原告除釋明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外,並應於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1、92、93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七號原 告 陳水盛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原告除釋明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外,並應於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由受聲請之行政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本件原告不服考試院此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訟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又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其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之任何釋明,空言聲請回復原狀許可其起訴,即非有據。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