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為商標法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利害關係人,應指申請評定時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受影響之人而言。至於一般消費者對於註冊之商標,僅因混同誤認而有誤購該商品者,尚非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任何消費者 (包括上訴人) 之消費權利或利益均有影響,應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殊無足採。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8 條 (91.05.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賴啟呈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對關係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驊聖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歐陸ALL 」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予以申請駁回之處分。系爭「歐陸 ALL」圖樣上之外文「ALL」與德國ALL PATROLEUM CO (ALL石油公司)世所共知之「」商標外文部分「ALL」完全相同,乃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且均使用於潤滑油商品,顯然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及上訴人藉以與德國ALL PATROLEUM CO (ALL石油公司)標示有世所共知「 」商標之潤滑油商品相區別。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既不能保障消費者及上訴人之利益,並有引導消費者及上訴人誤購膺品之情事,進而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顯然有違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並逾越同法第五條所明定商標之範圍。驊聖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行銷市面,既有引導消費者及上訴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德國ALL 石油公司之商品,因而誤購系爭商標商品,造成損害消費者及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對全體消費者及上訴人之利益均有損害。原處分率以上訴人僅為個人身分,並非同業業者,否認上訴人非商標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認事用法,顯然均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按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亦為同法第八條所規定。查上訴人僅為個人身分,並非同業業者,雖經被上訴人以(八八)慧商八四○字第九○二○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其釋明系爭商標之存在與否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影響關係,然其迄未能釋明,且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參佐,自難認定其為商標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所請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及其誤購膺品之情事,對全體消費者及其利益均有損害,故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云云,顯係一己主觀偏頗之見解,核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次按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要旨,所謂「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應係指他人之商標之註冊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本件驊聖公司以「歐陸ALL 」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商品申准註冊,列為第五二八三五五號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主張驊聖公司係德國ALL 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上訴人為驊聖公司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驊聖公司使用德國原廠商標搶先註冊,造成客戶混淆,驊聖公司欲調漲價格,上訴人不聽從,造成貨源短缺,影響上訴人獲利,驊聖公司又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商標之刑事訴訟,並否認上訴人為其經銷商;且驊聖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行銷市面,有引導消費者及上訴人誤認其商品係德國ALL 石油公司之商品,因而誤購系爭商標商品,造成損害消費者及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對全體消費者及上訴人之利益均有損害甚明云云。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利害關係僅是基於其為驊聖公司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及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則縱使因系爭商標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誤購」而利益受損,其損害亦係因商標之使用及購物行為等經濟活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僅能認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於上訴人為其他一般消費者所造成,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所受損害屬經濟利益之損害,尚非之利益申請評定,對其個人更無任何利害關係。何況驊聖公司既係德國ALL 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則其所經銷該德國ALL 石油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即非膺品,消費者及上訴人自無因受欺騙而誤購受害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非商標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因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任何消費者(包括上訴人)之消費權利或利益均有影響甚明,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誤購」而利益受損,其損害亦係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及購物行為等經濟活動所造成,卻又認定上訴人上揭利益受損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所受損害屬經濟利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顯然有判決適用商標法第一條、第五條與第八條等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或證明驊聖公司係經銷德國ALL 石油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事實上驊聖公司已有多年未經銷德國ALL 石油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其所販售之潤滑油商品,均非該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原判決竟以驊聖公司既係德國ALL 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則其所經銷該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即非膺品,消費者及上訴人自無因受欺騙而誤購受害之虞為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為商標法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利害關係人,應指申請評定時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受影響之人而言。至於一般消費者對於註冊之商標,僅因混同誤認而有誤購該商品者,尚非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任何消費者(包括上訴人)之消費權利或利益均有影響,應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殊無足採,亦難謂原判決有判決適用商標法第一條、第五條與第八條等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補充理由指稱驊聖公司係德國歐陸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驊聖公司所經銷德國歐ALL 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即非膺品,消費者及上訴人自無因受欺騙而誤購受害之虞云云,尚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以,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