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既為○○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原則,被上訴人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自然人之上訴人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4、49 條 (89.05.1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上 訴 人 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係○○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二、四三一、六六○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合計六、五五三、三二一元,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㈡、惟查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主要為保全稅款。而欠稅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公司,公司非上訴人個人獨有之產業,所欠稅款,本應由公司負責。且該公司並非故意不納稅款,而係因經營失敗,已然必須破產,現由法院處理破產程序中,此有相關法院文件可稽。故上訴人既未欠稅,公司亦非故意不繳稅,而實是無錢可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分別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上訴人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自無不合。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得限制該欠稅事業負責人出境,是以,上訴人個人雖非本件之欠稅人,惟○○鋼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查○○鋼公司申請破產宣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聲請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民事裁定以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審認,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截至目前為止,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自無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六款得解除其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二、四三一、六六○元;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鋼公司,限期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在案,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一九、一二四、○九八元,應補徵稅額計四、七三○、七六三元,並加徵怠報金九五四、五三八元,一併發單送達○○鋼公司依限繳納。惟○○鋼公司迄未繳納。是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分別達前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足堪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據以報請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財稅第○八九○○一四○九六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鋼公司雖曾聲請宣告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破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被上訴人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核無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款:「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之適用,故上訴人以○○鋼公司現由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中,主張撤銷其出境限制,自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其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送出辭去○○鋼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之辭職通知書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本件入出境限制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原則,被上訴人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自然人之上訴人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至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上訴人僅提出其臨訟杜撰之辭職通知書影本,且其所具提出辭職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在該公司聲請破產之八十九年七月之九個月之後,尚難採信,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