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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115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要旨

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且上訴人所有汽車被拖吊處旁之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均劃有黃實線,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禁止停車處,上訴人尚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拖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而此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無涉。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6、92 條 (91.07.0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68 條 (89.07.1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上 訴 人 曾瑞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事實行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未有明確之論述;且參閱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務」中亦明載事實行為必須受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支配,並同意事實行為亦能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知顯有偏差。二、目前警察機關處罰人民大多依據交通標誌標線誌號設置規則,然其僅是由內政部所頒布之命令,其中黃線、紅線缺乏明白、具體告知,違反中央標準法第五、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執法亦違反憲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第一七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五、六、七、八條等規定,上訴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有法令精神、性質、內容均應受其規範,原審卻狹義認為祇適用公務員,認法用事顯然違法。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將車停放大樓出口被拖吊,更與事實不符,若是如此,包括停車格內車子豈不全在大樓出口?事實上所有車子都靠邊停在和平路上,距離大樓出口、廣場已超過十公尺,不會妨礙交通,況被上訴人選擇性拖吊違反公平,對隨後抗爭停車,不但使交通更加癱瘓而無助益,且對上訴人在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更加助虐;同時這些侵權給付訴訟,雖源於同事實,卻各自獨立,原審未審酌而一併駁回,難令上訴人心服。四、行政訴訟如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而整個判決書不但偏袒被上訴人,過份採職權進行主義,令人質疑法院公正、衡平。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八十七號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主張該車停放處距離大樓出口,廣場已超過十公尺,不會妨礙交通,且有選擇性拖吊云云,查該車所停位置黃色禁止停車標線明確並未因道路封層施工後有所變更或消失,足以提醒駕駛人遵循,亦無選擇性拖吊情形,且標線、標誌等規劃設置均依規定作業漆畫,民眾應配合遵守共同維護交通秩序,另停車有無妨礙大眾用路權益亦不能自行認定之。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拖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小型汽車拖運費一千元(每輛\次)......。」而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二項,即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即該行為為一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者係被上訴人將其汽車拖吊及收取移置費之行為,此行為性質上既為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為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縱認交通違規之汽車拖吊性質上係屬行政秩序罰中的不利益處分,而得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救濟,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標誌標線之設置係限制人民權利,卻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標線未依規定標明禁止停車字樣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另被上訴人選擇性執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至於本件關於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該條例第九十二條則明文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自此法條授權之規定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並無所謂授權有欠具體明確之情形;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標誌標線之設置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者,尚足採取。(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故禁止停車線係以黃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至於黃色「禁止停車」標字則屬得加繪之標字並非定須加繪,上訴人主張禁止停車線應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云云,自屬誤會,此更與法律優越原則無涉。(三)上訴人汽車被拖吊處所以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乃因此路旁係多人進出之大樓,因考慮大樓住戶之進出,故劃設本件之禁止停車線等情,業據證人曾朝元證述甚明,而此處確位於一棟大樓之出口,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上訴人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設置禁止停車線,本件設置之地點,被上訴人既已考慮設置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難謂本件禁止停車線之設置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之懲處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解釋,要與本件禁止停車標線之設置無涉。(四)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拖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地點,其旁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確均劃有黃實線,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係屬禁止停車處無誤,且該黃色標線,清晰可識,非如上訴人所言零亂不清,況繪於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之黃實線即為一般人所知悉禁止停車線,且與法令規定之形式無違。再上訴人汽車被拖吊時附近並無民眾抗爭情形,已據證人曾朝元(即為本件拖吊之警員)證述甚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既非如其所指屬違規停放之第二部車,且此禁止停車線旁亦無其他汽車停放,自無上訴人所稱選擇性拖吊之情形;上訴人既有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情事,則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汽車移置至其他處所,於法並無違誤。而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且上訴人所有汽車被拖吊處旁之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均劃有黃實線,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禁止停車處,上訴人尚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拖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而此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於黃色禁止停車標線 處,則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將上訴人所有之汽車移置至適當處所,並收取一千元之移置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又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以原處分不法為由,主張受有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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