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內之流水改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上訴人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建造擋土牆等設施,該等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舉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撤銷許可使用處分,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 條 (88.11.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上 訴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淑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原為經濟部水利處) 代 表 人 黃金山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妨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看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復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若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為合法的行政行為,此即「法律保留」,為行政法上最基本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明確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九四、四○二、四二三等號解釋亦採同一旨趣。二、本件原判決略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而水道之防護、行水區之管理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依此原則所制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自未逾越母法。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致妨礙水流之規定,據以撤銷許可使用之處分,有其明確具體之內容及範圍,自未逾越母法即水利法及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上訴人本已取得系爭土地原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之許可,上訴人許可期限內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除非有法律,或法律就構成要件及違反效果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方得加以限制。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其許可。顯見前開規則限制人民權利並無水利法具體明確之授權,法規命令創設了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此部分應屬違憲。原判決逕適用違憲之法規命令,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承租之坐落草屯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八八水管字第五一五二號函撤銷上訴人原經核准使用之許可。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係指上訴人之夫張經魁在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及水門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妨礙水流。惟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其夫張經魁斯設置之工作物,但此乃上訴人承租前草屯鎮公所即在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此有照片附卷並經原審法院向草屯鎮公所函查在卷,但草屯鎮公所掩埋垃圾後,並未妥善處理造成當地之環境污染,堵塞原有之灌溉溝渠,因此張經魁為改善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及疏濬垃圾排出之廢水,才會利用草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週圍所挖掘之溝渠排水;復因系爭土地上游之土地地勢較窪地為高,為解決上游土地缺水灌溉之窘境,張經魁遂在系爭土地與排水涵管接口處設置一道水門,如上游土地須水灌溉,則由民眾自行關閉水門取水使用,如不用水,則將水門開關打開,將水排放出去,否則如未適當排水,一遇雨季,恐將造成附近農田水患,張經魁此舉一來既可顧全附近之環境衛生,二來又可兼顧上游土地之灌溉用水之需要,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可看到附近農田藉由系爭溝渠之水取水灌溉及排水,自符水利法之立法精神,更與妨礙水流無涉,且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設置,不但對於水利主管機關對該河川地之管理無妨礙,且對於附近農地之灌溉用水也無不利影響。況且張經魁之行為究竟有損害何人之權益?抑或對於烏溪水流域河川地質有產生何種實質變化或影響,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處分並未具體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具體明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否則其處分即難謂為合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之合法性提出指摘,然原審並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未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證據法則。四、行政秩序罰與刑罰是否併罰?向為學者所爭議。惟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科處行政秩序罰之法律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從上述規定可知係採取不得併罰之立場,於法制尚未完備的行政法學領域,實具有參考之價值。又行政秩序罰與不利益處分之不同在目前實務上雖然模糊不清,但不利益處分作為處罰手段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觀點,學者認為,實質上屬於罰則之不利益處分,應有行政罰上各種法則適用之餘地,亦即應適用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不得併罰之原則。查同一個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丈夫張經魁遭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復因同一行為對上訴人為撤銷許可之處分。參酌學者見解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規定,就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言,刑罰為主要手段,被上訴人之處分相對於刑罰僅具補充性,故祇應適用刑罰法律。本件原判決逕以「無不得併以處罰之明文」為由,認定二者得予併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立單行規章。查:(一)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水利法之授權,對多數人不特定人民就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治理規劃與設施等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性質自屬法規命令。其授權乃依據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範圍亦以辦理水利事項為限。被上訴人逕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業已取得許可使用之處分,其適法性為何?關鍵在於水利法之授權是否及於可對人民為剝奪權利之不利益處分?(二)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水利區內建造、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則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撤銷許可。二者相較,母法(水利法)並未授權其法規命令可對人民為剝奪權利之不利益處分。參酌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關於撤銷許可之規定已逾水利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此部分因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人民權利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合法,應撤銷之。(三)本件原判決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為依法律之授權,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為行政命令,乃憲法所許。惟細究其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可知「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而在「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方得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之前提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查撤銷許可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得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方得為之。原判決認為前開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誤。六、次按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慮人民信賴原則之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為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上訴人向系爭土地原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聲請核准及延長使用系爭土地時,南投縣政府均有至現場勘查,對於系爭之使用狀況,本應有所知悉,仍准予核准使用。故上訴人因信賴行政處分所取得之權利,本不應再予剝奪,除非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本件原審法院未考慮此項原則,逕為被上訴人之撤銷處分合法之認定,實與前開判決意旨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法規命令之內容固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揭諸:「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有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顯見依法律之授權,其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為行政命令,乃憲法所許。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乃係依水利法第十條所訂定,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定訂單行規章,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觀其立法精神,係為水利行政之處理,水道之防護自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依此原則所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自未逾越母法。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及第八款(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致妨礙水流),據以撤銷許可使用之處分,有其明確具體之內容及範圍,自未逾越母法即水利法,上訴人一再辯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誤解。三、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所為撤銷許可之處分並無不合:(一)本件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五○號河川公地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奉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許可種植使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復經展期一次(三年),其許可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許可種植之植物僅限於種植低莖軟性植物(如甘藷類),以無礙水流之作物為限。詎被上訴人轄下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巡防發現,上訴人未遵照許可內容使用,任由其夫張經魁在上開許可種植使用之土地上,擅自建造鋼筋混凝擋土牆等構造物(長度達一四一公尺),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仍未改進,乃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張經魁所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審酌該等建造物之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顯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為撤銷該許可之處分,並無任何不合。四、上訴人主張:草屯鎮公所倒垃圾乃公眾之事,上訴人無法拒絕,經許可種植使用後,有拒絕草屯鎮公所倒垃圾,但要不回來等情,又稱張經魁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假三四七地號土地及假三五○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有種植甘藷,始核發展期使用許可書,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許可作物,南投縣政府始同意延長使用期間等情。惟查:①上訴人經許可種植使用及展期使用許可後,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任由草屯鎮公所傾倒垃圾作為掩埋垃圾場,致影饗環境衛生,已屬違反使用,其辯稱曾拒絕及要回等情,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明,諉無足採。②上訴人自承草屯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另闢垃圾掩埋場,顯見草屯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之前確有以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距上訴人經許可種植使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已逾四年,該四年期間,上訴人既未供種植使用,自有逾六個月未遵照許可內使用之情事,業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所為撤銷處分,與法相符,並無違誤。③按「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廢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撤銷原授益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判解意旨,並無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不生信賴利益之補償。五、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上所謂構造工作物並非上訴人設置,究竟上訴人有何妨礙水流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所憑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之事實存在,則所為之撤銷處分自非合法。惟查:(一)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上訴人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建造擋土牆等設施,該等設施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舉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撤銷許可使用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自承其夫張經魁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其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假三四七地號土地及假三五○地號土地,顯見上訴人僅係申請許可使用之名義人,實際使用者乃為其夫張經魁,綜觀本案,無論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建造鋼筋混凝擋土牆等構造物,抑或任由草屯鎮公所傾倒垃圾,其出面接洽者均係張經魁,今張經魁既經判處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刑確定,且其所為將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業據前開判決理由說明綦詳,何能謂無妨礙水流之具體事證。(二)上訴人既為申請許可使用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則實際使用者擅自構造工作物,何能謂與上訴人無關?苟實際使用者擅自設置,申請許可使用者均得諉為不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六、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無關公益:(一)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上訴人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建造擋土牆等設施,該等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舉顯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撤銷許可使用處分,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二)上訴人訴稱其夫張經魁所設置之工作物係為排除廢水,保持環境衛生,且為便利當地農田之灌溉,純屬公益。惟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當地之農田另有獨立之灌溉系統,係屬南投農田水利會,並無上訴人供水之必要,上訴人之夫張經魁在系爭土地毗鄰之自有土地上大興土木闢建休閒農場,並與該擋土牆及水門連成一氣,現場已有房舍及扶疏之高大樹木,並有遊艇在側,業經原審勘驗屬實,顯見上訴人之夫張經魁闢建休間農場屬實,灌溉農田並非實情,其言公益,諉無足採。七、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處分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訴人既謂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係訴外人張經魁所置,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與張經魁二人行為主體各異,違法行為性質不同,自應分受刑法及行政法上之評價,不可相混。矧者,併罰主義向為我國學理及實務之通說,此有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著有判字第四○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足供遵循,是上訴人所辯顯然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於法失據,於理不當,復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許可使用之處分,洵屬合法允當,請予駁回上訴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三者,撤銷其許可...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劃者」、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夫張經魁於前開許可使用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等足以妨礙水流植造工作物,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為前揭主張而指摘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為撤銷系爭土地。種植許可之處分為不當。⑴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原告之夫張經魁於屬行水區內之系爭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及水門,足以妨害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始被認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判處罪刑確定。縱如原告所言,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在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掩埋垃圾造成環境污染、農田水患,原告如為公益,應報請檢察官偵查,而非擅自獨行,私設擋土牆及水門而妨害水流。更何況張經魁於比鄰自有土地上闢建休閒農場,而與該擋土牆及水門已達成一體,並有遊艇在側,有相片二紙在卷可憑,其言係為公益,實有可疑。且原告前雖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如其不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罪責,亦無由被告予以撤銷使用許可之理,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公益目的放置工作物,被告之撤銷處分顯有判斷瑕疵及剝奪原告所取得之信賴權利,尚無足採。⑵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規章。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水利法第一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一條即載明: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另所謂水利事業係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利,水利法第三條復有明文。是水道之防護、行水區之管理自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依此原則所制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自未逾越母法。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致妨礙水流之規定,據以撤銷許可使用之處分,有其明確具體之內容及範圍,自未逾越母法即水利法,原告指責被告所為撤銷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無可取。又被告因張經魁興建擋土牆妨礙水流,基於河川管理之公益目的而撤銷原告所取得使用許可之私益,自難認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⑶原告既自承其夫張經魁以其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足證其有授權夫張經魁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嗣由其夫張經魁植造工作物,依理亦應經其授權或同意,何能諉為與其無關。另同一人之同一行為違反刑法或行政法時,並無不得併予處罰之明文,至何況本件係張經魁受刑事追訴,而原告則受行政法之撤銷處分,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不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係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以原告前經許可種植使用之系爭土地,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擋土牆及水門,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妨礙水流,乃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予以撤銷許可,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述辯,非本件爭執之撤銷範疇,且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併予敍明。』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按水為天然資源,係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故水利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一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修正前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乃係依修正前水利法第十條所訂定,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規章,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觀其立法精神,係為水利行政之處理,水道之防護自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依此原則所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尚難謂其未經合法授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分別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有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或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致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撤銷其許可。該規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牴觸水利法規定,若河川公地使用人已違反水利法規定,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若不依據水利法之立法意旨明文規定撤銷其許可,仍任由河川公地使用人繼續違反水利法規定使用河川公地,將與水利法之規定牴觸。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係依據水利法之立法意旨訂定,其規定明確具體之內容及範圍,並未逾越水利法之規定,亦未牴觸水利法之規定,則誠難謂其與水利法或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件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五○號河川公地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奉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許可種植使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復經展期一次(三年),其許可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許可種植之植物僅限於種植低莖軟性植物(如甘藷類),以無礙水流之作物為限。詎被上訴人轄下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巡防發現,上訴人未遵照許可內容使用,任由其夫張經魁在上開許可種植使用之土地上,擅自建造鋼筋混凝擋土牆等構造物(長度達一四一公尺),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仍未改進,乃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張經魁所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審酌該等建造物之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顯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為撤銷該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二)、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上訴人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建造擋土牆等設施,該等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舉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撤銷許可使用處分,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而遭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許可,尚非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則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之適用。(三)、上訴人主張其夫張經魁所設置之工作物係為排除廢水,保持環境衛生,且為便利當地農田之灌溉,純屬公益。惟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當地之農田另有獨立之灌溉系統,係屬南投農田水利會,並無上訴人供水之必要,上訴人之夫張經魁在系爭土地毗鄰之自有土地上大興土木闢建休閒農場,並與該擋土牆及水門連成一氣,現場已有房舍及扶疏之高大樹木,並有遊艇在側,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有附於原審卷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誠難認為真實。又訴外人張經魁所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為撤銷許可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處分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