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之限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該條第二項,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明文,仍屬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公司)銷售陽光山林社區之「柯林頓特區」建物,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行為,致其訂購一戶。該公司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太 ○○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以太○○公司銷售系爭建物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含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事實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廣告是否不實,應斟酌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亦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判決表示太○○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時,三民路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雖尚未闢建為校園,惟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可知三民路已編為學校用地,不得當道路使用,自不能通行,廣告所稱從楊梅交流道經三民路及社區大門,可達自社區大門起算位於第一排特別座之柯林頓特區,其對於商品使用方法即進出社區之方法及商品品質即建物座落位置之表示或表徵,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判決倘適用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並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惟原判決卻不適用是項法規,並採用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應依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其是否有意在欺騙或隱瞞之情事,憑以論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廣告不實之責,並因此而認三民路雖已經徵收為學校用地,惟尚未闢建為校園,仍通行無阻,原判決採用此項行政命令,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並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顯然影響判決,對再審原告較為不利。三、原判決又表示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商品自身之內容,難認太○○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原判決以此項廣告並非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列舉之商品內容之表示或表徵,非適用該法之對象,惟廣告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係對於商品使用方法(進出社區之方法)及品質(建物座落位置)之表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自有該法之適用,倘適用該法,依前述事實欄所陳不爭之事實,廣告對於商品品質、使用方法之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不適用此項法律,顯然影響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較為不利。四、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為再審被告所發行政命令,亦即應依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其是否有意在欺騙或隱瞞之情事,憑以論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廣告不實之責,此項行政命令與本案應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違背(其並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判決應屬違法。五、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用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事業之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然而,原判決卻以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商品自身之內容,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亦無對該條項法律產生歧見之可能,惟廣告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事關商品使用方法與品質,自有該條項之適用,足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僅係對於該條文法律見解之歧異乙節,再審被告所言,非僅全無根據,反能證明本案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被告辯稱事業之廣告,如參酌廣告當時客觀情事,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具體情事,縱其後因其他事業之行為而改變原廣告所呈之環境,尚難以事後環境之改變,而遽認該廣告已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惟此項法律見解未為原判決採用,原判決指明應依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其是否有意在欺騙或隱瞞之情事,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相違背。六、末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辯稱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確立公平自由的市場經濟秩序,以保護並鼓勵事業進行效能競爭,直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達保護消費者目的,本條後段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係指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本法未規定者,可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檢舉該事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事業競爭之行為有關,自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未適用是項法條,倘適用此法條,即可知本案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七、綜上,原判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卻未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太○○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時,三民路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不得當道路使用,自不能通行,廣告所稱從楊梅交流道經三民路及社區大門,可達自社區大門起算位於一排特別座之柯林頓特區,其對於商品使用方法即進出社區之方法及商品品質即建物座落位置之表示或表徵,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事業之廣告,如參酌廣告當時客觀情事,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具體情事,縱其後因其他事業之行為而改變原廣告所呈之環境,尚難以事後環境之改變而遽認該廣告已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案關係人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公司)於七十二年間開發陽光山林社區○○○○路是現成道路,當時該道路並未遭徵收,嗣後該道路位於陽光山林社區○○○○路段始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國小用地,惟尚未闢建為校園,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履勘時及再審被告受理檢舉後履勘時,仍通行無阻。在該道路確係供通行之用,且經地方政府編有路名及門牌號碼,為太○○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前已存在,而被徵收路段又尚未廢路之情狀下,太○○公司於售屋廣告中顯示其道路通行狀況,尚難認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況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本案商品即柯林頓特區建物自身之內容,尤難認定太○○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再執此爭辯,顯無理由。(二)次查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表示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商品自身之內容,難認太○○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原判決以此廣告並非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列舉之商品內容之表示或表徵,無適用該法之對象,惟廣告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係對於商品使用方法(進出社區之方法)及品質(建物座落位置)之表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自有該法之適用...原判決不適用此項法律,顯然影響判決云云。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況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解釋,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對該條文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顯然於法未合。(三)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倘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而原判決卻不適用是項法規,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惟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確立公平自由的市場經濟秩序,以保護並鼓勵事業進行效能競爭,直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達保護消費者目的。故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本條後段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係指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本法未規定者,可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並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係誤解法令,殊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其文義,所禁止者,係事業在商品自身及相關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以太○○公司銷售陽光山林社區中之「柯林頓特區」建物,其廣告及實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其訂購一戶,受有損害等情由,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提出檢舉。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陳各節:一、關於現場實景與系爭廣告對建築物周圍環境之敘述不同部分: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建物周圍之樟樹林景觀確有部分已另闢建為「陽光加州」G區,惟廣告上之採景角度無法顯示已變更部分之景觀。又「陽光加州」係由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該建案之土地並非被檢舉人太平洋公司所有,故此項變更實非被檢舉人所能控制,且「柯林頓特區」內除遭變更之樟樹林外,尚有許多綠樹草地,故此項變更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廣告所稱「在柯林頓可像隱逸山林的君子,可昂揚於大自然」、「綠樹繁花,空氣新鮮,視野宏觀」之描述,因此,尚難謂為廣告不實。二、關於廣告刊載之建照號碼不實部分:系爭廣告所載(八一)桃縣工建字第一四七三、一四七四號建照號碼,業經被檢舉人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關於排水溝、擋土牆外移、道路變窄部分,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上並未刊載該部分之位置,故與廣告無涉。三、關於二十項休閒設施不實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除廣告上具體指明之「原野遊樂園、四季花圃、兒童遊戲場、籃球場」等四項設施外,尚有烤肉亭及野餐桌、兒童遊樂設施、滑草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噴水池、湖濱公園、人工湖、人工島及島上之湖濱休閒涼亭、湖濱休閒吊橋、湖濱休閒步道、中央球場及排球場、撞球室、溫水游泳池、健身房、桌球室、陽光公園、圓形廣場等,總計已有超過二十項之休閒設施,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四、有關社區○○道路三民路部分路段被徵收部分: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系爭社區○○○道路三民路於社區○○○○路段,雖已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並豎立告示牌,惟三民路仍通行無阻,而自社區大門進入陽光山林社區後,「柯林頓特區」所在位置確係位於陽光山林社區第一排,故無廣告不實情事。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經實地勘查該社區○○○○道路,除三民路外,尚有四條道路,該四條道路之通行或因設有障礙,或因路面較狹,目前均不若三民路便利,惟三民路前開被徵收之路段是否設校及是否因此影響三民路之通行,均尚未定,而該四條道路是否將因三民路之廢路而得重新開闢或修建,亦不得而知等語,尚難認被檢舉人未盡告知義務,對重大交易資訊有所隱瞞。乃函復原告本案尚難認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以一、太○○公司銷售陽光山林社區之「柯林頓特區」係以社區整體環境為訴求,其廣告除指出擁有二十餘項美式休閒設施,並謂「專屬二十二位生活大師」、「可靜如哲人,亦可動如山老虎」、「讓心情迅速轉換,為全家人長遠的一生作投資」、「詮釋社會位階和品味...一百甲山林大地...」可知其廣告係以高品質、有尊嚴的生活為訴求,惟陽光山林社區卻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評為B級,其銷售廣告對於生活品質之描述與實際情況不符,迎旭三街排水溝、擋土牆外移、道路變窄部分,亦與原告訂購預售屋時不同。二、銷售廣告有關社區○○道路及房屋位置之描述,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七五六號函表示「三民路其中部分路段屬本府徵收在案之楊梅文小六學校預定地,本府將強制收回」,並立告示牌禁止任何人私自非法佔用,原處分謂三民路仍通行無阻,顯有不當。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書表示,三民路前開被徵收之路段是否設校及是否因此影響三民路之通行均尚未定,惟太平洋公司將不確定、難以確定之事明載於廣告中,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且將社區道路、擋土牆等公共設施破壞,生活品質變差,被評為危險社區,不如銷售時情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訴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廣告指出擁有二十項休閒設施,並謂「專屬二十二位生活大師」、「可靜如哲人,亦可動如山老虎」、「讓心情迅速轉換,為全家人長遠的一生作投資」、「詮釋社會位階和品位...一百甲山林大地...」等,然並未就系爭社區設施之安全為表示,尚難認定其廣告於該部分係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依原告所舉陽光山林社區於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被評為B級,並指出社區擋土牆高十公尺與建物距離過近,雖有地錨設施,應全面設置監測系統,迎旭三街部分道路與建物有裂縫產生,已實施監測,應按時記錄,進行分析,防止滑動,及迎旭三街排水溝、擋土牆外移、道路變窄一節。既無從認定太○○公司有以廣告導致一般交易相對人對該建物設施安全狀況有所誤認,無法論該公司有廣告不實之責,原告對於施工品質之爭議,自宜循由適當途徑請求救濟。至訴稱太○○公司銷售廣告有關社區○○道路及房屋位置之描述,該公司明知三民路段早經徵收,而替代道路是否仍經三民路及大門,使「柯林頓特區」仍為第一排建物亦不得而知,仍將不確定、難以確定之事明定於廣告中,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一節。卷查太○○公司早於七十二年開發陽光山林社區○○○○路即是現行道路,該道路於陽光山林社區○○○○路段雖嗣後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國小用地,惟仍通行無阻,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表示,三民路部分路段被徵收一節,依現有狀況尚難判斷有影響系爭社區對外之通行,自難認有廣告不實情事。又事業之廣告,如未對特定部分為具體表示或暗示,而依社會一般常情未足認有導致交易相對人對其實際提供產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有所誤認者,尚不能論以公平交易法上不實廣告之責,不能僅以抽象之廣告推銷用語,即推認該項廣告涉及之設施須符合何種標準。系爭廣告所稱生活大師、一般人所期許的生活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未有可資評斷之客觀標準,不能逕以其基礎公共設施具有瑕疵而論被檢舉人為應負公平交易法上廣告不實之責,如需救濟則應依其他途徑為之。又系爭廣告並未對社區設施之安全有所具體表示,陽光山林社區雖於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被評定為B級,且迎旭三街排水溝、擋土牆外移、道路變窄部分,涉及設計不當、施工不良等責,惟其所涉之責任尚難認定為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無從認定被檢舉人有以廣告導致一般交易相對人對該建物設施安全狀況有所誤認。被檢舉人於七十二年開發陽光山林社區○○○○路即是現成道路,斯時該道路並未遭徵收,嗣後該道路位於陽光山林社區○○○○路段始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國小用地,此為被檢舉人並未廣告不實之原因之一,而非僅基於該路段目前仍通行無阻,況該路段迄今亦確通行無阻。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該路段是否徵收、徵收後是否影響三民路通行、系爭建物是否必然不在第一排,目前均非確定,是原告所居社區○○○路部分路段被徵收一節,綜合觀察結果,尚難逕認有影響該社區對外之通行,原告所述太○○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核不足採。因而駁回訴願、再訴願。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述;惟查: (一)太 ○○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時,三民路雖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惟尚未闢建為校園,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履勘時及本案被告受理檢舉後勘查時,仍通行無阻。以該道路原供通行之用,經地方政府編有路名及門牌號碼,為太○○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前已存在,被徵收路段又尚未廢路之情狀,太○○公司於售屋廣告中顯示其道路通行狀況,尚難認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況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本案商品即柯林頓特區建物自身之內容,依首開說明,尤難認太○○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之限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該條第二項,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明文,仍屬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被告答辯意旨所稱應依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其是否有意在欺騙或隱瞞之情事,憑以論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廣告不實之責,非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闡述,原告指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 爭社區建物即柯林頓特區所在位置,確屬自社區大門進入後之第一排,已經被告現場勘查無誤。既無證據證明三民路徵收部分廢路後,社區大門必有他移,致柯林頓特區所在成為非社區大門進入後第一排之情事,尚難認太○○公司廣告所示柯林頓特區為大門進入第一排等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四)本 案建物銷售廣告時,三民路部分路段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徵收後迄未廢路,已如前述,太○○公司之關係企業欣業永開發公司如何聯合他人陳情暫緩實施徵收一事,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 (五)原 處分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理由,僅在說明三民路迄仍通行無阻,系爭社區建物位在大門進入後第一排之事實,用以證明太○○公司廣告內容無不實情形,難認有矛盾情事。其以社區○○○路現況之勘查資料及該民事判決,認定社區對外通行未受影響,不能謂無證據證明。至於訴願、再訴願決定亦說明被告勘查現場情形,三民路仍通行無阻,不因徵收而受影響,併舉前開民事判決以佐證,乃認定廣告所示社區○○道路及柯林頓特區所在位置位於社區大門進入第一排,無不實情事,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說明,被告認定太○○公司銷售柯林頓特區建物,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應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