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所欲請求塗銷之禁止處分本件土地之登記,係被上訴人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囑託而辦理者。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機關之囑託登記,法律上惟有再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塗銷登記,始得予以塗銷。則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塗銷登記而逕予塗銷,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本件土地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保全,並非對於本件土地有何土地權利,其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後,縱因稅捐業已繳納而無保全原因,不生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等原因而消滅,應申請塗銷土地權利登記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禁止本件土地處分之登記等等,並不可採。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 條 (90.09.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上 訴 人 呂肇祥 上 訴 人 呂郁玲 上 訴 人 呂郁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英傑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重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碧霞 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繼承呂名傳所遺之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八一三地號(訴狀誤載為八一六地號)、前金區○○段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九、八六之一一地號、前鎮區○○段六二九、六五○、六五一、六三三、六六○、六六一、六六二、八一九、八四七、八四九、八七一、九一六地號土地,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為禁止處分,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函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但各該禁止處分登記之原因為呂名傳欠繳綜合所得稅,已於事後經繳納而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即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函稱,呂名傳之配偶呂林金枝尚欠繳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既歷時久遠,不得再執行徵收,且與本件禁止處分無關。上訴人申請塗銷各該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竟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地鹽一字第六四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四三號函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分別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應經原囑託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應向原囑託登記機關請求,再由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辦理塗銷登記,或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該限制登記,方為正途。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塗銷各該禁止處分之登記,與法無違等等,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經查訴外人呂名傳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函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囑託,作成本件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不得擅自變更各該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如為保障其權利,應申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囑託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如遭該局拒絕,對之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才能有效達成其目的。現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顯無法達其目的,其起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所欲請求塗銷之禁止處分本件土地之登記,係被上訴人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囑託而辦理者。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機關之囑託登記,法律上惟有再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塗銷登記,始得予以塗銷。則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塗銷登記而逕予塗銷,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本件土地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保全,並非對於本件土地有何土地權利,其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後,縱因稅捐業已繳納而無保全原因,不生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等原因而消滅,應申請塗銷土地權利登記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禁止本件土地處分之登記等等,並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又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