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命令,此觀該要點第一點規定自明。該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應將申報單上之條碼輸入電腦予以查核。」,旨在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旅客行李物品實施檢查,且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其適法性要無疑義,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八八號解釋亦無違悖。被上訴人將上開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印載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背面注意事項(二),促請入境旅客注意,於法自屬有據。 參考法條: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 第 3 條(88.11.1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三號上 訴 人 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 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五二次班機入境,擇由十二號綠色免報稅檯通關,被上訴人之執檢關員於收取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以下簡稱入境申報單)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請其當場打開,發現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經再詢問上訴人其為何物?答稱:「是錢」。被上訴人認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除當場發還限額五、○○○美元之等值港幣三八、○○○元外,其未申報超逾限額部分計港幣一、五六二、○○○元即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二、惟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之內容對於如何登記,以何種手續登記,乃至能否補正,均付之闕如。且該條所稱「報明海關登記」者,既未明訂需以文書為之,縱使以口頭報明,亦無違背報明之要件,其於通關查詢之際既已表明攜帶外幣及數額,足符「報明海關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率自認定上訴人入境時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於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達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然其有無口頭或書面申報之事實,應由海關舉證,況上訴人在搜索筆錄已有明確補充記載,足證上訴人有此意思之表示。且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前開函示,並未就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報明」之各項內涵或要件予以具體闡述,故被上訴人認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顯逾管理外匯條例之授權。三、又海關關員所收取之入境申報單究係何物?其製作之法源依據為何?另違反該規定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是否不得補正者等之疑慮,被上訴人亦未為釐清遽而認定入境申報單收取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即顯有失武斷草率。然被上訴人又自行認定須以主動且事前之申報始可符合「報明」之要件,此舉無異擴張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本案既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上訴人外幣,卻不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致上訴人因而喪失一次行政救濟之權利。另逃漏稅捐走私者尚得補稅放行,今上訴人攜帶外幣入境,不僅充實國家外匯,亦裨益國家經濟,卻處分沒入,顛倒是非有悖法理。四、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命被上訴人發還沒入之港幣一、五六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發回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謂「報明海關登記」,實務上並不以書面要式為限,目前因每一旅客入境時,均須事先填具一份入境申報單供檢查關員查核。惟如有旅客未能事先填寫或應如何填寫有疑義,而於當場主動聲明,經關員輔導申報並予以查核者仍認其已報明登記。經查上訴人最近半年已先後入境十次,對通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入境時攜帶超額外幣由綠線免報稅檯冀圖免驗通關,其於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無任何報明海關登記之行為,顯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且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報明登記作業,並未逾越同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本案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報,核與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科處沒入之法定要件相當,自應科罰。上訴人違法行為既已構成,自不因事後要求補正而免除其罰責,亦不得因事後陳述而阻卻違法。另外幣之沒入應適用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授權海關代為執行(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七八○九四八六三九號函),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核辦,上訴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上訴人所稱,顯對訴願行政救濟制度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香港搭乘○○航空公司BR─八五二次班機入境,擇由十二號綠色免報稅檯通關,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收取上訴人之入境申報單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請其當場打開,發現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經再詢問上訴人其為何物?答稱:「是錢」。本案上訴人於執檢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談話(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除當場發還限額五、○○○美元之等值港幣三八、○○○元外,其未申報超逾限額部分計港幣一、五六二、○○○元即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並無不合。又查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攜帶逾美金五、○○○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入境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又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報明方式雖不限於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惟仍應以主動且事前申報使檢查關員可得填載,始合於規定。上訴人既係於檢查進行中始以口頭申報,要難謂已盡其申報之義務,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其港幣一、五六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另本案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扣押上訴人外幣,所訴應給予聲明異議之權利,核屬誤解法令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適法性;被上訴人訂頒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其所載「檢查關員收取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是否具有管理外匯條例之授權法源;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報明」之要件、方式等相關規定,絕非被上訴人有權訂定;上訴人於起訴理由業已提出質疑,原判決未敍明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簽名蓋章,通關行為尚未完成,原審未依聲請命被上訴人提示該申報單,亦未敍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應有違法等語。惟查「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命令,此觀該要點第一點規定自明。該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應將申報單上之條碼輸入電腦予以查核。」,旨在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旅客行李物品實施檢查,且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其適法性要無疑義,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八八號解釋亦無違悖。被上訴人將上開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印載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背面注意事項(二),促請入境旅客注意,於法自屬有據。上訴論旨指為逾越法律授權,或被上訴人擅自訂定,顯無足採。原審就上述上訴人之攻擊方法,雖漏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但與判決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就其是否完成通關手續,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