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添加物之規範用意及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人體衛生健康,與貨物稅法對於飲料品添加物有關之規範,係為不同之產品區隔不同之稅率,以維持賦稅公平,其目的不同。則有關人工添加物之解釋,自無須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添加物之定義。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並不足採。 參考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 (91.01.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 代 表 人 時俊嶺 訴訟代理人 蘇青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內容,惟並未有任何原本、繕本或影本,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況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函釋,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之規定,原判決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另原判決引用未編入貨物稅法令彙編之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說明二之內容,自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之規定。(二)被上訴人為財政部之內部單位,並無訂定命令之權能,故其就「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之意見,不能作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原判決引為判決之依據,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及財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將「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分解為「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並分別作獨立文字學之解釋,其將「等」字故意省略與「人工」推定為無意義之語詞,而自行創設或變更法規原意之結果,違反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原判決理由未記載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載理由於法無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食品添加物」簡稱為「添加物」,而貨物稅條例並未對「添加物」、「食品添加物」或「人工添加物」加以規範,是在解釋「人工添加物」時,必須援引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判決不此之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裁罰倍數應予降低之請求,僅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而未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產製「N7鳳梨汁」、「H7芒果汁」、「H7柳橙汁」、「H7水蜜桃汁」及「N7芒果汁」等免稅及稀釋果汁時,依上訴人製作之相關成本資料所載,其於系爭產品內已添加有鳳梨香精、桔子油、益鮮美、超多磷素等人工添加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論該香料係屬天然或人工香料,要與國家標準CNS二三七七號四.三.一九關於天然果汁不可添加維生素C與食鹽以外之其他任何食品添物之限制規定不符,系爭飲品非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飲料品。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規定,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在內。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是上訴人既於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天然香料,則不論該香料係屬天然或人工香料,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定義不符,被上訴人按其他飲料品百分之十五稅率補徵貨物稅,並無不當。(二)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未依規定填用完稅照及變更產品登記申請表,又於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時,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另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及於稀釋果汁及免稅果汁中擅自添加香料等其他人工添加物等事項,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二、一○○元(行為罰三○、○○○元及漏稅罰四五二、一○○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合於國家標準之稀釋天然果蔬汁,修正前貨物稅條例原規定免徵貨物稅,惟六十八年修正該條例時,刪除符合國家標準者免稅之規定,是貨物稅條例所稱稀釋天然果蔬汁,其涵意與國家標準不同。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後段,對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規定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稀釋天然果蔬汁國家標準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而言。另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定之產品國家標準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添加物之規定,均與貨物稅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同,要件亦異,尚非得比附援引。上訴人產製之系爭「N7鳳梨汁」、「H7芒果汁」、「H7柳橙汁」、「H7水蜜桃汁」及「N7芒果汁」等產品,既經查明於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天然香料,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定義不符,被上訴人按其他飲料品百分之十五稅率補徵貨物稅,並無不當。又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未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規定乙節,委無可採。(二)本件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產製免稅「N7鳳梨汁」果汁及「H7芒果汁」、「H7柳橙汁」、「H7水蜜桃汁」、「N7芒果汁」等稀釋果汁中添加香料或其他人工添加物,上訴人雖主張產品生產前按預計之原料資料申報登記與實際發生之原料,常會發生差異,惟查其間之差異係添加香料或其他人工添加物,影響貨物稅適用之稅率,上訴人於產製上述五種產品前,均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顯係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一行為罰一五、○○○元,另補徵其短漏之貨物稅,就稀釋果汁添加香料等人工添加物部分並未裁處漏稅罰;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產製「N7芒果汁」二打,出廠時未依規定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又於產製「N7鳳梨汁」免稅果汁,因添加天然香料,自應依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百分之十五補徵貨物稅,是被上訴人衡量其違章情節,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裁處行為罰一五、○○○元及該部分漏稅罰四○四、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為違反手續規定之處罰,與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不得再重複裁處云云,洵無可採,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曾主張被上訴人引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之規定,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反指稱其未曾為是項主張,進而主張原判決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內容,惟並未有任何原本、繕本或影本,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當事人未提出其所引用之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其效果僅為無從認定有該文書之存在,行政法院得不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而已,此為裁判並不因之而成為違法裁判。況觀之原判決,並未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作為判決之依據,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前開文書,均與原判決之結果無涉,原判決並無違法之可言。(三)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後段,對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規定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由其文義觀之,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不得添加香料、色素,乃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所不得添加人工添加物之例示,亦即其係認為前開香料、色素係屬人工添加物,則凡屬香料、色素,均不得添加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內;而香料、色素又可分為人工香料、色素與天然香料、色素,則不論為人工香料、色素或天然香料、色素均不得添加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內,是乃文理、事理之所當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分解為「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並分別作獨立文字學之解釋,其將「等」字故意省略與「人工」推定為無意義之語詞而自行創設或變更法規原意之結果,違反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云云,自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於具體個案,基於其法定職權,本於前開當然之解釋方法,對於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表示其見解,原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訂定任何命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財政部之內部單位,並無訂定命令之權能,故其就「香料、色素及人工添加物」之意見,不能作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原判決引為判決之依據,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九○六四號函釋及財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並非有據。(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添加物之規範用意及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人體衛生健康,與貨物稅法對於飲料品添加物有關之規範,係為不同之產品區隔不同之稅率,以維持賦稅公平,其目的不同。則有關人工添加物之解釋,自無須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添加物之定義。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並不足採。(五)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第十一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短漏貨物稅九、五○○.四元及於免稅果汁中擅自添加香料,漏報貨物稅四○、四六二.三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分別按補徵稅額對上訴人裁處五倍及十倍罰鍰,核均於前開法律規定之罰鍰倍數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如何於法定之倍數範圍內對上訴人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原有裁量權。原判決就此謂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依貨物稅法前開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較輕倍數對其科處鍰罰一節,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謂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不採其前開主張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六)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主張「『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應當然解釋為不得添加人工香料、色素。」及「『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這種解釋為獨立之文字學,違反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為記載,乃理由不備云云。惟依前開述理由,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縱原判決就此未為記載,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