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銓敘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核釋略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之一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具公保被保襝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退保在前,其以洗腎為由提出請領殘廢給付,因非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者,是以,公保處依上述函釋規定,不同意發給該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黃○顯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國民小學前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保,退休前由其要保機關檢附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敍明重度殘廢第十三號及慢性尿毒症,需長期洗腎,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⒉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五三三七號函復不予給付。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機關申復,均經公保處逐一函復無法同意,及銓敍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復不合給付各在案。嗣原告以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決撤銷楊○俊因請領洗腎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銓敍部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即據以向法務部陳情,案經法務部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並非上開函釋之適用對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總公字第○五九八號函復法務部仍不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並副知原告。嗣法務部復多次函轉原告陳情函,均分別經被告以相同理由函復各在案。惟原告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銓敍部受理。原告復不服銓敍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銓敘部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師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故被告所屬公保處依據前揭規定,顯然為偽造不實條文,其目的為配合失去時效之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規定。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在醫師欄上記載:「上該被保險人經本醫師親自鑑定,確實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認定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成為永久殘廢,特此證明如上。」故醫師予以鑑定之結果,既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亦符合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規定。故被告以本案根據殘廢證明書記載:「須長期洗腎」,乃是不尊重專業醫師鑑定之結果,毫無章法可言,又涉嫌違犯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函覆為證:(一)公保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中公現○○五三三七號函。(二)公保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中公現○一六四六七號函。(三)公保處交由財政部政風處隨函寄之標準表說明一至二十三規定。(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五)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之全民健康一百問之第四問,公保處、健保局之業務項目。(六)公保處退件之申請書與收據等文件。三、為平反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致行政、監察、司法主管長官陳情,亦提起一再訴願,至收到考試院的再訴願決定書,期間經歷四年又十一個月,共收到各主管機關函覆共四十六件,其中以下列四件函覆記載之事實,證明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和殘障福利法等規定。(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局給字第二○八九六號函。(二)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四○○八六七五號函。(三)公保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中公現○一八六一八號函。(四)銓敘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等附卷可稽。四、函件(一)公保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四)中公現○二四三二一號函。(二)公保處八十五年(八五)中公現○四○九二一號。(三)公保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公現○四八九五三號第二函。(四)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台總公字第○五九八號函引述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上四函覆可述公保法第三十二條條文涉嫌偽造文書,違約背信。尤其被告偽稱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因洗腎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第十三號全殘給付,因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引述之第三十二條條文涉嫌串改偽造不實,因為第三十二條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才由第五十八條修正而來,八十四年四月仍為第五十八條,被告非法予以串改為第三十二條並予以駁回。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七)秘決字第八○○九四四號函第三次受理原告之陳情,使本案形成冤案,損及原告權益,更影響考試院再訴願決定。而公保處不予採信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記載之事實既符合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更符合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之規定,因此被告予以將五十八條串改為第三十二條,處理本案之誠信掃地,其公平與公正性蕩然無存。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台總公字第○五九八號函,對本案予以從中作梗,涉嫌偽造文書、違約背信、詐欺和提供不實之偽證,茲說明如下:(一)被告涉嫌將八十四年四月施行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予以串改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判決本案不得發給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之理由是,因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為第三十二條,因此八十四年四月第三十二條尚未誕生,故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無誤,被告至今仍逍遙法外,公保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四○九二一號函坦承,例如該函說明二明文記載「二、經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前為第五十八條)」。(二)本案復經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六八六○三號函核釋謂:「不合於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在案,因此甲○○先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以前,依上述規定判決本案均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本局公保處亦多次函覆史先生在案。」原告無法心服口服,因被告提供之「詳附件」,就是該函之抄本,並呈送法務部部長備案,此函白紙黑字明文記載,涉嫌把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非法予以串改為第五十八條。故公保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中公現○一○四六七號函以及銓敘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六八六○三號函引述兩種不同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條文,原告依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證明符合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更符合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之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台總公字第○五九八號函包庇其公保處請醫管小姐打電話要求原告重新申請本案及請醫管處以平信寄給原告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六號函,以剝奪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時效)。公保處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中公現六一八○一八號函予以承諾原告有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計有四年又十個多月,故被告將醫管處以平信寄給原告之前揭銓敘部函內容予以串改偽造。七、該函並公布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請領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但不溯及既往,其規定為:「被保險人再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之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本保險現金給付請領之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茲以洗腎被保險人自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請公保處依據行政法院之判決,核發被保險人楊○俊先生殘廢給付以後,亦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給付。是以如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多,依上開說明,自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又查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另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於該判決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應為十七日串改為十四日)之前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休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已無公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亦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經查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保,依上述規定,自亦無比照該判決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之權利。」八、由此可見,被告於中途劫掠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七)秘決字第八○○九四四號第三次受理原告之陳情函,不但以行政干預司法機關偵辦之職權,又包庇公保處之犯行,被告怎可取代公保處公文書處理程序,濫用權限。九、被告偽稱:原告尤其要保機關檢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故有涉嫌偽造文書,理由是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原告因身心不適住進高雄長庚醫院,附呈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又偽稱:殘廢證明書記載:「因慢性尿毒症需要長期洗腎」向被告所屬保險處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依據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之說明「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規定,經公保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中公現第○○五三三七號函覆不予給付。理由是,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上明文記載:「被保險人經本醫師親自鑑定,確實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已認定醫治終止且無法矯治,成為永久殘廢,特此證明如上。」其次殘廢證明書上亦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為初診日」公保處、銓敘部及被告共十九件函覆,皆涉嫌偽造文書,違約背信及詐欺之事實。十、被告在答辯書中偽稱:原告再向法務部陳情,經轉交財政部政風處查明亦無涉及不法情事,遂由公保處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中公現字第○四○九二一號函詳覆原告在案乙節,該函兼向法務部政風司、財政部政風處、被告所屬政風室坦承,該公保處將銓敘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廢止使用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修正發布施行第三十二條予以隱匿了一年又四個月多,仍提供不實之偽證。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忽視原告出具高雄長庚醫院之殘廢證明書,且涉嫌偽造不實之公保法施行細則中請領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更串改楊○俊先生請領公保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事件之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告所不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提出請領殘廢給付,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嗣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該細則係於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期間,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公保處自得適時引用無須偽造;且其除條次變動外,實際內容僅將本保險醫療機構修正為評鑑醫院,其餘並無影響原處分之變更,公保處亦無隱匿之必要。二、次就實體而言,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罹患慢性尿毒症需長期洗腎確定,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之說明⒉亦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本案由於原告於退休退保之前尚在洗腎,依上述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原告所指,殘廢證明書已由醫師認定已醫治終止乙節,經查該殘廢證明書表之說明一敍明:「...,並經承保機關查核與本保險法規相符後始為有效。」則原告既已有洗腎之事實,其殘廢證明書之出具顯係與本保險規定不符。原告誤以殘廢證明書之出具即代表洗腎患者已醫治終止,與本保險明訂「洗腎患者屬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不合,實不足採。三、次查前公保被保險人楊○俊先生洗腎請領殘廢給付事件,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銓敍部為妥適之處分後。銓敍部除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請公保處照案執行外,其他洗腎之被保險人可否請領公保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之疑義,經公保處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之規定,報准銓敍部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核釋:「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前開行政法院對於楊○俊先生之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亦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時,始刪除該項說明「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及該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核釋略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之一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具公保被保襝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退保在前,其以洗腎為由提出請領殘廢給付,因非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者,是以,公保處依上述函釋規定,不同意發給該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四、至於原告對請領時效之疑義乙節,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當須被保險人先合於請領給付條件者,始有論請領時效與否:另銓敍部函釋:「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是以,如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依上開說明,自亦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給付。」準此,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以前自始並無取得請領權利;及其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亦未具公保被險人身分,而不合請領該項給付,是以,本案尚與請領時效無涉。五、綜上所陳,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前不合請領洗腎殘廢給付,並已由銓敍部個案核釋不予殘廢給付在案;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時,因原告已無被保險人身分而無法發給洗腎殘廢給付,則公保處所為不予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為中央信託局所屬之單位,故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中央信託局所為之處分,本件應逕列中央信託局為被告,特先敍明。本件原告係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國民小學前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保,退休前由其要保機關檢附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敍明重度殘廢第十三號及慢性尿毒症,需長期洗腎,向被告所屬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⒉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五三三七號函復不予給付。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機關申復,均經公保處逐一函復無法同意,及銓敍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復不合給付各在案。嗣原告以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決撤銷楊○俊因請領洗腎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銓敍部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即據以向法務部陳情,案經法務部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並非上開函釋之適用對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總公字第○五九八號函復法務部仍不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並副知原告。嗣法務部復多次函轉原告陳情函,均分別經被告以相同理由函復各在案。惟原告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銓敍部受理。原告復不服銓敍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提出請領殘廢給付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嗣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該細則係於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期間,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公保處自得適時引用無須偽造;且其除條次變動外,實際內容僅將本保險醫療機構修正為評鑑醫院,其餘並無影響原處分之變更,公保處亦無隱匿之必要。㈡、次就實體而言,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罹患慢性尿毒症需長期洗腎確定,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之說明⒉亦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本案由於原告於退休退保之前尚在洗腎,依上述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原告所指,殘廢證明書已由醫師認定醫治終止乙節,經查該殘廢證明書表之說明一敍明:「...,並經承保機關查核與本保險法規相符後始為有效。」則原告既已有洗腎之事實,其殘廢證明書之出具顯係與本保險規定不符。原告誤以殘廢證明書之出具即代表洗腎患者已醫治終止,與本保險明訂「洗腎患者屬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不合,實不足採。㈢、次查前公保被保險人楊○俊先生洗腎請領殘廢給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銓敍部為妥適之處分後。銓敍部除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請公保處照案執行外,其他洗腎之被保險人可否請領公保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之疑義,經公保處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之規定,報准銓敍部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核釋:「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前開行政法院對於楊○俊先生之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亦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時,始刪除該項說明「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及該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核釋略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之一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具公保被保襝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退保在前,其以洗腎為由提出請領殘廢給付,因非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者,是以,公保處依上述函釋規定,不同意發給該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㈣、至於原告對請領時效之疑義乙節,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當須被保險人先合於請領給付條件者,始有論請領時效與否:另銓敍部函釋:「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是以,如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依上開說明,自亦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給付。」準此,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以前自始並無取得請領權利;及其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亦未具公保被險人身分,而不合請領該項給付,是以,本案尚與請領時效無涉。綜上所陳,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前不合請領洗腎殘廢給付,並已由銓敍部個案核釋不予殘廢給付在案;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時,因原告已無被保險人身分而無法發給洗腎殘廢給付,則公保處所為不予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部分,雖有未洽,惟其就實體無理由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故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