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46-1、46-2、46-3、69 條 (84.01.2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 條 (90.09.14)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 (89.12.0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原 告 施學珍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輝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號三筆土地申請合併及鑑界,經被告檢算結果三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合計○.○一五一公頃,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面積○.○一五五公頃少○.○○○四公頃,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之台中市政府辦理。被告乃報由台中市政府核復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乃轉而與訴外人賴銀河、劉承祺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二八公頃,顯然係屬分割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與賴銀河之子賴宣文共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一)緣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一七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原告前購買之國有土地三一七之七七、三一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其北側緊鄰即同段三二四-五六地號之土地,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五號三二四-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簡稱省土地測量局)鑑測界址,經該局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檢附實測圖及放大略圖各乙份回覆,於說明二、明揭地籍分割線與實地現況不符之情形:「有關本案經本局派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會同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測結果發現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規定,「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其係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司法機關」。是本案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請貴府督促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查處後,繪具透明描繪圖說二份函送本局據以製作鑑測成果送交法院。」。(二)前述省土地測量局回函中所述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之情形,由該局檢附之實測圖與放大略圖之可知描繪甚為明確,地籍分割線既與現況不符,被告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之規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理應即予更正,前述拆屋還地事件之承辦法官諭令俟原告本件申請地籍分割線更正後再進行審理程序,惟於迄今仍未見釐正,因而致使原告所有同段三一七-三、-五五、-六一、-六○、-八○等地號土地北側緣起向北延伸至三二四-五、-一○、-一一、-七六等地號土地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六十八號起向北延伸至益華街九十號(含益華街東面七十六巷一號至二十三號房屋),共計四十戶房屋,且以往北依此類推之房屋全部,因基地與地籍圖不符,將形成由北向南須一戶拆過另一戶拆約寬度一.一五M(茲仍依實測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檢算其地籍分割線與虛線-牆壁中心線面間之寬度即得尺寸)。倘若未蒙更正,則僅就益華六十八號至益華街九十號間(含益華街七十六巷內),即造成總計至少土地所有權人四十六名以上權益蒙受重大損失,且致使四十六名以上住戶間紛爭不斷。(三)地籍圖分割線與實地現況不符之情形,尚有左列事由可證:1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一、第五十二行至五十五行明揭:「...查錦村段三十七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修測,修測後錦村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經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地籍原圖面積結果為一.二二二五公頃,兩者相較增加○.○○二八公頃,尚符合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誤差之規定,其修測成果尚無不符,準此,本案系爭土地顯係修測後分割圖線訂正誤差所致,並非修測成果有所錯誤」等語。所述之○.○○二八公頃土地面積之差距,雖在允許誤差範圍之內,惟於現場實地確有短差的土地面積○.○○二八公頃存在於三一七地號土地之北側緣處之事實,亦即存在原告等原所有「牆」亦即「現有圍牆」之內土地之事實。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85)內訴字第八五八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十六行至三十七行間亦明指:「...本案系爭土地顯係修測後分割圖線訂正誤差所致,並非修測成果有所錯誤,原決定已予說明,再予指明」。2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答辯書事實及理由二、明揭:「經查三一七之五五與三一七之五六、三一七之五七、三一七之五八號等筆土地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分割才自三一七之四地號割出,且應為依其使用之牆壁中心分割(因三一七之五五號內有建號二一八二號)該建物平面圖為六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定土地分割登記日期距建物成果核定日期僅兩個月,故絕非空地分割。因之三一七之五五地號南側界址自應為牆心修測。」等語可證分割線應為牆壁之中心線,再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中正地所二字○三八七○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以及前述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回函,可知錦村段南自三一七-五八地號北至三一七-五五地號(即門牌號碼益華街六○號至六十八號)房屋基地,和錦村段南自三二四-五六地號北至000-00,-五地號(即門牌號益華街七十號至九十號、九十二號間房屋之基地 )土地,以及東面益華街七十六巷一號至二十三號房屋,共計三十七戶房屋,均分別於六十二年、五十七年在房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再施行予土地分割。此外由錦村段地號三二四之五六、三二四之五五、三二四之九、三二四之五一及地號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三三、三二四之七六等土地即門牌號益華街七十號至九十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可證實。由此等房屋外觀、形狀、顏色、建材等為一致,可看出該等房屋係同一時期之建築。換言之,前述土地分割時並非空地分割,而係在建築完成後才分割,其分割線應為相鄰房屋之牆心,即牆壁中心。由前揭省土地測量局函檢附之實測圖及放大略圖,可證牆壁中心線均在地籍線北側。因此,省土地測量局於該函中指明分割線與現況不符,如欲令分割線與現況相符,更正之後,錦村段三00-0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錦村段三二四-五六地號北側土地,分割線與現況均相符 ,亦即分割線與牆壁中心線均成一致,無須將原有全部土地面積更正,更無有影響任何第三人之權益問題,如依此自應將各該土地之地籍線往北移至牆壁中心線(即實測圖,放大略圖中之虛線),方為正確。(四)基上陳明事實及理由,本案土地分割錯誤實甚明顯確切,故應務先更正分割錯誤,而後再行施予確認界址,此方合於程序與需要,並且方能真正解決事件之癥結所在。二、(一)本件原告係請求更正地籍圖分割線,而非請求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分割之土地之面積更正。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明揭:「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重測之結果,並未將人民土地所有權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造成多達四十六名以上土地所有權人間紛爭。再訴願決定認土地重測新地籍圖及面積公告確定,無視於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之情形,令人不服。(二)1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意旨,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2再訴願決定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顯然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為狹義解釋,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之立法精神。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及附件圖示內容,從系爭三一七之五五地號的北側緣始,仍即地號三一七之八五東側毗連土地地號三二三之一三內始,依序向北延伸於地號三二四群內土地皆有繪示虛線(虛線即現有圍牆之牆壁中心線),故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三)所述:「查該鑑定函及附件僅載示該段三二四地號群之範圍內分割線,並無併同敘及三一七地號群之情形」,誠然為與事實不符。另就母地號三二四土地於從北面丈量起南至原國有土地地號三一七之八五、三一七之七七、三二三之一三時,則地籍圖線(即修測公告之圖線黑色線)為與現況相符,惟再依此往南面測量,於地號三一七之五五、三一七之六一、三一七之六○、三一七之八○等地號土地的南測地籍分割線起(紅色圖線),則即衍生有地圖為與現況不符實情。且於實地所多出之土地,係皆位於地號三一七土地的北側緣處,亦即位於地號三二三之一三土地內所示之虛線南側至地籍圖線間之土地,即實地「現有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形成呈四邊形狀之土地,於鑑定圖清楚可辨。依土地測量局鑑定實測圖(1\600比例圖)檢算得其尺寸面積,為於面臨益華街面寬一.一五M,向東側延伸長三八.五M,至東面則寬約○.三M,檢算總面積則得約二十八平方公尺,與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所陳明謂:「...修測後錦村段三一七土地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經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地籍原圖面積結果為一.二二五公頃,兩者相較增加○.○○二八公頃,...」之誤差面積相符一致,足見現況實地確有多出土地面積與修測後錦村段三一七土地面積之所短差於地籍原圖的面積相符一致,足證地圖錯誤至為明確。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中一再陳述謂:「...分割圖線之更正,於台中市政府函准更正後辦竣,仍依原來複丈原圖據以更正紅色地籍分割線竣事。」顯非事實。系爭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卻遲未更正,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四、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台中市○區○村段係民國五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完成,該段三一七地號群與同段三二四地號群之間尚有未登記土地,修測公告之圖線均為黑色線,多年來該兩個母地號系群均各自分別在其範圍內多次因合併分割等異動而增刪新地號及紅色圖線,原告在修測完成後民國六十二年間方因買賣取得該段三一七地號群範圍內異動後之三一七之五五號土地,該筆土地北面圖線係修測公告確定之黑色線,東西南三面均為紅色異動圖線。爾後原告復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取得三一七地號群與三二四地號群間之未登記土地之產權,該未登記土地新編定為三一七之七七與三一七之八五地號,南北兩側圖線均為公告確定之黑色線,與北方之三二四地號群為界,兩地號群間之修測公告圖線自無疑義,合先說明。二、該三一七地號群內分割圖線不符部分,經查明原因係分割後依分割複丈圖訂正入地籍圖時誤謬所致,業已經依相關規定奉准辦理更正圖線竣事,目前圖線已與分割原圖一致。至於三二四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乙節,經調閱原分割複丈圖,因其分割當時因並未與三一七地號合併辦理,僅係單獨在三二四地號母系內辦理圖面分割,若分割線與實地不符亦與原告之三一七地號群不生關係。三、原告主張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中簡第九六五號函對該段三二四之五四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及附件圖示之內容,併同更正同段三一七地號群內之圖線,惟查該鑑定函及附件僅載示該段三二四地號群之範圍內分割線,並無併同敘及三一七地號群內之情形。再參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函訴願決定書敘明該三一七地號群內圖線不符係訂正誤差所致,修測成果並無不符,分割圖線之更正在台中市政府函准更正後辦竣,目前已無誤謬情形。四、原告另認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更正地籍圖之修測線,使現有圖線北移,方能消除面積不足情形。但查修測後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多寡,因係在法定公差值內,修測後公告之結果並無錯誤,縱因面積疑有不符,在先有圖線方有面積之前提下,亦係更正面積而非更正圖線,本案三一七地號地籍圖線自無更正之理由及條件。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明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函准依原來複丈原圖據以更正紅色地籍分割線竣事,已無不符情形,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茲一併敍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號三筆土地申請合併及鑑界,經被告檢算結果三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合計○.○一五一公頃,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面積○.○一五五公頃少○.○○○四公頃,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之台中市政府辦理。被告乃報由台中市政府核復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乃轉而與訴外人賴銀河、劉承祺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二八公頃,顯然係屬分割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三一七—五五地號之母地號三一七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一.二一五三公頃,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測地籍圖登記之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五十三年十月五日逕為分割出三一七—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一七地號五、九二五㎡;三一七—二地號二、九二○㎡;三一七—三地號一、○三六㎡;三一七—四地號二、三一五㎡。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三一七—四地號再分割出三一七—二七至-四三等地號,計三一七—四地號面積八七六㎡,三一七—二七至—四三地號面積合計一、四四二㎡。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一七—四地號復分割出三一七—五五至—五八地號四筆(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分別為三一七—四地號五二四㎡,三一七—五五地號一○九㎡,三一七—五六地號七七㎡;三一七—五七地號八二㎡;三一七—五八地號八四㎡。迄今三一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再分割為三一七—四、—六○、—六一地號三筆。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分別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分別取得系爭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修測係測量總隊依修測指要,在該地區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三一七地號群僅有三一七、三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同段三二四地號群有三二四至三二四—一八地號等筆土地,兩地號群間為未登錄土地,尚無街廓之畫分。測量總隊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三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指界北側「以田埂為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測量結果,三一七地號群、三二四地號群及其間未登錄地之圖線因修測重新測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圖形不同,該隊再依修測之測量圖重新計算其面積,三一七地號修測後面積亦由原登記面積一.二一五三公頃增為一.二一九七公頃。新地籍圖線及面積嗣經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及舊登記面積廢止,其後即以修測公告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逕為改測土地標示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圖線或面積錯誤。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本件修測時土地法尚無重測規定,該修測即嗣後土地法規定之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次查修測後之地籍原圖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結果,三一七地號圖上面積一.二二二五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八公頃,尚在誤差允許範圍(修測時誤差容許範圍百分之二)。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 牆」、「現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現有圍牆係位於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北側,原三二四—二三、—五六地號現已合併之三二四—二三地號內及位於三一七—六一、—六○等地號北側三二三—一三地號內),原告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餘地。所提土地測量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三二四—五六地號等土地繪製之實測圖,只能證明實地建築與現地籍圖線不符,尚難認修測線有何錯誤。另土地測量局固曾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囑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惟查該函敘明係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且依所附附圖顯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三二四地號群之分割線,非指黑色外圍修測線,亦非指三一七地號群之任何圖線,自不得為更正修測線之依據。系爭修測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公告確定,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四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三一七號土地登記面積少○.○○二八公頃係位於三一七—六一、—六○等地號北側三二三—一三地號圍牆內,尚非可採。且系爭土地之母地號三一七號土地面積,業於民國五十三年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已分屬各不同所有權人,原告係日後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請求將原有全部土地面積更正,亦於法不合。另主張三二四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一節,經查三二四地號分割當時並未與三一七地號合併辦理,若分割線與實地不符,亦與原告之三一七地號群不生關係。系爭三一七號土地面積之登記係依照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修測之結果辦理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原圖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結果,三一七地號圖上面積一、二二五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八公頃,尚在誤差允許範圍內,業如前述,則修測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尚無不符,自無准許更正之理。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援用之餘地。被告否准其更正面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至系爭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號三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土地合併,經被告檢算面積結果,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較原登記面積少○.○○○四公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惟經實地檢測發現上開土地面積不足,實因六十二年間三一七-四地號土地分割時地籍圖線訂正稍有偏差與面積配分不均所致,即分割前三一七-四地號登記○.○八七六公頃,圖面面積○.○八七二公頃,不足○.○○○四公頃,誤差值在公差範圍內。分割後三一七之四號登記○.○五二四公頃,圖面○.○五二一公頃,配分後應為○.○五二四公頃,本筆相符。三一七之五五號登記○.○一○九公頃,圖面○.○一○六公頃,配分應為○.○一○七公頃,本筆不足○.○○○二公頃。三一七之五六號登記○.○○七七公頃,圖面○.○○七七公頃,配分○.○○七七公頃,本筆相符。三一七之五七號登記○.○○八二公頃,圖面○.○○八三公頃,配分○.○○八三公頃,本筆超出○.○○○一公頃、三一七之五八號登記○.○○八四公頃,圖面○.○○八五公頃,配分後○.○○八五公頃,本筆超出○.○○○一公頃。又原告嗣後因買賣所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經檢測結果:三一七之五五號○.○一○九公頃、三一七之七七號○.○○二三公頃、三一七之八五號○.○○二三公頃,合計登記面積○.○一五五公頃;圖面計算三一七之五五號○.○一○六公頃、三一七之七七號○.○○二三公頃、三一七之八五號○.○○二四公頃,合計○.○一五三公頃,公差總值為四.一九平方公尺,而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之差額則為二.○○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公差值。上開六十二年原分割圖線訂正誤差,嗣由被告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四中正地所二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函報台中市政府,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六六九三號函核復,並經被告據以辦理更正完竣,目前已無謬誤等情,亦據前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二八號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在案。茲原告仍主張分割線有誤,應更正分割圖線,不僅與本院上開認定(業已更正完竣)相反,且已非屬其原請求更正三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之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須審究,其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