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楊○芹既僅從事根管治療之擦藥及洗牙工作,而該工作又非屬醫師親自執行不可之醫療行為,依前開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二九九三○二號函釋既認係該工作非手術,與一般醫院護理人員獨自換藥清洗工作並無不同,均屬醫院輔助人員得自行執行之業務,共同被告楊○芹自無庸在醫師指導下,即可單獨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甚然,並無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可言。又「單獨看診」是否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抑或僅為其餘之醫療行為,抑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未據證人張○如確切供明,而依前開所論,楊莉芹既僅為江○玲為沖洗牙齒之行為,自非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衛署八五○二○六六九號函亦釋示:「所謂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而言,證人張淵如證稱之「輪流看病」、「獨立」云云,僅能證明實習師楊○芹確有輪流看病及獨立看病,惟是否即屬未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或擅自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證人張淵如前開證言,即指楊○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共同被告楊○芹既無從證明其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僱用其在佑○牙醫診所內為實習醫生,即無何違法之可言。 參考法條:醫師法 第 25 條 (91.01.1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再 審原 告 周彩碧即佑華牙醫診所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周彩碧為臺北縣樹林鎮○○路二六五巷六號佑華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因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楊莉芹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現場履勘查獲,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周彩碧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周彩碧擔任負責醫師之佑華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再審原告周彩碧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處撤銷開、執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撤銷執業執照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楊莉芹為再審原告之學妹,案發當日係在醫師指導下之見習行為,只涉及牙醫師實習制度及相關醫事法令專業認知差異問題。檢察官偵訊方式及原刑事判決之採證等,均有斷章取義、選擇性空間問話,似是而非模糊全案事實真象。茲再審原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牙醫學系畢業生未取得牙醫師資格前,在牙醫診所實習,先由其為病患沖洗神經洞內及蛀洞內食物殘渣後,再由合格牙醫師繼續處理,應屬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之精神,非獨立看診,合先敘明。惟卷查本件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再審原告負責之牙醫診所履勘時、當場查獲楊莉芹(牙醫學系畢業當時尚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正為病患江佳玲從事根管治療及洗牙之治療醫療行為(非單純為病患沖洗牙內食物殘渣),經偵查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情事,洵湛認定。再審被告依法處撤銷再審原告診所之開業執照及停業壹年之處分並無不合。二、再審原告主張楊莉芹之行為,只涉及牙醫師實習制度及相關醫事法令專業認知差異問題。有關檢察官偵訊方式及刑事判決之採證等,均有其法定程序及專業判斷。再審原告如認知其有斷章取義、選擇性空間問話,似是而非模糊全案事實真象,理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宜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空言指摘,從而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乃屬重大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依法對再審原告處以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周彩碧為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六五巷六號佑華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因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楊莉芹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現場履勘查獲,偵查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周彩碧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周彩碧擔任負責醫師之佑華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再審原告周彩碧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處撤銷開、執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撤銷執業執照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以:「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分別為醫療法第八十一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周彩碧係佑華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楊莉芹在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診所現場履勘時查獲,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周彩碧之上訴。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處周彩碧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乃據以裁處再審原告周彩碧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停業一年;及再審原告周彩碧擔任負責醫師之佑華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開業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因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該判決認以:「...證人江佳玲之根管既經打開並抽掉神經,僅尚未予以封閉而已,縱或共同被告楊莉芹當時曾就該根管為換藥行為,亦屬實習醫師可得單獨為之業務。故實習醫師究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抑係在醫師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抑係從事實習醫師所得單獨為之前述其餘醫療行為,與共同被告楊莉芹是否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息息相關,雖證人張淵如指稱楊莉芹係『單獨』為人看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偵查中亦供稱共同被告楊莉芹係於案發前一週至其診所看診,其工作為根管治療擦藥、洗牙等情,共同被告楊莉芹亦供稱:「...我來協助洗牙及治療...我在這裡幫忙...知道無牙醫執照不能看診,所以我每天只來幾小時協助...沒有寫過病歷,因我只是協助根管衝(沖)洗及洗牙...」等語,所供固不盡相同,惟依被告及共同被告楊莉芹所供,楊莉芹既僅從事根管治療之擦藥及洗牙工作,而該工作又非屬醫師親自執行不可之醫療行為,依前開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二九九三○二號函釋既認係該工作非手術,與一般醫院護理人員獨自換藥清洗工作並無不同,均屬醫院輔助人員得自行執行之業務,共同被告楊莉芹自無庸在醫師指導下,即可單獨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甚然,並無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可言。又「單獨看診」是否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抑或僅為其餘之醫療行為,抑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未據證人張淵如確切供明,而依前開所論,楊莉芹既僅為江佳玲為沖洗牙齒之行為,自非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衛署八五○二○六六九號函亦釋示:「所謂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而言,證人張淵如證稱之「輪流看病」、「獨立」云云,僅能證明實習師楊莉芹確有輪流看病及獨立看病,惟是否即屬未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或擅自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證人張淵如前開證言,即指楊莉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共同被告楊莉芹既無從證明其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僱用其在佑華牙醫診所內為實習醫生,即無何違法之可言。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周彩碧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彩碧涉有違反醫師法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周彩碧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周彩碧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彩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周彩碧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㮀可稽。則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