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因而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再 審原 告 劉治平 再 審被 告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因而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