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者,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情形。故抗告人之收回請求亦限於土地所有權,其地上建物,非請求權之範圍,自不得以地上建物將被拆除為由,聲請假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90.10.3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二號抗 告 人 屏東五王宮 代 表 人 李王碧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原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七七、六七八號二筆土地,經相對人以闢建公園(公四預定地)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徵收完竣。惟相對人徵收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更於八十二年三月變更為住宅用地,抗告人乃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買回。嗣經臺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飭令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辦理,詎相對人不從,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復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迨至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後,相對人竟欲拆遷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有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一號建物,擬造成既成事實。該建物係供寺廟之用,為屏東市各地信徒信仰中心,如經拆遷,將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徵收處分,並請求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如遭拆除,則訴訟結果顯有不能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故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拆除上開建物。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其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相對人縱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日後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影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收回,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且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者,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情形。故抗告人之收回請求亦限於土地所有權,其地上建物,非請求權之範圍,自不得以地上建物將被拆除為由,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既無因現狀之變更,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形,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所欲保全之公法上請求權,及於系爭建物云云,殊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