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顆,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五十一粒,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而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僅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粒屬實,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遽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各最高金額之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 (最低僅新臺幣六萬元) ,是否合乎比例原判?有無濫權違法?似不無商榷之餘地。雖原判決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原判決依此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踐行自為調查事實證據之程序及說明其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依據,而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反證之證據原判決似亦未詳予審酌論駁,原判決及原處分自有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再 審原 告 池明煥 蔡秋帆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代 表 人 張 珩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池明煥係臺北市○○○路○段九十三巷二十三號「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蔡秋帆係該藥局之藥品管理人(即該藥局登記之負責人,具藥師資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在該藥局查獲再審原告池明煥無醫師處方卻供應管制藥品FM2(Flunitrazepam)予他人,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F2部分五十粒,不能證明有犯罪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沒有上訴,因而F2部分,並無不法行為,本院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罪行為,完全無視仍執意憑空認定再審原告販賣FM2五一粒裁罰,採證顯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F2說明書之記載,為行政院衛生署准許輸入之藥品,有許可字號○一八五七七號許可字號可以為證,為合法輸入進口之藥品,即非管制藥品,從而原判決仍認定為管制輸入進口藥品一節,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本案之真相只有四分之三顆之FM2(即F2,以下同)而已,並無五十一粒FM2存在,原處分及原判決,均認有FM2五十粒存在,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本案有F2五十粒存在,為合法持有,除已提出美國醫師處方籤一件,美國馬利蘭州公證處之證明屬實在案,該F2五十粒之由來,是再審原告在美國就醫時,由美國馬利蘭州PAN JOHNSON SHO M.D.PA診所,由醫師開給再審原告服用,再審原告服用九粒,未再服用,回國後一直放置在抽屜內,自用藥袋內,被警方強行搜走,充當證物,當時該醫院藥方開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向藥局取藥,此有該藥局之藥袋可以為證,此藥袋,警方搜查時,未一併取走,亦可證明該五十粒F2,是自美國看病帶回來,未用完之自用藥品,絕無販賣情事,此藥袋即為該藥品自美國帶回臺灣之有力證據(經馬利蘭州公證處公證在案),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五、本件案發當時拿一粒FM2,來請教再審原告池明煥並丟棄在桌上,言明第二天再來請教藥師之年輕女子NACY CHEN,事後良心發現,寫信到金林藥局表示道歉,表示當時是受王聖傑、范鈺森等人之託,前來栽贓給再審原告,經數小時由警方,王聖傑、范鈺森、洪雨龍等人前來誣陷再審原告池明煥,整個過程是一場陷害教唆之不法勾當,存心加罪於再審原告池明煥,換言之FM2四分之三粒,亦是警方刻意拿來栽贓的,從而FM2四分之三粒亦不構成販賣行為,當不構成行政處罰,此信函為發現之新證據(經美國馬利蘭州公證處公證屬實在案)。一經審酌,即能平反冤抑,合乎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六、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被訴轉讓禁藥FM2一顆給洪雨龍之情事,本案惟一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是證人洪雨龍之供述而已,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有被訴轉讓禁藥之情事,而洪雨龍之供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經查又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再審原告犯罪之依據。洪雨龍是配合警方辦案,充當警方線民,假裝要前來購買FM2,因再審原告店內並未販賣FM2,且無任何FM2之存在,洪雨龍充當警方線民之事實,因自覺良心不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寫信向再審原告道歉,表示當時確實受警方逼迫冒充買主,由警方提供一仟元,要向再審原告買受一粒FM2,因再審原告並未在販賣FM2,無藥可賣,洪雨龍在桌上看到一粒用塑膠袋包著之藥片,再審原告當時表明是別人拿來要化驗用的,洪雨龍表示借朋友看一下,馬上還再審原告,洪雨龍拿該藥片到外面交給等候在外的警察,警察便衝進來誣指再審原告販賣FM2,以上事實經過有洪雨龍之來信說明甚詳,信件所載內容,為案發之整個案情事實經過,一經審酌,即可推翻原不利之判決,此信件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已合乎再審之規定。七、洪雨龍之人,再審原告並不認識他,根本不可能送藥給他,完全是洪雨龍配合警方辦案故意栽贓,羅織再審原告入罪,本案刑警大隊偵四隊警員前來再審原告金林藥局,並未事先簽請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更非由檢察官帶隊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現場搜索,而是警員邀功心切,意圖擴大辦案績效,乃與有煙毒前科之洪雨龍交換條件,要求洪雨龍配合警方,由洪雨龍喬裝顧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深夜十點多到再審原告店內要求購買FM2十顆,再審原告池明煥答覆:「本藥局沒售此藥」,洪雨龍掉頭就離開,但過二分鐘,又折回表示:「三天沒睡,快要抓狂了,一粒也好」。再審原告答覆:「沒有」,洪雨龍看到桌上放置一包一粒藥,一把抓起,打開看,再審原告才看清楚那粒藥(即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有位年輕女士到再審原告藥局購買枇杷膏及萬金油,買完後又走回頭,說有一粒藥,要問藥效功效如何?她把一粒一包藥丟在桌上,再審原告池明煥要她等明日藥師來了再告訴她),要再審原告賣給他,再審原告答:「不可以,是別人的」,他很兇,又叫送給他,他就擅自取走,因正值深夜,再審原告藥局過去曾被持槍歹徒搶過,故不敢追趕。」詎料洪雨龍走後不到一分鐘,就衝進六個便衣大漢,及一位攝影師(記者),顯然是先遣該女士前來留下一顆藥,洪雨龍是警察的線民,串通好喬裝顧客前來買藥,警察及記者隨後有備而來,其中一位警察手中拿著一顆FM2,窮兇大叫,恐嚇、脅迫再審原告「要把FM2全部拿出來,否則藥局要永遠關門」。再審原告告訴他們「本藥局沒有FM2」,他們不信,既未表明他們是警察身分,又無搜索票,且無衛生局人員會同,其中四人以暴力踢毀店內通行內部的木門鎖,強行衝進內部做違法搜索。再審原告要打電話給管區派出所或向臺北市調處報案,但他們禁止再審原告打電話,且還欺騙再審原告稱:「等一下,檢察官會拿搜索票來」,他們四位大漢進入裡面一個小時半,做地毯式搜索,一無所獲。搜到凌晨零時許,乃一無所得,並無FM2,才停止搜索,最後其中一位,亮出警察識別證給再審原告看,要再審原告到市刑大偵四隊做筆錄。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到二點,刑大警員「王聖傑」夜間非法偵訊了兩小時,王員說「要把再審原告在上午九時送地檢署」。但當日上午九點五十五分檢察官來電說要刑警馬上放人,把案子函送衛生局處理,理由是檢察官說:「FM2非禁藥」。當時偵四隊小隊王侯爵知道要放人,對王聖傑說:「我們白忙了二、三天」(意指警員串通該名女士、洪雨龍,以釣魚方式,設計陷害再審原告,時間已花去二、三天),刑大警員為了績效,猛打電話給衛生局,要他們來配合辦此案,到了下午三點多,衛生局來了一男一女,才放再審原告回家,再審原告前後被非法羈押長達十八小時。警訊時,再審原告池明煥絕未如臺北市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六五二四○○號函所載:「再審原告坦承不諱」之情事。再審原告池明煥是清白的,絕未販賣FM2,從無任何交易行為,沒有買賣標的物,沒有價金之交付,自無被指販售管制藥品之情事存在。本案之實情是警方先安排年輕女士,趁再審原告藥局搬家正忙碌時,串通栽贓,故意丟下一包一粒藥,假裝要問該藥之功效如何?丟下就走,又叫煙毒犯洪雨龍前來擅自取藥,警員隨後衝入再審原告藥局,違法搜索,毫無所得,最後警員說:「白忙了三天」,足以證明本案是刑大警員一手導演,故意栽贓,以求績效,第二天那位年輕女士,未再出現過,未敢前來取回她所丟下的那包藥,顯然她心知肚明,存心誣陷再審原告。本案是警方違法搜索,故意串通洪雨龍與該女士,刻意栽贓陷害再審原告,警方辦案程序有重大瑕疵,違法採證所得,自無證據力可言。洪雨龍為了討好警方,配合警方栽贓再審原告入罪之意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地院所供向金林藥局購買FM2,及偵查卷十頁所供向金林藥局購買FM2一節,顯屬虛偽供述而成,此項證人證言既已自己承認為不實之供述,自當信為真實可採,自已合乎再審之規定,應准予再審。八、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需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一五七四號函示為加強查處管制藥品非法販售,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二、再審原告辯稱略謂:「F2為合法輸入進口藥品,即非管制藥品,本案之真相只有四分之三顆之FM2而已,並無五十一粒FM2存在,本案有FM2 五十粒存在,為合法持有,除已提出美國醫師...證明...再審原告服用九粒,未再服用...被警方強行搜走,充當證物...當日夜間被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幹員查獲之屬管制類安眠藥品 FM2,辯係自用,及警方串通並栽贓於再審原告。」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訊(調查)筆錄及全案,市刑大幹員係查緝煙毒犯洪雨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搜索票,循線追查至再審原告經營之金林藥局,並於調劑桌上目視可及處查獲刻有 FM2八錠及刻有F2五十一錠,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成分皆屬俗稱 FM2(FLUNITRAZEPAM) ,屬管制類安眠藥品(該檢驗成績書之備考欄並註明該藥品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再審原告辯稱F2為合法輸入進口藥品,即非管制藥品與事實不符,並提供本案查獲時,約一年前(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於美國就醫開立之Grupam六十粒,然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取得上述藥品,並無法直接證明被查獲之FM2 即係再審原告自美攜回之藥物,且依日前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文中聲明再審原告藥局以前曾遭多次強盜搶劫,...日久形成精神焦慮,經常失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赴美就醫,五月十六日醫師開立Grupam六十粒...再審原告服用九粒後,未再繼續服用...等。且事隔一年在警方查緝煙毒犯口中尋線追緝,並於再審原告開立之藥局於目視可及之調劑桌上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再審原告既已遭受如此鉅大打擊及創傷...並赴美就醫,依病情而言應不只服用九粒後未繼續服用,倘如再審原告所辯只服用九粒尚剩餘五十一粒,查 FM2屬強力之安眠鎮劑,事隔一年理應存放於居家或臥室中以便服用,存放於藥局之營業處所,且在目視可及之調劑桌上,似不符合常理。另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搜索票,並請本局派員配合查緝,再一次於再審原告經營之金林藥局查獲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屬管制類安眠藥品(ERISPAN )共九十顆(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乙份),再審原告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本局以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再審原告池明煥無醫師之處方卻販售需醫師處方之管制類安眠藥品予他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為防杜藥物濫用及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本局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處以再審原告新臺幣各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四、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池明煥係臺北市○○○路○段九十三巷二十三號「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蔡秋帆係該藥局之藥品管理人(即該藥局登記之負責人,具藥師資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在該藥局查獲再審原告池明煥無醫師處方,卻供應管制藥品FM2(Flunitrazepam)予他人,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顆,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五十一粒,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而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僅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粒屬實,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遽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各最高金額之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僅新臺幣六萬元),是否合乎比例原判?有無濫權違法?似不無商榷之餘地。雖原判決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原判決依此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踐行自為調查事實證據之程序及說明其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依據,而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反證之證據原判決似亦未詳予審酌論駁,原判決及原處分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