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委任立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機車在內。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法定之機車所有人。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92.07.31 版)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 代 表 人 李文良 被 上訴 人 黃保良.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機車抵讓予買受人李聖聰,此有被上訴人與李聖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名之讓渡書為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已變更為李聖聰,自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李聖聰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機車之所有人,則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歸屬於被上訴人,實於法未合,(僅服最低罰金六千元,不服一萬元罰金)爰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得知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確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違規事實甚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法令,無不均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及舉發對象;又被上訴人所有YNM─八八五號輕型機車並未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仍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其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之對象,並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到案,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李聖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名之讓渡書載稱:「茲因財物借貸關係,將輕機車乙輛車號YNM─八八五抵讓債權人(李聖聰)。」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李聖聰,惟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次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訴外人李聖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被交通警察查獲,足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李聖聰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買受人李聖聰等語,應屬可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權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登記後之違規則處分買受人。」固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在案。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YNM—八八五號機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與訴外人李聖聰並交付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車予李聖聰後,已非機車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被上訴人為「機車所有人」,然被上訴人事實上對系爭機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被上訴人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機)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李聖宏駕駛外出,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則李聖宏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被上訴人無涉,然該機車於李聖宏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亦難以上訴人向其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由,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為系爭機車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認原車輛所有人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始可免責之意旨,顯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有違,原審自得不予適用,足見上訴人上揭所辯,核屬無理由,要無足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是捨棄或認諾行為須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之,如於準備程序,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以書狀陳述,均不生捨棄或認諾之效果。故縱本件被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陳述「僅服最低罰金六千元,不服一萬元罰金」等語,而認其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表示,惟依上開說明,應不生捨棄之效果,尚難本於被上訴人之捨棄而就該捨棄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經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李聖聰,被上訴人已非機車所有權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被上訴人一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委任立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機車在內。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法定之機車所有人。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輕機車所有權既已依首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機車所有人並取得車號YNM─八八五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則其為公路監理法規上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雖其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機車抵讓予訴外人李聖德,惟其迄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所有人為訴外人李聖德,依上開規定,該機車之合法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李聖德,況行事執照為公文書,本較被上訴人所提機車讓渡書之私文書較具證據力,而可採。乃原判決未見及此,誤用非屬本院判例之最高法院有關民事財產權判例據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