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出售其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9、43-1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 被 上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六○、二五六元。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九九.九七六%、八五.○五%及九九.九六%),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二九.二%、二九.二%及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九、四○二、二三○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一九三、○○○、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吳○○與蔡淵松等二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電器有限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再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同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之方式投資該三家公司,惟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公司乃委託吳、蔡等二人為被上訴人信託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故吳○○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係受被上訴人信託持有。嗣由於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理應由渠等將其為被上訴人持有之三家香港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考量九七香港回歸以後,臺商在香港之權益不明,乃以美金一、○○○元在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控股之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即中國全球公司),由其持有上述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達到投資廈門○○公司之目的。遂於終止與吳、蔡等二人之信託關係後,指示二人逕將其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控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前提,須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構成「買賣或交換」,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增益。倘上訴人超出此一範圍而對於其他情形如「信託財產之返還」事項,予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而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四一五、八五四元。而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臺幣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故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絕非「買賣」,否則吳○○及蔡淵松二人不可能甘冒「背信」的罪責。且當初被上訴人申請股票上櫃時之股票承銷機構,認定被上訴人設立中國全球公司,並由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僅屬「轉投資方式」之變更,亦無任何重大異常之情事。至於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為何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 $1.00 )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並非實質買賣之行為。揆諸前情,本件被上訴人將三家香港子公司系爭股權轉讓,實質係為信託財產返還,並非意圖藉由系爭股權之移轉,賺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行為情狀,故上訴人即不得本於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上訴人依此所作成之原課稅處分,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顯然違法。退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性質上屬出售信託財產之行為,上訴人適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以被上訴人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來認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亦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之解釋,所謂的「時價」,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應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而非以該公司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認定之。被上訴人所間接持有之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共計為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代表吳楷華在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被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股權之轉讓行為,並非宣誓變更受託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函稱「為因應九七問題,已將其原所持有前述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全數轉由中國全球公司持有」,證明被上訴人將原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全數股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之事實,其並未表明其為調整控股結構或信託利益之返還。按信託關係存在,必須有公示之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被上訴人事後補具之信託合約書,並未具有任何公示之效力,縱認為該契約具有信託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被上訴人與吳○○及蔡淵松二人,並無對抗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若將系爭股權「信託」予吳○○及蔡淵松,則系爭股權即成為與被上訴人分離且獨立之財產,即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長期投資,而應列為「移轉至吳君及蔡君之信託資產」,被上訴人以應收帳款購買系爭股權時,已於財務報表上將系爭股權列為長期投資,即足以證明其並非將系爭財產信託予吳○○及蔡淵松二人,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顯係將其所有由吳○○及蔡淵松持有之股權轉讓出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將信託財產之返還。本案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登記於吳○○及蔡淵松二人名下,事後吳○○及蔡淵松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然因其轉讓之對象既非被上訴人,而中國全球公司縱稱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與被上訴人究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被上訴人之股東或債權人乃不得直接對登記於中國全球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移轉股權之行為係信託財產之返還,難以為採。系爭股權轉讓係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除原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時價,按所得稅法中之時價就未上市公司而言,係指交易日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查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並未規範,其評價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為據,以資評價長期投資之價值,而該依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作評價作為長期投資時價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比率分別為九九.七六%、八五.○五%及九九.九六%,而該三家公司對廈門○○公司之持股比率分別為二九.二%、二九.二%及十四.六%。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率均高於百分之五十,應以權益法認列其長期投資之金額,被上訴人間接對廈門○○公司之持股比率六八.六%亦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始能正確顯示系爭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資產淨值。惟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廈門○○公司之投資,並基此作成長期投資之評價,所得價值數額顯不合理。上訴人重新依權益法處理核算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計算系爭三家公司股權移轉時之時價為一、○○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減除被上訴人投資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成本三八五、七七六、○○○元,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一六、四○一、七四一元,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以往年度為規避大陸地區投資收益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成本法」處理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投資廈門○○公司之投資收益,即廈門○○公司在大陸地區賺取之盈餘若未分配予系爭三家公司,其賺取之盈餘即未表現於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時,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規定,以系爭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依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出售系爭股權之收入減除其取得系爭股權之成本,核定被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以: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另「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經查,被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前,乃係藉由委託吳、蔡持有系爭股票方式,而間接控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並享有或負擔系爭股權所生之利益或損失等實質經濟狀態。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一定財產移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之目的之行為。按被上訴人所提股票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是被上訴人以其長期投資之股權,名義上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而該二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權利與義務,該長期投資股權之管理、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從而被上訴人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票,應純粹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公司之目的,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次查被上訴人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乃指示吳、蔡等二人逕將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於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由其持有上述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達成轉投資廈門○○公司之目的。因此,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政治風險考量下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為,俾其可以透過一個中介的控股公司來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取代原來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之方式,是系爭股權之移轉,要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此可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第十五頁第六點之記載:「本公司原委託吳○○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公司轉投資廈門○○實業(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實業(股)公司。」及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臺財證一字第○九一○一五七四八七號函復原審之說明第二點:「...,○○公司原委託吳○○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改由另成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85.05%、99.976%、99.96 %、68.6% ,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得以佐證。易言之,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自難與一般股權轉讓之情形相提並論。按被上訴人將原來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於終止委託之法律關係後,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達成轉投資廈門○○公司之目的,此種基於政治風險考量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為,其形式雖具移轉之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另成立持股 100% 之中國全球公司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對系爭之股權仍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而中國全球公司亦不因被上訴人將該系爭股權移轉由其持有,而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可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行為,自始並非屬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而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要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即無所得稅法之稅捐給付義務。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行為,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所得稅,即有違誤。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移轉證明書及訴外人吳楷華(臺灣○○公司代表)之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中明確書寫「sale and purchase 」,且訂定被上訴人(移轉公司transferor company )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 transfereecompany )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被上訴人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利息及還款期限不固定等條件等情,認定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惟查,倘被上訴人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係屬買賣之行為,則依上開宣誓書所載,被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四一五、八五四元,然此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臺幣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抑且,被上訴人原來係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倘非因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吳、蔡二人間之委託關係,而另基於「控股架構」調整之考量移轉系爭股權,則吳、蔡二人又豈會以如此低微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而甘冒負「背信」罪責?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性質並非買賣,另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中所以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 $1.00 )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等語,應可採信。再者,納稅義務係衍自一定之經濟活動或經濟現象,因此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進而對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予以課稅,而不應拘泥於形式上或表面上存在之事實,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前述說明,吳、蔡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縱相關移轉證明文件載有「sale and purchase」字句及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然實質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事實發生。又按「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公司股權,並未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財產上發生增益之情形。至中國全球公司則係受被上訴人直接控制及指示而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在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情形下,乃可因此達到透過其子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而「間接」持有廈門○○公司股權之目的。惟上訴人疏未衡量被上訴人是項移轉系爭股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僅以被上訴人確已移轉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且中國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經濟主體及各自擁有不同之法律人格,而該移轉股權之行為又不符合「信託行為」為由,逕以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所得稅,自與實質課稅之精神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於法即屬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原來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於終止委託之法律關係後,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達成轉投資廈門○○公司之目的,此種基於政治風險考量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為,其形式雖具移轉之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中國全球公司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對系爭之股權仍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認該移轉尚非實質股權移轉,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定該股權實質上未移轉,似與法理未盡相符。再由經濟實質觀之,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系爭股權移轉前,系爭三家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其分配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但移轉後分配股利之對象卻為中國全球公司。中國全球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僅保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無從直接影響系爭香港三公司之經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尚嫌速斷。次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四一五、八五四元,認此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臺幣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因而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性質並非買賣乙節為可採。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中國全球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此有卷附買賣契約及財務報表可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非虛。且被上訴人與中國全球公司係母子公司,其相互間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財產,依上引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規定,似尚難以買賣對價不相當,遽予推定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探究母子公司間交易之特性,僅憑其形式上之對價不相當,即認定無買賣交易,亦嫌速斷。末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出售其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原判決以本件股權移轉不構成買賣之要件,既尚嫌速斷,已如前述,則其遽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撤銷上訴人之課稅處分,亦嫌無據。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公司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等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