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但書所謂之禁止不利益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 條 (89.06.14) 都市計畫法 第 33、79 條 (91.12.1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上 訴 人 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慶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會同相關機關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會勘訴外人張木水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發現該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張木水出租予上訴人設置有大型廣告物,因上開土地位於大雅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案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六五三五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處理。」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遂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雅鄉農字第五八八○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大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四七五六六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獲「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處理。」之訴願決定,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四七五六六號,課予上訴人陸萬元整之罰鍰及於文到之日停止使用之處分。則被上訴人另為之處分,除命上訴人停止使用外,並科處上訴人罰鍰陸萬元,就罰鍰部分,乃係對上訴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而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將該廣告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仍命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停止使用。認定事實錯誤,致原處分有內容要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於作成科處罰鍰及停止使用之原處分前,既無舉行聽證,復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程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機會,亦有未合之處,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違章事實處以最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至大雅鄉公所前開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八五二號行政處分案既經被上訴人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四七五六六號行政處分,並非屬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又上訴人上開違法使用事實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責任雖經不起訴處分,並無排除行政法上違章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時之違法事實依法行政處分,並無不合。且本案違法使用事實,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上訴人坦承不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開違章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張木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發布劃定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張木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蓋建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樓頂出租予上訴人設置豎立大型廣告物,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會同相關機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會勘查獲,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六五三五號決定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大雅鄉公所非權責機關,其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函顯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等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即被上訴人)處理。」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遂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雅鄉農字第五八八○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四七五六六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無不合。至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作成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函,因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非屬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該所無權為系爭違規裁處,業經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在案,且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收受被上訴人決定書後,依決定意旨將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該移文函並無對上訴人做更不利之處分,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與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當。又查秩序罰係在處罰上訴人過去之違規行為,非謂改善以後即可不予處罰;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者,除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廣告物拆除,故被上訴人於處上訴人罰鍰外,並未勒令上訴人拆除、改建或恢復原狀,而依處分當時情形,勒令上訴人停止使用,目的在禁止上訴人於該行政處分後重新違法使用之行為,其處分並無認定錯誤或違法之處;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訴外人張木水及上訴人代表人曾慶賢對本件違規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可稽,其行為洵堪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相關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加以處罰,該條文並未規定於處分前應先命違規者限期改善。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但書所謂之禁止不利益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處分。本件原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大雅鄉公所之處分,並未自為決定,大雅鄉公所亦未重為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問題。至被上訴人依職權另為處分,係屬不同之機關所為,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原則。且大雅鄉公所之處分既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裁處,且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自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謂本案已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大雅鄉公所裁處完畢,大雅鄉公所之處分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處分,被上訴人再次對上訴人之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取。次查上訴人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追訴,並不影響違章行為之行政處罰,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再查秩序罰係在處罰上訴人過去之違規行為,非謂改善以後即可不予處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相關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勒令上訴人停止使用,目的在禁止上訴人於該行政處分後重新違法使用之行為;並無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