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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2 頁
  • 案由摘要:建築法

要旨

按所謂平等權乃「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故容許合理之差別處遇。」為其實質內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被上訴人為執行本項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執行方案」,該方案四、執行對象:(三) 規定:「執行對象選定作業由建管處使管科會同政風室依場所類別,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經選定受檢營業場所應按抽籤順序排定檢查時間」,其抽件複查比例依該方案說明二規定:「 (一) 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每十五件複查二件以上。 (二) 商場類之建築物每十件複查三件以上。...」。被上訴人據此規定選定執行對象進行複查,與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無違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01.0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劉進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所稱之專業機構或人員非上訴人,上訴人乃僅專業機構具有之專業檢查人,且依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五三號函說明:「專業機構具有之專業檢查人尚無可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不求事實而曲解法意。又依據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九九二六○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二○三二○○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一二七○○號函釋等,皆為同案例,亦皆因被上訴人知其違法處分依法撤銷,則本案被上訴人即應遵照辦理撤銷本件原處分。二、系爭窗戶乃被上訴人民國五十九年間所核准,且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其經被上訴人查驗完竣,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後,豈有不符之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八條規定「『緊急進口』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據本篇第一○六條、第一○七條之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由此可知窗戶不等於開口,即該系爭窗戶於外牆每十公尺設有,故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八條規定之情形,不在緊急進口之限制規定要求。三、依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四○四○○號函主旨:檢送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乙份之結論提案十決議:「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得以『窗戶』或其他『開口』替代緊急進口,僅係規範該『開口』之間距與寬(高)度,與同編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之構造無涉』,...」足可證:⒈經被上訴人核准以「窗戶」替代緊急進口,如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於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時,並無須另依舊有建築物或現行建築物及建築物用途類組之檢討規範與限制規定。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之間距與寬(高)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之構造其間距與(寬)高不符規定之矛盾,顯然被上訴人故意以專業技術非常人熟知,模糊焦點及誤導原審調查方向。⒊原審不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得以「窗戶」或其他「開口」替代緊急進口,僅係規範該「開口」之間距與寬(高)度,無該「窗戶」之間距與寬(高)度之限制,與同編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之構造無涉。而以系爭緊急進口以「窗戶」替代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之構造其間距與寬(高)度規定,已違反法令及被上訴人之函釋。是系爭緊急進口於五十九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以「窗戶」替代使用至今,並無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以:一、系爭建築物「鴻鑫餐廳」係作為KTV酒店,該建物使用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檢具經上訴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准予備查。惟上訴人就該建築物「緊急進口」乙項,於「初次檢查」欄,上訴人勾註合格,並無數量不符、封閉或阻塞、寬度不符」之情形,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嗣被上訴人對該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窗戶,僅留有一個窗口,該窗口可供使用之寬度與高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有關緊急進口設置之規定,有該窗戶之未改善前之照片二禎可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云云。然經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履勘,因系爭窗戶業已按上訴人處分改善,惟尚有同棟之其他窗戶與改善前(即被上訴人複查時)之系爭窗戶寸相同,故測量同棟樓之其他窗戶,即可得知系爭窗戶複查時之長度寬度,此有系爭窗戶於複檢後改善之照片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可查,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張萬金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茲經原審受命法官履勘時實際丈量結果,改善前(即被告複查時)系爭窗戶高度僅八十公分(必須與上面氣窗五十二公分合計始達一四一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等錄附圖可按,系爭窗戶顯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一百零八條所規定之高度一.二公尺,系爭窗戶為緊急進口設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不符,足證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簽證,其簽證不實,應可認定,其主張系爭窗戶乃「緊急進口以裝潢材料封閉」等情,則無再予深究之必要。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其內容係規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項目,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授權訂定,其內容僅係規範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之改善辦法,與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項目尚無所涉。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足見上訴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簽證項目內容加以檢查。是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中對於緊急進口雖未有明確規定,然由於社會產業結構與經濟型態變遷迅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規模、安全設施及設備皆與公眾安全息息相關,上訴人既受委託,則仍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簽證項目內容加以檢查。從而,上訴人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對系爭緊急進口無限制規定為由,認為無須改善,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三、被上訴人為執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執行方案」,該方案四、執行對象:(三)規定:「執行對象選定作業由建管處使管科會同政風室依場所類別,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經選定受檢營業場所應按抽籤順序排定檢查時間」,其抽件複查比例依該方案說明二規定:「(一)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每十五件複查二件以上。(二)商場類之建築物每十件複查三件以上。...」。被上訴人據此規定選定執行對象進行複查,與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無違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內容涉及不法,並無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第二、三及五層,皆作為KTV酒店營業,為何僅以五樓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者,顯屬誤解,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本件上訴人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接受鴻鑫餐廳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被上訴人複檢時,發現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未依規定設置,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一一五○○號書函、系爭建物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系爭建物窗戶複查時之照片二幀附於訴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可知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應依前揭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規定之簽證項目逐一進行檢視簽註。上訴人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專業人員,且該辦法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逐一檢視簽註之相關規定,理應明瞭。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緊急進口設置)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安全檢查,自應依此技術規則簽證辦理。本案系爭建築物鴻鑫餐廳係作為KTV酒店使用,該建物使用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檢具經上訴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復)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准予備查。惟上訴人就該建物所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緊急進口」檢查乙項,於「初次檢查」欄,上訴人係勾註合格,並無「數量不符、封閉或阻塞、寬度不符」之情形,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對該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窗戶,僅留設一處窗口,該窗口可供使用之寬度及高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有關緊急進口設置之規定,有該窗戶之未改善前之照片二幀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可證,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云云。經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履勘,因系爭窗戶業已處分改善,惟尚有同棟之其他窗戶與改善前(即被上訴人複查時)之系爭窗戶尺寸相同,故測量同棟樓之其他窗戶,即可得知系爭窗戶複查時之長度寬度,此有系爭窗戶於複檢後改善之照片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可查,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張萬金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茲經原審受命法官履勘時實際丈量結果,改善前(即被告複查時)系爭窗戶高度僅八十公分(必須與上面氣窗五十二公分合計始達一四一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等錄附圖可按,系爭窗戶顯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之高度一.二公尺,系爭窗戶為緊急進口設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不符,足證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簽證,其簽證不實,應可認定。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其內容係規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項目,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授權訂定,其內容僅係規範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之改善辦法,與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項目尚無所涉。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足見上訴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簽證項目內容加以檢查。是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中對於緊急進口雖未有明確規定,然由於社會產業結構與經濟型態變遷迅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規模、安全設施及設備皆與公眾安全息息相關,上訴人既受委託,則仍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簽證項目內容加以檢查。從而,上訴人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對系爭緊急進口無限制規定為由,認為無須改善,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至於「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三條規定僅係科主管建築機關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建築機關縱未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僅係關於此項行政行為之瑕疵,與前揭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情事係屬二事,上訴人將此二事混為一談,對於法規之適用顯有誤解。按所謂平等權乃「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故容許合理之差別處遇。」為其實質內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被上訴人為執行本項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執行方案」,該方案四、執行對象:(三)規定:「執行對象選定作業由建管處使管科會同政風室依場所類別,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經選定受檢營業場所應按抽籤順序排定檢查時間」,其抽件複查比例依該方案說明二規定:「(一)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每十五件複查二件以上。(二)商場類之建築物每十件複查三件以上。...」。被上訴人據此規定選定執行對象進行複查,與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無違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內容涉及不法,並無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第二、三及五層,皆作為KTV酒店營業,為何僅以五樓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者,顯屬對於法令誤解所致,不足採取。因而認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伊乃專業機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具有之專業檢查人,尚無可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之規定,並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所稱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處罰,顯屬違法云云。但查上訴人乃「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及上訴人均具有經內政部認可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而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其核定工作範圍「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及簽證。⒉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及簽證。」此有各該認可證存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及「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均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殊為明確。上訴人既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簽證不實,被上訴人據以罰鍰,洵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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