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且雇主之給付如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發生,勞工所受之勉勵,恩惠性之給付,即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工資,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員工所支領之承攬報酬係視各該員工於當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上訴人所定之「各險種初年度招攬及續年度服務之承攬報酬表」計算所得,為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另其核發之承攬獎金,乃是對業務主管級之員工所設計,以各該員工當月份產生之承攬報酬乘上百分之四十計算於次月份給予,性質上並非為勞務之對價;至於上訴人之員工所領得之代數獎金,係上訴人每月依各該員工所直轄之行銷專員之承攬報酬計算所得,並非每位員工均有該特別績效獎金,亦非同一員工每期或每月都能獲得等情,如果屬實,是否為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範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永 送達代收人 張○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為人壽保險公司,係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執行財稅比對逕調投保金額專案之投保單位,經被上訴人執行財稅比對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所屬一般壽險及團體養老險業務員之健保投保薪資所得偏低,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五八九號函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其所屬員工二百八十五名之健保保險費之投保金額,上訴人不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就其舉證資料查核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一○五二九五號函同意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重新核定調降上訴人所屬內勤行政人員彭文明等五十七名投保金額,並於核計八十八年十一月保費時,沖還保險費差額,至其所屬鄭寶瑞等二二八名業務人員因與上訴人屬僱傭關係,其投保金額自應依健保保險投保金額相關規定辦理,即承攬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上訴人前申報調降投保金額部分應逕行回復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逕行調整後之投保金額,其補收之保險費併入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份保險費計收。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在上訴人之業務制度說明書中,已明確表明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乃業務人員於其工作職掌範圍外,另基於承攬關係之所得,並非屬於勞動契約下之工資所得,而上開業務制度及團養部業務制度其性質上乃屬勞雇雙方就薪資所為之約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所謂之工資即不應包括此項承攬之報酬;另參照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函釋意旨,全民健保法工資之認定標準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意旨,若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僅為雇主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工資之範疇,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所得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業務員所領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之性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工資之範疇,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據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年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有關工資疑義意旨,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再者,「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又依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業務人員待遇資料,上訴人對保險業務人員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其目的不外乎擴展業務導向,其發放與否,發放金額多寡,均與業務人員招攬業務、工作內容有關,係屬既定之勞動條件,且究其發放性質與用途,又與上訴人經營保險事業及管理業務人員需要,互有勞務對價關係,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者,上開三項給與之核發金額合計遠超過本薪、工作津貼、達成獎金、超額獎金金額,且已具有制度化、權利化之特性,應當符合經常性之給與。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給付予其業務員之薪資,除基本工資外,另將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列為工作職掌範圍外之非經常性給與,此觀其業務制度說明書即明,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務員所領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工資之範疇等語。第以上訴人將其所屬一般壽險及團體養老險業務員係申報為員工,渠等與上訴人之關係當屬僱傭關係,係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即受雇者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毋庸置疑,是系爭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究係為何,即其投保金額之計算究應以何為據即為爭點所在。然因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之契約非屬單純僱傭契約,從而系爭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即應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實質內容認定究屬何種所得,而非拘泥於其契約之形式,亦與上訴人及其員工間所成立之契約究屬單一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無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業務員本身並非雇主、事業主,其與上訴人之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業務員就其執行保險招攬業務除自行負擔之費用如交通費、電話費等外,就上訴人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大部分無庸負擔盈虧之責,是其縱有執行業務情形,亦與一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故其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自不得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甚為灼然。又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既係因業務員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與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係屬二事,亦不因其名目或名稱非「工資」或「薪資」而異其性質,是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投保金額,即非無據。至系爭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之金額雖有多寡不定之情形,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調整健保費之投保金額,自無礙於上訴人之利益,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執行財稅比對查核結果,而調整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所為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依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且雇主之給付如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發生,勞工所受之勉勵,恩惠性之給付,即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工資,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員工所支領之承攬報酬係視各該員工於當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上訴人所定之「各險種初年度招攬及續年度服務之承攬報酬表」計算所得,為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另其核發之承攬獎金,乃是對業務主管級之員工所設計,以各該員工當月份產生之承攬報酬乘上百分之四十計算於次月份給予,性質上並非為勞務之對價;至於上訴人之員工所領得之代數獎金,係上訴人每月依各該員工所直轄之行銷專員之承攬報酬計算所得,並非每位員工均有該特別績效獎金,亦非同一員工每期或每月都能獲得等情,如果屬實,是否為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範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不以經常性給與作為薪資所得之判斷,即認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既係因業務員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與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係屬二事,亦不因其名目或名稱非「工資」或「薪資」而異其性質,是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投保金額,即非無據。卻對上訴人所為前開金額並非員工勞務所獲得對價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不予採信之法律意見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