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系爭商標異議案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表彰商品之標識,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具有標誌性;所稱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具有辨識性。此為商標註冊要件之一,可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衡酌結果,不具備此一要件,即不應准予註冊。違反之而審定准予註冊者,一經提出異議,商標主管機關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尼古拉.古柏 理察.當肯.喜斯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代 表 人 史卡特.湯普森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對審定第八七二九三二號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認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者,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相類商標異議爭訟事件數起,經原法院判決結果顯有歧異,均上訴本院。事涉商標表彰商品之其他製售人及消費大眾正確認知之公益,並影響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本院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就調查辯論結果而自為判決。又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已經更易,新任代表人蔡練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本件商標異議爭訟,事涉公益,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違法之異議審定處分,茲於上訴審具狀撤回其訴,欲任違法之處分存在,自屬違反公益,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上開規定,不得為之,其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 Color ToothpasteDesign No.7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八七)○三二二九一號(嗣列為審定第八七二八三九號)「Black & White Toothpaste Design No.2」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二號商標。實則系爭商標圖樣為簡單線條所形成,係一牙膏擠出後之形狀,已由業界廣泛使用於牙膏商品上,無商標應具備之特別顯著性。其審定准予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就其整體外觀觀之,係由藍、白、綠色及點狀之三色圖案所聯合設計組成,予人印象色彩鮮明易記,又其外觀呈流線橢圓造型,亦無使購買者直接產生係牙膏商品擠出後形狀之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商標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屬適法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在原審參加訴訟陳稱: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彩色之抽象幾何橢圓雨滴圖,以顏色區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作為商標,實特殊而醒目。至於牙膏擠出後物理狀態之長條之膏狀實體物,不能成為橢圓形雨滴狀,與本案簡潔明快之幾何橢圓雨滴圖案兩不相及,自無引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產生直接聯想之虞。系爭商標足使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具備特別顯著性,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白色、綠色及點狀之圖案所聯合設計組成,予人印象鮮明易記,其外觀呈流線橢圓造型,構思特殊,醒目美觀,亦無使購買者直接產生係牙膏商品擠出後物理形狀之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商標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訴稱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二之㈥有關香水瓶形狀造型指定使用於香水產品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均認以類似於商品之圖樣為商標而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該圖樣欠缺作為商標所應具備之特別顯著性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援引,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所檢送之Aquafresh家護三色牙膏、 C0000-00牙膏等外包裝影本,係作普通包裝圖飾使用,且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設計亦未盡相同,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系爭商標異議案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表彰商品之標識,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具有標誌性;所稱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具有辨識性。此為商標註冊要件之一,可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衡酌結果,不具備此一要件,即不應准予註冊。違反之而審定准予註冊者,一經提出異議,商標主管機關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係由藍色、白色、綠色及點狀之圖案所組成之聯合式,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就其整體外觀觀察,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縱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可能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系爭商標圖樣未能賅括。但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為擠出牙膏之圖形,屬一普通而可想見的牙膏商品之表達。徵諸系爭商標名稱 Color Toothpaste Design,係指彩色牙膏設計圖,且依參加人於原審參加訴訟主張及上訴審辯論意旨,亦陳述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參考牙膏圖形之事實,益證系爭商標圖樣確源自牙膏擠出之圖形。其設計之結果,整體外觀難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及特定主體之商品不足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註冊要件。又基於商標註冊之個別性及地域性,自難以相似圖樣在他國或我國准予註冊,影響本件註冊要件之判斷。是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被上訴人審定准予註冊,與上引法條相違背。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圖樣具備此一註冊要件,涵攝上引法條之內容有所違誤,致認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無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依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