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且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從而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由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所頒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91.02.0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91.11.27)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 條 (92.09.2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友松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獨家委由中央印製廠承製,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及第六條第一項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為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制定公布後,依憲法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召開「機關所需特殊印刷品採購未經公告程序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之妥適性」會議,認為機關逕委中央印製廠承印之採購行為,長期將造成市場封閉效果,其妥適性值得檢討,並對有此情形之機關多項建議和指示。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二七六六號函,進一步說明在設計圖案著作權與印刷等專屬權利,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述情形外,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已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釋示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等情,爰請判決審議判斷、異議處理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招標案係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所擬內容、精神,無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八三三二號函核示,於內政部指示改版或修改規範前,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規定並無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其權利書狀之規格、紙質、磅數及顏色等,皆由內政部統一規範,全國之規格均屬一致,被上訴人無權變更,其印製事宜,依內政部所頌「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係由省、市政府統籌委由中央印製廠辦理。又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且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從而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由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所頒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為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由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作為確定公、私產權之法定憑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權利書狀如採開放招標,對製版安全及印刷品質恐難控管,容易被偽造,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政府威信,中央印製廠為國營專業印刷廠,其印刷技術熟練,管制措施周密,已承印土地、建物權狀多年,據被上訴人答辯稱:均能符合特殊技術及防偽要求。且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採限制性招標,該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八三三二號函復內政部略謂:「有關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乙節,如符合該款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權利書狀採購,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依職權所為函釋,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其無理由,俱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惟有擬採購之專屬權利的預估金額或獨家製造、供應的預估金額已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始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而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中規定「權利書狀的印製事宜,由省、市政府統籌委中央印製廠辦理」,與政府採購法扞格不入,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即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原判決未審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衡量權利書狀設計圖案著作權的預估金額是否達被上訴人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竟逕予認定權利書狀如採開放招標,對於製版安全及印刷品質難以控管且易被偽造,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並無不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錯誤云云。經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因權利書狀之規格、紙質、磅數及顏色等,皆由內政部統一規範,全國之規格均屬一致,悉依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由省、市政府統籌委由中央印製廠辦理,於該規範尚未廢止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中央印製廠於該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另中央印製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核符上開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於法尚非無據,難認上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牴觸。又依上述之事實,系爭招標案並非必須與其他非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部分合併採購,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間。至內政部依法規授權所頒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有無檢討變更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