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如營業人已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僅部分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者,因其應納稅額已合併由總機構申報結果,該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已無從個別核算其應納稅額,則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之怠報金應為(新臺幣)三千元。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8、49 條 (92.06.2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90.10.17) 營業稅法 第 49 條 (90.06.1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上 訴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處怠報金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新臺幣三千元部分均撤銷。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已依規定由總機構合併各地營業場所之進銷資料,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公庫繳納當期應納稅額,並向被上訴人完成申報事宜。嗣被上訴人以本營業人在桃園縣中壢中正路之營業場所未於期限內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為由,處上訴人怠報金新臺幣(下同)一三八、三○三元。惟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於總機構合併申報書所載之應納稅額為一一九、○一六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乘算百分之三十怠報金為三五、七○五元,而於上訴人中壢中正營業所之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為零,依上開規定應加徵怠報金為一千元。被上訴人不以申報書所載之事實為據,亦不依比例分攤中壢中正營業所應攤計之應納稅額及進貨實情,逕以另行演算之數據核處,且被上訴人握有上訴人總分機構全般申報資料,竟仍稱其查得之應納稅額為四六一、○一一元,顯以行政機關之見解擴大罰則之計算基礎,已與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依系爭申報書載明上訴人以進、銷項媒體申報方式申報營業稅且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訴人當期營業稅非媒體申報廠商,則上訴人未檢附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申報書中未有統一發票明細表所附份數(空白),其採人工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一三八、三○三元。又查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行政院訂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本案尚未確定,核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爰請將判決將原加徵營業稅怠報金一三八、三○三元部分予以撤銷,重行核定怠報金為三○、○○○元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被上訴人以申報時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四六一、○一一元加徵上訴人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一三八、三○三元,有上訴人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處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八五○一三號函所附之繳款書及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七九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查,依系爭申報書載明上訴人以進、銷項媒體申報方式申報營業稅且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復查上訴人並無申請以進、銷項媒體方式申報營業稅,再查被上訴人媒體申報檔,上訴人當期營業稅非媒體申報廠商,故未收訖上訴人媒體申報遞送單與磁片,足證上訴人未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申報書中未有統一發票明細表所附份數(空白),其採人工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可認定。惟查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四○四○五號函釋上揭修正稅法名稱及修正條文經行政院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本案尚未確定,核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爰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加徵營業稅怠報金一三八、三○三元中超過三○、○○○元部分,予以撤銷。次查,上訴人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此市稽工丁字第八八一五○七六四○○號函可稽,是其應納稅額自應依總機構之申報為準,各分單位並無應納稅額,觀之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九○六五○四二四○○號函,說明二前段之見解可以同意。惟查上訴人既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則分支機構僅係總機構之單位,應無從再予獨立分割計算其應納稅額,是以分支機構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其所受同法四十九條怠報金之處分,仍應依總機構應納稅額申報額計算之,上訴人徒據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九○六五○四二四○○號函說明二後段之意見,主張應以分支機構之應納稅額為準,顯然錯誤,並非可採。是本件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於總機構合併申報書所載之應納稅額為一一九、○一六元,有申報書影本可稽,據此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乘算百分之三十怠報金為三五、七○五元,顯已超過上開修正後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最高限之(新臺幣)三○、○○○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雖以中壢分支機構之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納稅額,並據為處怠報金之依據,與此見解不一,但在三○、○○○元範圍內,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怠報金超過三○、○○○元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嫌疏略,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怠報金超過三○、○○○元部分撤銷。 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復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所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之規定,無非便於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而設,尚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準此,如營業人已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僅部分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者,因其應納稅額已合併由總機構申報結果,該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已無從個別核算其應納稅額,則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之怠報金應為(新臺幣)三千元。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中壢分支機構之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其應納稅額為四五六、一六○元,遠高於由其總機構合併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報實際應納稅額一一九、○一六元,是被上訴人以該四五六、一六○元計算其加徵之怠報金,不僅與上訴人當期之應納稅額不符,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且已逾越必要程度,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分支機構僅係總機構之單位,應無從再予獨立分割計算其應納稅額。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指明上訴人中壢分支機構無從計算其應納稅額,而原判決仍以總機構應納稅額計算其怠報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否認有未依規定繳交統一發票明細表部分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認定罰鍰計算基礎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處怠報金新臺幣三萬元部分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新臺幣三千元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