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得知,信賴保護原則雖不限於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始得主張之,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時仍須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亦即必須先有國家行為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之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要件,蓋此種行為既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之對外表現,人民自會投以必要之信賴,並配合以形成自身之生活,自應有受到保護之必要,然既謂之為前提要件,意指若不具信賴基礎之存在,則縱使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信賴之必要等,皆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2 條 (91.01.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金鑾宮 代 表 人 郭瑞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 代 表 人 辛純浩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內政部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有關宗教團體取得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意旨,經內政部延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有部分宗教團體未於期限截止前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召開會議決定辦理「更名登記」期限再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知相關團體及機關,依該函所檢附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結論記載可知,內政部因考量宗教團體無自耕農身分,其所取得之自耕農地雖供該宗教團體使用,因礙於法令規定,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致日後迭生管理上及稅負上之困擾,為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而「暫時」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以後真正出售時,仍應課徵契稅、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三十八之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依前述函釋規定,經內政部及財政部同意「更名登記」完成。所謂「更名登記」,顧名思義僅是變更名稱登記,主體權利義務不變,課稅主體、客體均不變,本案「更名登記」後系爭土地「自耕農地」的本質不變,上訴人有移轉財產之名並無移轉財產之實,其性質與公司變更名稱、自然人變更姓名相同,故「更名登記」免納土地增值稅,即本次「更名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於下次「實際」移轉時一併計算繳納。故上訴人更名登記後,仍應享有與更名登記前相同之農民身分,否則與法律所稱「更名登記」即有違背。且上訴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六年始發單補徵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以後年度循例課徵地價稅,按本案上訴人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時,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是否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未有法令明確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亦尚未修訂,寺廟組織不可以「合法」擁有農業用地,是上訴人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在前,不論內政部或財政部函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之法令(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二二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姑不論是否針對本案而發布者,其時效均在上訴人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後,其效力應僅及於法令發布後,本案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同時,未有本案相關之課稅規定,依「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機關實不應對上訴人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非養即田,雖經編定為都市土地中之住宅區,但目前仍為耕種養殖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機關所不爭者。另上訴人係屬依法成立之宗教團體,由當地信徒組織而成,當地信徒非漁民即為農民者居眾,上訴人所有系爭之土地皆由信徒(具有自耕農身分者)耕作,本質上應具有共同經營之性質與自耕無異,即便是上訴人委託有自耕能力之信徒代耕,亦應屬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依法對於尚未結案或訴訟中案件均有適用。依本條例意旨,既允許登記有案的寺廟或教堂可以合法登記農業用地,本質上就應承認具有實質自耕農民之地位,上訴人實質擁有耕作農地,依法有據,不受自然人農民身分認定之約束,且日後依本條例更名之農業用地,若有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同之情況,雖劃定為住宅區等使用分區,但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殆無疑義。本案內政部基於美意,准以上訴人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卻未明白告知上訴人等更名登記後可能產生的稅負,上訴人遵行政府宣導之法令,卻落得「妾身未明」,往後每年在土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無法有效利用並產生收益狀況下,卻要繳交鉅額地價稅,上訴人豈能甘服?又當初極力宣導「更名登記」卻未明白告知人民利弊得失的內政部豈無過失責任?本案上訴人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應屬史無前例,在「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實施前,按非自耕農民依法不得登記擁有農業用地,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系爭農業用地劃入都市計劃用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因系爭土地尚無法依分區用途有效利用,只能作原農業用途使用,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身分非屬內政部所謂「農民」,致使本案課徵地價稅成立,將是我國租稅史上首件都市計劃用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途,而課徵地價稅者,不僅對上訴人不公平且完全不合理,而政府威信亦將蕩然無存。另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釋認定上訴人不具備農民身分。按前揭函釋係針對自然人是否具備農民身分所做之解釋,上訴人係屬宗教社團,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應不受前揭函釋之限制。且上訴人本質上係屬茄萣鄉信徒之共同生活戶,精神生活之依歸,雖無戶口名簿,但有信徒名冊,信徒中具備自耕能力之農民身分者比比皆是,與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釋之意旨相符,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應不失公平合理之原則,實無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明確性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法規的立法而言,希望行政法規盡可能具體明確,俾人民知悉何者許可,何者禁止。就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言,能被人民預測、預見,人民始能據以規劃安排其經濟活動,不致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另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依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私法誠信原則於公法亦有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供農業用途之耕地,無論自耕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他人耕作,農地所有權人所得利益均甚微薄,如再對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必致收益不敷繳稅之窘境,其結果將造成農村破產之局面,然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地價稅課徵與土地收益多寡無關,惟觀諸國父遺教與地價稅課稅之立法意旨,地價稅課稅之多寡均係依使用土地收益多寡而訂定,是以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仍做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地僅徵收田賦,所謂「自耕農地」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號函雖謂「其所有人應具備農民身分」,惟上引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則無明文規定,茲姑不論上開內政部關於「自耕農地」之解釋是否合法,然既已准許宗教團體得辦理農地「更名登記」,則無異承認非自耕農之宗教團體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性,再參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始即委由具農民身分之信徒耕作,辦理「更名登記」後亦然,依上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應視為自耕,合乎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徵收田賦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內政部指示辦理「更名登記」乃係對其抱持充分信賴,內政部及財政部罔顧上訴人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冀圖對上訴人所有辦理「更名登記」後之自耕土地課徵地價稅,而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解釋為「其所有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且發布解釋函令時間竟在同意上訴人更名登記之後,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賴,並已對上訴人權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本案上訴人因信賴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信賴基礎),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信賴事實),上訴人組織章程明訂「解散後財產歸地方政府機關所有」,更名登記無實質租稅利益,雖有助於上訴人資產管理,實則更有利於政府機關對寺廟教堂等資產資料之掌握與管理,嗣後內政部發布法規溯及既往恣意限制,導致上訴人因不具農民身分,以後每年度須繳納遠超出負擔能力之鉅額地價稅而致破產(信賴損失),基此,人民對國家機關因公權力行使的結果,所產生之合理信賴,豈非蕩然無存。鑒於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因此人民對命令建構的法律秩序所產生的信賴,也應如同對法律所建構的法律秩序一般,具有一般的信賴,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即效力造成人民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時,自應認定該命令(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號函及財政部相關本件之解釋函令)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且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經立法公佈施行多年,內政部有權利解釋法令,未見其行使權利,直至上訴人完成「更名登記」後,方行使其權利,應可認為其行使解釋之「權利失效」,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釋課徵上訴人地價稅,實有不當,應予撤銷。所謂「自耕農地」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號函雖謂「其所有人應具備農民身分」,惟引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則無明文規定,且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或就「自耕農地」所有權人身分為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一○號及第三六七號第一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六號、及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本案內政部及財政部對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發布之解釋函令,核與憲法第十九條之依「法律」納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抵觸,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之拘束,故鈞院自得獨立審判,不受內政部及財政部違憲違法之函釋見解所拘束。為此請求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因分區使用證明已編定為住宅區、商業區等,雖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上訴人為已辦理寺廟登記之人民團體,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之規定,課徵田賦,被上訴人專案報請前台灣省稅務局轉財政部請示,業經財政部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號函釋,經財政部同意內政部意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五三一五號函轉在案。本案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釋:...另上揭有關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認定,經再准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二二四號函復意旨,以及土地法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意旨,是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與前揭內政部函示會商結論,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予依照該條項規定課徵田賦。另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依財政部、內政部函釋規定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該筆土地尚未編為住宅區及完成細部計劃,且並非僅是系爭之二十三筆土地,尚包括其他目前尚未編入都市計劃住宅區之農用土地,被上訴人豈能因系爭土地編為住宅區,在本質不變情形下,相對其他相同性質之土地,有不同之課稅方式及解釋。另上訴人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主張其實質擁有耕作農地,不受自然人農民身分認定之約束,因此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為自耕農身分並無疑義,並請求撤銷原核定云云。查上訴人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准更名免納增值稅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成功段一八、二十、三十、三七...等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養殖)使用,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收田賦。核與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當有所不同。至於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範既有登記有案之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所有,非謂其係「自耕」之農地課徵田賦,亦不表示自耕農地之所有權人可以不具備農民身分。況且課徵地價稅抑田賦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文規定,不以收益多寡為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既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要件不符,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改課八十六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有關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究應課徵地價稅或徵收田賦,應以發生課稅事實時之土地稅法論斷,且本案在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八九號函規定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自耕農地」專案陳報財政部作成補充解釋函,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自該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其就本案而言即有適用,要無爭執。揆諸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徵收田賦之法定要件為:①都市土地。②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③土地為自耕農地或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且須同時兼具。乃系爭二十三筆土地雖符合上開①、及②法定要件,惟既經認定非「自耕農地」,則仍有法定要件③之欠缺,自無該法條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二三號函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三一一號函意旨,相關認定事宜刻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陳報財政部核釋中。本案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未停止適用。縱財政部因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公布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另行就「自耕農地」之認定作成補充解釋,惟其影響所及應為八十九年及往後年度「自耕農地」之認定,尚與本案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無涉,並此陳明。查農業發展條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及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為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宗教團體,並非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其將寺廟之土地無償供予信徒作養殖使用,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所載之「委託代耕」並不相同,則難謂其有「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於辦理更名登記時,已非土地稅法規定之農業用地,則更難謂係自耕農地。次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系爭二十三筆土地均為「養」地目,於六十六年四月間即劃定屬茄萣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都市土地,其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定,除六三、六四地號為「商業區」外,其餘二十一筆地號均為「住宅區」,且均已完成細部計劃,非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中所指之「耕地」甚明,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依據該法條立法理由應認定系爭土地為自耕農地,即有未合。再者,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於辦理更名登記時已非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即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無關,無涉於上訴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認定問題,上訴人主張仍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性及依內政部指示辦理更名登記乃係對其信賴乙節誠屬誤解,應無可採。再查,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釋明白揭櫫所要解決稅負之困擾為契稅、土地增值稅,已明確表示可免之稅捐係「契稅」、「土地增值稅」,即上訴人於辦理登記前已被明確告知,故上開法令使人民予以信賴之基礎實已載明。上訴人因更名登記而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致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課徵地價稅,並非因所信賴之基礎(內政部函釋)予以廢止或撤銷而遭致損害。又本案課稅事實之當時法令亦未有所更動,上訴人自應審及攸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後,所產生之相關稅負問題,而非自行推定「更名登記」僅是變更名稱登記,主體權利義務不變,課稅主體、客體均不變,其性質與公司變更名稱、自然人變更姓名情形相同。甚至任意推定上訴人更名登記後,仍具備與更名登記前相同之農民身分,因而未察更名後應負擔之地價稅,致造成課稅事實之發生。且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為案外人郭烏昌等二十三人顯然名不符實,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其辦理更名登記僅係回復正確之權利義務狀態而已,內政部基於輔導立場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後,函文敍明於辦理更名登記時可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本案上訴人當初更名登記時,若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予以核課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始有主張信賴保護利益之餘地;系爭土地究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仍應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核與是否辦理更名登記無涉,且本案自六十六年劃定為都市土地時即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顛倒事實反指稱八十三年更名登記後課徵地價稅造成其信賴利益受損,即與事實不合。故該函釋內容已載明所輔導規範之對象、應符合之條件及授益處分範圍種類(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該行政指導所明示之授益處分(即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僅包括不動產移轉之稅負,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地價稅,上訴人未察明其所信賴之基礎而逕予以擴大解釋,遑稱其應有信賴保護,此乃一已之見。退一步言,縱如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應限為上訴人相信內政部之行政指導而致產生「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問題。系爭土地並非因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產生「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問題,上訴人亦已如同其他受輔導之受益人因信賴該項輔導而已生授益之處分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該行政指導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所稱誠實信用原則,惟上訴人任意攀援比附執詞相信該項指導而導致必須課徵地價稅,並將信賴保護以為其塘塞卸責之藉口,且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第○九○○○二○七九二號函明釋在案。再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函檢附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於更名登記前,均已劃為都市計畫土地之商業區或住宅區等,已非屬「農業用地」甚明,尚不須以自然人名義始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延至八十三年始以更名登記方式恢復正確之所有權狀態,查系爭土地當初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上訴人自得以移轉變更所有權名義,不必拘於具有農民身分,而被上訴人依法當自依法應變更名義之次期起改課其地價稅,乃上訴人拖延至八十三年始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名義,被上訴人亦延至次期(即八十四年)始課徵其地價稅,實為上訴人藉此規避移轉時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更名登記前應注意而未注意相關稅賦問題,導致政府輔導美意竟成為上訴人構陷之工具,並諉論其應有信賴之保護,徇屬上訴人過失而自行造成之損害,與行政指導之人民信賴基礎無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其內容均係針對:「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為釋示;且自上述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三五六○四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故上述函釋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且為避免宗教團體之稅負負擔,而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分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故上訴人主張「更名登記」後,仍享有「更名登記」前相同農民之身分及允許「更名登記」無異承認宗教團體之自耕農身分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依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規定可知,土地稅法上所稱農業用地係就土地之用途判斷之,與所謂自耕農地或自行耕作之農民係從耕作之主體面加以觀察,係屬不同層次之用語;亦即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均是就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再特設無庸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例外情況,是關於此例外情況之條件如何設定,即涉及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課徵地價稅之例外情形,再為限制之規定,故此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不得僅就土地如何使用之形式觀之,尚須就其耕作之主體是否合於自耕之規定整體判斷之。而「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地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則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產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故自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唯有自然人方可能滿足自耕或以自耕論之要件;而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之釋示,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五三一五號函,就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採取內政部上述函釋意見之函釋,性質上均屬內政部及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上述函釋之內容,核與前述土地法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自耕規定之意旨相符,更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予援用;本件上訴人既非自然人,而其與使用系爭土地之農民間亦屬信徒關係,並無上訴人所謂共同生活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援引此函釋關於自耕之定義,認本件上訴人之情形與自耕農地之要件不符,並無不合,更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又內政部上述函釋係就自耕之定義為釋示,而自耕依前述法律規定,性質上唯有自然人始得滿足其要件,且內政部此函釋內容亦未表明於此自耕之定義外,尚有其他關於團體之自耕的定義,故上訴人以其函釋僅於自然人有適用,不得依之認定上訴人之情形非自耕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另徵收地價稅之目的,乃是為平均社會財富,並據以全面舉辦規定地價,達成地盡其利,實現地利共享之用,然因農地一般言之,尚無法充分利用,收益較低,如全面規定地價,改徵地價稅,將突然增加農地所有權人負擔,故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仍徵收田賦之規定;是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以再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再增加「自耕農地」之限制,即為上述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立法目的上,本於農地使用受限制,而例外仍課徵田賦範圍之立法政策的考量及選擇,故此因立法政策之考量所為仍課徵田賦範圍之界定,自未逾越上述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且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於本件亦不應適用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據。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因國家農業政策之改變,即將農業用地之管理改採「管地不管人」之政策所致,自不得因此規定,而認登記有案之寺廟於登記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後,則取得自耕農之身分。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後段固規定: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然所謂委託代耕,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上訴人係一經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係供給信徒作養殖使用,由信徒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以招標方式讓標得之信徒繳納保證金後使用,一筆土地之保證金金額約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而保證金則於信徒不使用土地時無息退還等情,已經上訴人陳述甚明;至上訴人上述將系爭土地供信徒使用之法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應屬無償借貸,然系爭土地於供信徒使用時,信徒尚須支付保證金,而保證金日後亦僅是無息退還,故其性質應係以保證金之利息作為信徒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屬租賃。然不論上訴人供信徒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租賃或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均非所謂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而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之委託代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委託代耕,及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之情形應屬自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一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而供養殖之用,然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招標方式,由信徒提供保證金後供信徒作養殖使用,依前述關於自耕定義之說明,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而上訴人上述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自耕農地之爭執,又不可採,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一節,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與前述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課徵田賦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信賴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信賴基礎),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信賴事實),然被上訴人卻依內政部嗣後頒布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溯及既往適用,導致上訴人因不具農民身分,就系爭土地應被課徵地價稅,故此地價稅之課徵,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得知,信賴保護原則雖不限於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始得主張之,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時仍須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亦即必須先有國家行為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之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要件,蓋此種行為既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之對外表現,人民自會投以必要之信賴,並配合以形成自身之生活,自應有受到保護之必要,然既謂之為前提要件,意指若不具信賴基礎之存在,則縱使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信賴之必要等,皆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查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釋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即上述函釋係就宗教團體所有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到正名之目的;既言更名登記,故此函釋所要解決宗教團體稅負之困擾,自係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不及於因土地持有之稅負(即地價稅或田賦);而上述內政部函釋亦明白表示辦理更名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倘係如其主張因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則其因信賴該函釋所發生之信賴利益,亦當僅限於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免徵;蓋上訴人實無從因信賴該函釋辦理更名登記,進而產生其亦可因此得免徵地價稅之信賴;亦即信賴基礎之存在為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要件,若前提要件不存在,則縱使有信賴之表現事實、及值得信賴之必要等,皆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利益既為免徵地價稅而仍課徵田賦,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應否免徵地價稅而仍課徵田賦部分,故此函釋即非上訴人所主張免徵地價稅之信賴利益的信賴基礎,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而就系爭地價稅之課徵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關於自耕之定義,係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不僅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已如前述,且其並未變更或廢止之前關於自耕定義之行政規則,亦即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自耕農地之定義乃本於法律之規定,而非此內政部之函釋,且此函釋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自耕定義;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所有而供信徒養殖使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其自始即非屬「自耕農地」,故上訴人自無因上述內政部函釋之頒布,致原信賴系爭土地應屬自耕農地卻變成非自耕農地之信賴基礎存在,故其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係在本件課稅年度後頒布為由,主張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更屬誤解。況系爭土地原即上訴人出資購買,係因礙於法令規定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一節,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系爭土地於更名登記前實質上既已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屬自耕農地,而更名登記僅是將形式之登記狀態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土地雖因更名登記嗣被查知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免徵地價稅仍課徵田賦之要件不合,實質上此不合規定之狀態早已存在,故系爭土地更名後之課徵地價稅,對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故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仍屬自耕農地,而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免徵地價稅而仍課徵田賦云云,純係因其對於法令之誤解所致,究不得因其建立於對法令誤解之信賴,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前述內政部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已如前述;故此函釋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至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並非因更名登記本身所當然會發生之稅捐,且此地價稅之核課,上訴人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內政部上述准為更名登記之函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綜合上述,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係屬自耕農地,故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免徵地價稅仍課徵田賦之要件符合,及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適用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對上訴人補徵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五二、六九四元(以下稱系爭地價稅),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上訴人雖非自然人亦不具農民身分,然系爭土地雖劃為都市土地,但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為農業使用收益微薄,若因上訴人不具農民或自然人身分,而忽略系爭土地目前只能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無課稅違反公平正義之違法;當初上訴人如知辦理「更名登記」後,每年須繳納鉅額地價稅,則縱使內政部千催萬促,上訴人亦必不予理會,上訴人與其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毋寧維持原狀繼續登記於信徒名下以確保廟產續存為宜,故上述行政機關誘使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再行發布解釋函令對上訴人課徵鉅額稅負,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本案相關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經立法公佈施行多年,內政部有權解釋法令,未見其行使權利,直至上訴人完成「更名登記」後二年有餘,方行使其權利,應可認為其行使解釋之「權利失效」,應予撤銷;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本案上訴人因信賴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申請系爭土地登記,雖有助於上訴人資產管理,實則更有利於政府機關對寺廟教堂等資產資料之掌握與管理,上訴人實無信賴利益可言,鑒於信賴原則,自應認為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號函及財政部相關本件之解釋令函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綜觀「更名登記」當時之相關法令,並無「自耕農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之相關法令,除其後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八九號函釋外,故已足令上訴人信賴內政部函釋「更名登記」後系爭土地繼續課徵田賦殆無疑義。內政部既已准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在先,其後發布相關解釋函令時自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在明知上訴人並非自然人或農民之情況下,仍恣意限制法規之適用,此行政作為即屬違法,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該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該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其內容均係針對:「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為釋示,上述函釋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且為避免宗教團體之稅負負擔,而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分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從而,上訴人主張「更名登記」後,仍享有「更名登記」前相同農民之身分及允許「更名登記」無異承認宗教團體之自耕農身分云云,核無足採。又土地稅法上所稱農業用地係就土地之用途判斷之,與所謂自耕農地或自行耕作之農民係從耕作之主體面加以觀察,係屬不同層次之用語;亦即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均是就無庸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例外情況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此例外情況之條件如何設定,即涉及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課徵地價稅之例外情形,再為限制之規定,故此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不得僅就土地如何使用之形式觀之,尚須就其耕作之主體是否合於自耕之規定整體判斷之。而「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為「土地法第六條所明定;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則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產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故自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唯有自然人方可能滿足自耕或以自耕論之要件;而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關於「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農民身分,至其認定方式得以其共同生活戶(戶口名簿內)有一人之職業為農業職業範圍者認定之」之釋示,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五三一五號函,就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採取內政部上述函釋意見之函釋,性質上均屬內政部及財政部本於其職掌,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上述函釋之內容,核與前述土地法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自耕規定之意旨相符,更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予援用;本件上訴人既非自然人,而其與使用系爭土地之農民間亦屬信徒關係,並無上訴人所謂共同生活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援引此函釋關於自耕之定義,認本件上訴人之情形與自耕農地之要件不符,並無不合,更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以再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再增加「自耕農地」之限制,即為上述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立法目的上,本於農地使用受限制,而例外仍課徵田賦範圍之立法政策的考量及選擇,故此因立法政策之考量所為仍課徵田賦範圍之界定,自未逾越上述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且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於本件亦不應適用云云,係誤會法條意旨,不足採據。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然此係因國家農業政策之改變,即將農業用地之管理改採「管地不管人」之政策所致,自不得因此規定,而認登記有案之寺廟於登記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後,即取得自耕農之身分。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後段固規定: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然所謂委託代耕,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上訴人係一經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係供給信徒作養殖使用,由信徒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以招標方式讓標得之信徒繳納保證金後使用,一筆土地之保證金金額約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而保證金則於信徒不使用土地時無息退還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至上訴人上述將系爭土地供信徒使用之法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應屬無償借貸,然不論上訴人供信徒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租賃或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均非所謂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而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之委託代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委託代耕,及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之情形應屬自耕云云,亦無可採。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得知,信賴保護原則雖不限於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始得主張之,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時仍須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亦即必須先有國家行為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之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要件,蓋此種行為既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之對外表現,人民自會投以必要之信賴,並配合以形成自身之生活,自應有受到保護之必要,然既謂之為前提要件,意指若不具信賴基礎之存在,則縱使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信賴之必要等,皆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主要是表明:「有關為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本部證明其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而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一案...」之意旨,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除重申內政部上述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之意旨外,主要是表明「辦理更名登記期限准再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請各級民政機關加強宣導其儘速辦理」之旨,上述函釋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即上述函釋係就宗教團體所有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到正名之目的;既言更名登記,故此函釋所要解決宗教團體稅負之困擾,即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不及於因土地持有之稅負(即地價稅或田賦);而上述內政部函釋亦明白表示辦理更名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倘係如其主張因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則其因信賴該函釋所發生之信賴利益,當僅限於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免徵;蓋上訴人實無從因信賴該函釋辦理更名登記,進而產生其亦可因此得免徵地價稅之信賴;亦即信賴基礎之存在為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要件,若前提要件不存在,則縱使有信賴之表現事實、及值得信賴之必要等,皆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利益既為免徵地價稅而仍課徵田賦,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應否免徵地價稅而仍課徵田賦,故此函釋即非告知所主張免徵地價稅之信賴利益的信賴基礎,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而就系爭地價稅之課徵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關於自耕之定義,係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不僅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已如前述,且其並未變更或廢止之前關於自耕定義之行政規則,亦即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自耕農地之定義乃本於法律之規定,而非此內政部之函釋,且此函釋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自耕定義;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所有而供信徒養殖使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其自始即非屬「自耕農地」,故上訴人自無因上述內政部函釋之頒布,致原信賴系爭土地應屬自耕農地卻變成非自耕農地之信賴基礎存在,故其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係在本件課稅年度後頒布為由,主張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更屬誤解。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前述內政部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已如前述;故此函釋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至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並非因更名登記本身所當然會發生之稅捐,且此地價稅之核課,上訴人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內政部上述准為更名登記之函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完成「更名登記」後二年餘,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始核課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惟尚係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五年追徵時效期間內,自不生失權效果。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非屬自耕農地,自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免徵地價稅仍課徵田賦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對上訴人補徵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五二、六九四元,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