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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8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26 頁
  • 案由摘要:廣播電視法

要旨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已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認定具體事件有無違反節目完整性及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時,當事人如不服提起訴訟,當然應受法院審查。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9 條 (92.01.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荃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播送之「星心香運」節目,被上訴人以該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該頻道曾因另案違反節目管理規定,一年內經被上訴人處罰二次在案,復再次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令立即改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及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就節目內容而言,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就節目有明確之限制或有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該條規定係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人民權利,並為處罰違反者之構成要件,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觀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中「完整性」和「區分」之概念,雖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但在適用上卻難以確知其真確之界線與範圍,令受規範者無法明確預見其標準之所在,實有賴司法機關依個案逐步加以釐清確認。行政機關據此所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意旨,必須遵循「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三要件,司法審查未明定其範圍時,行政機關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然本案行政處分未遵行上述三要件,卻以「節目廣告化」解釋節目與廣告之區分而為行政裁量,不受法院審查,實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惟獨節目與廣告之區分未授權。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保障程度觀之,不及憲法保障程度之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規範,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更應立法或授權行政機關明確規範之。系爭節目之名稱為「星心香運」,與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名稱「幸運之星」並不相同,且二者分別以不同之影像、聲音作為表達方式,自一般收視觀眾之角度而言,應足以區分。廣告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相似,被上訴人據此而認定為違反行為且逾越「明顯而重大」之情形,顯有判斷錯誤之嫌。另該星座命盤僅為「幸運之星」香水之贈品,原處分不以對廣告產品本身之介紹內容與節目內容作審查範圍,反以廣告產品之贈品據為論斷,實有以偏概全之謬誤。被上訴人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之規定,認與同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對憲法言論自由範圍作限制,以確保節目內容之品質與維持公眾收視之權益,有同樣立法目的,似有違立法者意旨。若基於公益考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時,請依上訴人之聲明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製播之「星心香運」節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播送,其內容主要係由星座專家魯道夫介紹星座對人格特質、命運之影響,以及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運勢等語。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星座專家以及特別來賓,不斷談及甚麼星座適合甚麼香水,能夠改變人的命運與機緣,並用所謂星座命盤圖解說明,而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亦以星座為主題,名之為「幸運之星」,其星座命盤圖解畫面亦與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相同,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經被上訴人廣播電視事業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電視節目、廣告監錄公務時發現,有被上訴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其違法之事實,自堪認定。查系爭節目後段播出「星心香運」之香水廣告,其內容亦以星座為主題,廣告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解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完全相同,縱使該星座命盤圖解為廣告產品之贈品,惟檢視系爭節目內容與其後段廣告內容之表現方式,顯為相互搭配,為星座香水宣傳以達廣告之效,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能播送,上訴人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上訴人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播送之「星心香運」節目,內容主要係由星座專家魯道夫介紹星座對人格特質、命運之影響,及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運勢,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星座專家及特別來賓,不斷談到那個星座適合那種香水,可改變人之命運與機緣,並以所謂之星座命盤圖解說明,而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亦以星座為主題,名之為「幸運之星」,其星座命盤圖解畫面亦與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相同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側錄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查系爭節目與其後段播出「幸運之星」之香水廣告,均以星座為主題,節目中由星座專家介紹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命運與機緣,鄰近後段之廣告即為以星座為主題之「幸運之星」香水,且廣告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解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完全相同,縱使該星座命盤為廣告香水之贈品,惟系爭節目內容與其後段廣告內容之表現方式,顯然相互搭配為星座香水宣傳以達廣告之效,則上訴人製播之前開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其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已足以明白區分節目與廣告,顯無可採。查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上訴人任令該違規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白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並非不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非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處罰上訴人,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已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認定具體事件有無違反節目完整性及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時,當事人如不服提起訴訟,當然應受法院審查。故該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同時對違反者有罰鍰之處罰,涉人民財產之變動,其要件未能透過文字意涵明確表彰或授權行政機關逐一明確表彰,尚未合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原審適用該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爭議云云,非有理由。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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