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為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非屬「專任有給」人員,則上訴人非屬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第一目之納保對象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因案停職期間,不合於以員工在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加保之規定,而應以適當身分加保,上訴人倘無職業,應以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加保。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 (91.07.1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王○祥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 代 表 人 張○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因案停職,並辦理公保退保手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未以適當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上訴人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辦健保,承辦人以上訴人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而未受理,嗣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局電詢得知可參加全民健保,但須補繳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之保險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基隆關稅局及銓敍部等提出陳情書。經被上訴人台北分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八三四一七號函復,認上訴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政府機關之專任有給人員,不合於以員工身分於該單位投保。倘上訴人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將其列為依法不須投保人員,惟依戶籍資料職業欄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員工薪餉單應認其仍為公務員,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無職業者以眷屬身分加保之規定,請自其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時起繳費云云,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八)權字第一一三○六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惟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之規定、銓敍部八六法台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三六四號說明「停職,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與其身分所生之權利無直接關聯,準此為考量其權益」以及銓敍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退一字第二○八四九八一號函覆以「...停職期間之公務人員雖仍保有公務員身分...」以上均足證上訴人仍為公務人員。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既已參加公保,如未離職仍是「保險對象」。且上訴人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有能力繳付保險費,被上訴人裁定上訴人應以「無職業」身分,以配偶宋蓮美之眷屬身分加保,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逾越母法授權及立法目的(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全民健康),剝奪上訴人受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保護之權利,即屬於法有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適用。末查上訴人身分為公務人員,既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約制不能隨意兼職,又遭政府排斥不能參加健保,民營公司又以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健保應由僱主負責,不願為政府任用之公務人員負擔員工眷屬所衍生之損失及不利益,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新台幣二○、三○○元,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綜上,如鈞院不能強制要求民營公司(永光興、錦家)接受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上訴人為其員工眷屬在該公司加入健保,則請撤銷原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一直未依法以適當身分加保,甚至被上訴人與所屬台北分局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分別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進行催保問卷,上訴人亦以因七十八年七月即因涉刑案停職而勾選「依法不須加保」,並據以回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北分局,致被上訴人將其蒐錄為無須加保者。嗣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辦理加保手續受拒,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局查證,該分局得知上訴人於本保險開辦時並非屬本法第十一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二個月以上之受刑人,係屬依法須加保之保險對象。復據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廖小姐告知上訴人係因涉刑案遭停職非屬該局專任有給人員,依法不得在基隆關稅局加保。故被上訴人台北分局函復上訴人倘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並無不合。至前開簡復函所載「因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依規定歉難給予繼續換發健保卡」,係循保險對象回復之問卷調查單中勾選屬「依法不需投保人員」而鍵檔,若保險對象回復之資料不正確者,要不影響保險對象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本保險投保手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因「青光眼」診治治療與補償費計新台幣四二、二二四元乙節,謹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倘上訴人辦妥該期間依附配偶宋蓮美參加本保險,即可依該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退。其追溯加保補繳保險費後健保就醫權利仍獲得保障,要無上訴人所謂權利損失情形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為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在台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復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審係以:爭審會前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基普人字第八八一○五三二九號函、上訴人薪餉清單、被上訴人臺北分局承保查核案件處理表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陳情函等相關資料影本記載,上訴人原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七十八年九月因涉訟停職,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上訴人正停職中,無法為其辦理加入健保,惟上訴人一直未以適當身分參加健保,經衡酌其薪餉清單記載薪俸一二、○六五元(實發金額一一、六一五元),即上訴人停職中每月仍有薪俸一二、○六五元,被上訴人臺北分局乃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八三四一七號函復上訴人倘無其他職業,應以配偶宋蓮美(服務於永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眷屬身分追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宋蓮美之到職日)辦理參加健保,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上訴人仍應至宋蓮美前服務單位錦家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加、退保事宜,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簡復函記載上訴人屬依法不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人員,係依保險對象問卷調查單中之勾選而鍵檔,若保險對象回復之資料不正確,仍應以其實際情形依照規定辦理,上訴人自健保開辦至今,每月領有薪資,亦明知全民健保係強制加保,仍未主動辦理加保,自難以健保局簡復函之記載為爭執,乃駁回其申請審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並以其因案停職期間,仍屬「專任有給」之公務員云云,起訴請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補償費四二、二二四元等語。惟經原審向銓敍部及上訴人任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結果,依銓敍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退一字第二○八四九八一號函:「...因案遭停職人員,須嗣後依法得予復職並補發薪給時,停職期間之年資方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或依法追溯辦理加保並補辦公保給付。是以,停職期間之公務人員雖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名稱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惟其用意係維持其停職期間之生活所必需;故是類停職人員,如於日後未經核准復職,或係因受休職處分期滿許其復職,而依法不得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薪)給時,應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給專任人員。」;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基普人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二、查王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因案停職,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院人政考字第二○○八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辨法)第九條第一項:【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之規定先予復職,並依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合先敍明。三、復查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七五)院人政參字第一四三六○號令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停職人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應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免職時停發。】準此,王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申請核發半薪及眷屬實物配給,經本局查核結果,王員之眷屬需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前經核准自申請之日起核發,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報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八十年二月三日依法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備在案。四、又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故王員自停職之日起,本局即報請公務人員保險處辦理退保事宜。五、綜上所述,王員雖於因訟停職期間支領半薪,惟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保,其停職期間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不具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第一目之政府機關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均認上訴人於因案停職期間,非屬「專任有給」人員,則上訴人非屬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類第一目之納保對象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因案停職期間,不合於以員工在原服務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加保之規定,而應以適當身分加保,上訴人倘無職業,應以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加保,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持前開理由遞予維持,尚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診藥費二一、九二四元及補償上訴人施點眼藥時對無健保福利產生恐懼憂慮急病橫禍,緊張眼疾惡化每天費用一○元,計每年三、六五○元,共計二○、三○○元部分,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認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逾越母法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