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耕地,復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農地原則上禁止細分,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係就例外情形所為特別規定,故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為分割登記,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且分割登記勢將導致所有權之變更,是耕地之分割登記除一般土地所有權轉讓、變更登記規定之適用外,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固僅請求辦理系爭耕地之分割登記,然因分割登記實質上將生所有權權利義務之變動,且本件係屬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自應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2.02.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魏雲杰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嘉惠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提出分割,經被上訴人複丈分割增加三一四之六、三一四之七及三一四之八等三筆地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件受理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因上訴人未連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補正,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申請。惟查原審之審判長只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最後一次辯論庭主持辯論,之前之各次辯論庭均未參與,而參與本案之判決,此判決程序嚴重違法,首先陳明。另查系爭土地,承租人有三人,有兩人合法耕作使用,一人違規建築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書命上訴人補正分割登記、移轉登記須連件辦理,然照現行法令規定,本案耕地承租人三人無法申請出全筆之農地農用證明,致使本案耕地無法達到分割登記、移轉登記連件辦理,此顯違行為時(下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目的,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再者本案耕地分割是事實行為,應依內政部頒發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處理,不應依同點第九點第三項類推適用處理,因該要點第九點第三項明定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不應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且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對土地分割登記、移轉登記無明文規定必須連件辦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縱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有分割登記、移轉登記須連件辦理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與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牴觸。另查本案耕地承租人三人中有一承租人違規建築使用,致無法申請到全筆耕地之農地農用證明,在本案起訴迄今上訴人尚未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報現值移轉,不可能核發不課增值稅之證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內及出庭答辯內未曾提到有該增值稅不課徵之證明,該證據未經調查,應不得採為證據。未經調查確實之證據引為裁判之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觀之,雖分割之意義有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含義,然該條文並未明定分割登記與移轉登記必須連件辦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分割登記、移轉登記連件辦理,於法無據,且本件係請求分割登記,非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訴之聲明未請求判決之事項,原審不得加以裁判,否則違法且不當。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土地分割登記、移轉登記、合併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明定應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與本件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無關。案情不同,自不能比照類推適用。上訴人在原審未對訴訟費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對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之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請求,竟被原審引以作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之準據,原審對上訴人訴之聲明內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判決,其裁判違法,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未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作申辦程序說明,被上訴人乃類推參酌該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需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連件申辦。本件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辦理包含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係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應依照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所列處理程序辦理,不宜僅先行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分割登記除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外,應另依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辦理。依法理,本件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含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而其執行方式經本所請示新竹縣政府,函復略以:「...仍請依照內政部所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另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第五點亦規定應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暨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次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係專就分割宗數所為之規定,應與本案是否應連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無關。本件癥結在於上訴人欲將違規使用之承租部分一併辦理分割,又無從依規定申請該違規部分之農業使用證明,致無從依規定連件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倘上訴人依規定僅就合法使用之承租部分依規定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應無執行之困難,亦不致影響合法承租人之權益。按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自由分割,以防止耕地無限細分,而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之一。惟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係特別規定耕地得予以分割,依該款規定,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含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蓋因若准上訴人僅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未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上訴人若未續辦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符合該款「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要件,恐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原則,而造成耕地細分之虞。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三人中,上訴人稱有一人因違規使用致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倘准其僅辦理分割登記成四筆,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原則。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分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一四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分割,經被上訴人複丈分割增加三一四之六、三一四之七及三一四之八等三筆地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件受理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未連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補正,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分割登記毋需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耕地,復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農地原則上禁止細分,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係就例外情形所為特別規定,故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為分割登記,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且分割登記勢將導致所有權之變更,是耕地之分割登記除一般土地所有權轉讓、變更登記規定之適用外,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固僅請求辦理系爭耕地之分割登記,然因分割登記實質上將生所有權權利義務之變動,且本件係屬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自應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立法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因未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知補正並以其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又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上訴人謂原審審判長僅參與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不無誤會。至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費不在內)則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附此敍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