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如已填載被保險人姓名,既應受理,如其姓名與所填載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不符者,究係被保險人姓名誤寫,抑或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之誤載,即有未明;且投保單位所檢送被保險人各項申報表資料,應以被保險人之姓名為主體,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被保險人姓名不符,依上開條文規定,可視為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疏誤,被上訴人自應通知投保單位補正,以維被保險人之權益。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 (92.01.29)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92.05.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上 訴 人 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陳○英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蘇國欽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上訴人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由台南市立醫院申報加保,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保承職字第○○五五三七八號雙重加保通知函檢送退保表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為蘇國欽申報退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上開函附記文號之專用退保表申報徐國欽(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均為蘇國欽之資料)退保,被上訴人未通知補正,即追溯受理蘇國欽自其新單位加保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退保。惟上訴人係申報徐國欽退保而非申報蘇國欽退保,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被上訴人註銷蘇國欽之退保記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五八四號函覆否准。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所檢送被上訴人各項申報表之資料,應以被保險人之姓名為主體,如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與被保險人姓名不符,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查徐國欽退保申報表,其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寫蘇國欽資料,雖係上訴人之疏誤,然被上訴人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擅將徐國欽改名為蘇國欽,顯屬欠當,致造成蘇國欽之錯誤退保。又查蘇國欽在台南市立醫院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投保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退保,前後僅投保共二十七天,乃屬臨時加保,上訴人每接獲被上訴人重複加保通知,均先與該被保險人聯繫,徵詢其是否退保,如其不同意退保,自願重複加保,則上訴人亦不主動為其申報退保,否則蘇君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無保狀態,如發生重大事故時,其權益恐將受有損害。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被保險人蘇國欽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之事由,係指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然上訴人將被保險人蘇國欽誤載為徐國欽,卻將蘇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月投保薪資資料連同徐君姓名記載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嗣逕函請被上訴人註銷蘇國欽之退保記錄,該請求事項依前開規定,非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事由之事項,故被上訴人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錯誤所造成之疏失。經查蘇國欽勞工保險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年月日資料,與上訴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記載之資料相同,由此可知上訴人當時有辦理蘇國欽退保事宜之意思。退萬步而言,蘇國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轉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亦應主動申報其退保,是蘇國欽保險效力於新單位加保之前一日即應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之事由,係指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而言,並不包括誤載姓名在內,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將被保險人蘇國欽誤載為徐國欽,卻將蘇國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及月投保薪資資料連同徐國欽姓名記載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逕函請被上訴人註銷徐國欽(應為蘇國欽)之退保記錄,該請求事項依前開規定,非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事由之事項,故被上訴人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錯誤所造成之疏失。復查蘇國欽勞工保險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年月日資料,與上訴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記載之資料相同,且該退保申請表上所載之字號「承處職字第○○五五三七八號」係蘇國欽專用之字號,由此可知上訴人當時確有為蘇國欽辦理退保之意思,上訴人所辯其係為徐國欽辦理退保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蘇國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轉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蘇國欽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亦應主動申報其退保,是蘇國欽保險效力於新單位加保之前一日即應終止。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蘇國欽退保紀錄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其起訴。 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如已填載被保險人姓名,既應受理,如其姓名與所填載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不符者,究係被保險人姓名誤寫,抑或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之誤載,即有未明;且投保單位所檢送被保險人各項申報表資料,應以被保險人之姓名為主體,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被保險人姓名不符,依上開條文規定,可視為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疏誤,被上訴人自應通知投保單位補正,以維被保險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保承職字第○○五五三七八號雙重加保通知函檢附退保表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為蘇國欽申報退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上開函附註記文號之專用退保表申報「徐」國欽退保,惟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均填載蘇國欽之資料,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確認申請退保者究係何人,即以蘇國欽退保處理,依上說明,自有疏誤,原判決認非屬被上訴人應通知補正事項,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對於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勞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勞工不得重複加保,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我們發現蘇國欽有雙重投保的問題,所以我們寄發退保單,問他們是否要退保或重複投保,而收兩種的保費。」足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同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勞工資格者,並未禁止其重複保險,故蘇國欽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由台南市立醫院申報加保,惟其若有兼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情形,仍得由職業工會重複投保。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蘇國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後,是否仍有從事本業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情事,遽以蘇國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後,被上訴人亦應主動申報其退保,認蘇國欽保險效力於新單位加保之前一日即應終止,亦嫌率斷。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審法院查明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