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88、89、92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上 訴 人 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銀櫃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將屬上訴人所有第二份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認屬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另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混為一談,誤指上訴人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又否定扣繳憑單效力,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將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上訴人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衍生出上訴人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退所得稅;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方式尋求補償,尤非正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第一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核課處分違反法律,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稅捐法令乃國家為實現財經政策而制定,被上訴人就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所為「對稱式」反面推論,顯為錯誤,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否則均應准予認列,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云云。惟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含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從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乃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應自法條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據以為處分,自無不合。二、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付息時債券持有人雖為一納稅義務人,不需按各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惟上訴人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另上訴人既知營利事業因有設帳,其債券利息收入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非持有期間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稱上訴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又目前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前手利息收入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系爭前手持有期間所得收入確屬債券利息,方有本案「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產生及歸屬爭議,此有稅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之所得收入類型及納稅方式,非由上訴人任為變更規避稅負。至上訴人稱「扣繳基額」、「該當扣繳基額」等名詞見解,亦為上訴人一己私見,並無法據。蓋被上訴人原核定所依據法令已如前述,並無重複課稅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虞,原核定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上訴人購入債券之成本,係對上訴人有利處理方式。揆諸上訴人復查主張:買入時支付前手之價金係以前手息價格全額買入,並未將系爭扣繳稅款自買價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予以轉列為上訴人債券成本,並無不當。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上訴人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尚待斟酌。二、上訴人主張前手息非法律上利息,不發生所得稅法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稅權利云云,惟本案所論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上訴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上訴人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上訴人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上訴人縱謂「前手息」非法律上利息,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事實上交易過程確係因原告及其前手等買入公債,自付息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利息,依法由付息金融機構於到期給付利息時扣繳所得稅款,並無不合。至該扣繳稅額得否抵繳所得稅款,端視該所得有無經所得人合併辦理申報而定,上訴人主張不發生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退稅權利,顯係誤解,不足執為本案爭點。又上訴人稱縱有個人前手利息,該利息亦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云云,惟有關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上訴人不必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至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非本案爭點。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被上訴人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論述綦詳,可資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上訴人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上訴人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上訴人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扣除部分:(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有八十三年版及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可資查證,是該函釋不予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該函釋以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之意旨,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之補充說明,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令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並不當然意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係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反面推論,顯為錯誤等節,尚乏依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減除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申報營業收入一八五、一九七、九一三元,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上訴人初查即以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否准認列該項買賣短期票券損失,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一一、三四九、二五四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目前任何一種短期票券,不論其發行期間買賣轉手多少次,其每次買賣之利率高或低於票面約定之利率,惟其依票面約定發行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所得,已全數依法課徵所得稅,則其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應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屬合理衡平,被上訴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否准認列,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法令規定,短期票券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故原核定否准認列上訴人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之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六、一五一、三四一元,並無違誤;又查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從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原核定據以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財政部訴願決定另認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應自該法條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至上訴人所援引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示,經查自始即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四五五○○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是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釋,否准認列系爭短期票券買賣損失,有違信賴保護及租稅不追溯既往原則乙節,顯係誤解,自不足採,而維持本部分原處分,原審法院經核亦無不合。茲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二、關於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部分:(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二)、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三)、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四)、本件上訴人本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四一、二九六、二八五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所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含有屬於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二二、○九七、九九一元,否准認列,轉列為上訴人購進債券之成本(出售公債損益於帳外調減),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一九八、二九四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本部分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五)、茲上訴人除執前詞外,並以所謂前手息在法律上應屬於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收入;法律上既無對之行使利息所得扣繳之依據,亦無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扣繳機制或扣繳稅款之歸屬使用的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以虛擬之「前手息」及「前手息扣繳稅額」的觀念,以否准上訴人行使稅法上之租稅抵繳權,於法無據;又「前手息扣繳稅額」前手不能抵繳,變成國庫所有,實際上即是政府無法律上之依據向人民徵收額外之租稅,侵害上訴人(或擬制的前手利息之所得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種理論上自相矛盾之擬制的租稅觀念,逾越法律,違法創稅,其處分行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被上訴人將擬制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為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不論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擬制之前手),無法律上之依據,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尤屬違法云云,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不問其持有期間若干,實際所得利息若干,竟就全部利息扣繳所得稅,僅考慮稽徵機關作業方便之需要,有違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所得扣取稅款之意旨,自難遽予適用。次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上訴人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究為「融資」或「買賣」行為,自應進一步予以究明。本件上訴人如有因融資交易而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如認上訴人除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所得外,尚有因融資交易而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上訴人得主張抵繳之扣繳稅款,自非其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而遭扣繳之稅款而已。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所得部分被扣繳稅款,准予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嫌速斷,原判決未能詳查遽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參酌上述說明,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