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原裁定疏未審究原處分之性質,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抗 告 人 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菊 抗 告 人 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運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居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發生之停權效力,其內容係「於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且該段刊登期間,以本件言之,係「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是以相對人所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並非「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次就已執行完畢」,而是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其停權處分執行行為均一直在繼續之中,原裁定遽以相對人既已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無違誤,請裁定廢棄等語。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等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業經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將抗告人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上網刊登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此有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工秘字第○九二○○○四四九五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工秘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據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次就已執行完畢,不會再有後續執行行為明確,則相對人既已就抗告人具有前開情形,而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完畢,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乃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原裁定疏未審究原處分之性質,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