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中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惟雖如此,公立國民中學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督導考核教師勤務,於無關教師對於學生之教導專業自主權範圍,訂定辦法實施,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之義務,自非不許。此種督導考核之實施,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如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應認為行政處分,許教師於用盡申訴救濟猶有不服時,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不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者,教師僅能依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至於校方執行此種督導考核,或基於法令,或基於授權,並非基於聘約一方之地位,亦無涉聘約之爭議,無從依循解決聘約爭執之途徑如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乃屬當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九號抗 告 人 蔡宜玲(原名蔡雅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間曠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經相對人認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第四節課未依規定在校出勤,通知敘明原因辦理請假,迄未補辦妥請假手續,遂依基隆市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予以曠職登記,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基建中人字第○三五七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相對人所為曠職登記。相對人提出再申訴,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維持相對人之曠職登記。抗告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曠職登記,並命更正相對人據以考評抗告人該年度為丙等之考績,及追究行政人員之行政責任。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曠職登記,於抗告人之教師資格並無影響,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認雙方間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相對人所為曠職登記既非行政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中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惟雖如此,公立國民中學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督導考核教師勤務,於無關教師對於學生之教導專業自主權範圍,訂定辦法實施,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之義務,自非不許。此種督導考核之實施,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如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應認為行政處分,許教師於用盡申訴救濟猶有不服時,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不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者,教師僅能依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至於校方執行此種督導考核,或基於法令,或基於授權,並非基於聘約一方之地位,亦無涉聘約之爭議,無從依循解決聘約爭執之途徑如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乃屬當然。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聘任之教師,相對人依其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訂頒之基隆市市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對抗告人為曠職登記。原裁定說明其結果對抗告人之教師資格並無影響,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不合提起撤銷訴訟,實屬正當。至於抗告人請求更正考績丙等部分,亦難認於抗告人之教師資格或其重大權益有影響,不合訴請司法裁判救濟。另抗告人請求追究行政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有未洽或不備,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