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依此條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之基準,以符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又按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其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從而,認定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以設定書面為準;縱設定抵押債權人並非真正債權人,僅屬其間之私權關係,尚不因此影響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設定抵押債權人課徵所得稅款之核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0 條 (91.06.26) 所得稅法 第 14、71、110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上 訴 人 周○○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祭祀公業周世宗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號及同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除分配予派下員、償還借款及支付費用外,另用以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周○○、黃○○等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補貼金,其中上訴人取得之補貼金為新臺幣(下同)四、○五○、○○○元,乃合併查得之租賃所得二○、五二○元與其配偶周楊○利息所得五、一四五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七五、六六五元,淨額為三、八八七、五二○元,應補稅額一、○二○、六○八元,並就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四、○五○、○○○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代表祭祀公業周世宗派下員代領系爭補貼金,取得後即分配予派下員周○○、周○○、周○○及周○○等人,並非全數由上訴人取得。乃因抵押債權之資金原係派下員多人出資,僅由上訴人出面,故所領取之補貼金須分配予他派下員周○○、周○○、周○○及周○○等人,惟當時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憑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該祭祀公業周世宗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四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二、○○○、○○○元,嗣八十二年度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上訴人取得之派下員分配款計九、一○四、○一○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等四人,除取得清償之借款計一二、○○○、○○○元外,另取得補貼金計一○、○五○、○○○元,其中上訴人之補貼金額為四、○五○、○○○元,有臺北市地政處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派下員清冊、七十五年度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七十五年度設定補貼金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因補貼金係支付予抵押權之權利人,即上訴人等四人,並非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與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之免稅規定不符,自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上訴人主張除取得免稅之派下員分配款及清償借款外,並無其他之補貼金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卷附之分配派下員清冊、七十五年度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七十五年度設定補貼金明細影本,上訴人均有蓋章,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就該筆所得提示任何成本費用之證明,是原核定以該筆其他所得四、○五○、○○○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代領之分配派下員款項,分得後即分配予派下員周○○、周○○、周○○及周○○等多人乙節。查上訴人未說明所訴代領款項與本件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之關聯性,亦無任何證明資料供核,致此部分無從審酌。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二年度有其他、租賃及利息所得計四、○七五、六六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有應補稅額一、○二○、六○八元,是原處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周世宗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四人,擔保權利金額為一二、○○○、○○○元,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上訴人取得派下員分配款九、一○四、○一○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等四人,除取得清償之借款一二、○○○、○○○元外,另取得補貼金計一○、○五○、○○○元,其中上訴人之補貼金額為四、○五○、○○○元之事實,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派下員清冊、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補貼金明細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四、○五○、○○○元之其他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抵押債權之資金係派下員多人出資,故所領取之補貼金已分配予他派下員,非由其全數取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周○○、黃○○等四人,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取得之補貼金自為其個人所得,至於上訴人取得該款後如何分配,為其與他人之私權關係,於其確有系爭所得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上訴人自稱當時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憑證,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其聲請訊問證人周○○、周○○及周○○,亦無必要。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補貼金並非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即無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之援用,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是被上訴人予以併課其所得,除核定其有應補稅額一、○二○、六○八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個人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需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方為計算之基準。本件上訴人名下之抵押債權,僅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是由祭祀公業多位派下員出資,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因此,所領取系爭補貼金自應分配給各出資之派下員,非由上訴人全數取得,故該補貼金名義上為上訴人領取,但計算所得稅時,不能以帳面上之收入額為計算基準,應以實際所得為據,原審判決顯誤以領取之補貼款為上訴人一人實際所得,將收入額誤為所得額,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系爭補貼金自上訴人領取後,即分配給出資之派下員,此事實足以影響上訴人實際所得之認定,並可進而審認原處分所認定之綜合所得稅額是否合法,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周三福、周○○及周○○等三人以證明上訴人確無四、○五○、○○○元之實際所得,原處分所為補稅處分確有錯誤,但原審卻置之不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雖僅為口頭約定出資額,但對於各派下員之出資額,除可傳訊各派下員查明外,尚可就各派下員出資之款項來源、匯款紀錄或票據紀錄加以查明,而對於各派下員是否有實際領取應分得之補貼金,亦可查明上訴人與各派下員之資金流向,即可證實,非以書面為約定之成立要件。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債權,是各派下員出資集合而成,而補貼金亦依各自出資情形,返還給各派下員,均是依上訴人與各派下員約定而來,並非上訴人所得自行私自分配。而原審對各派下員之出資,是否確有領取依約分配之補貼款,各該款項是否有確實之憑證足以證明等情形,均未加以調查,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依此條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之基準,以符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又按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其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從而,認定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以設定書面為準;縱設定抵押債權人並非真正債權人,僅屬其間之私權關係,尚不因此影響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設定抵押債權人課徵所得稅款之核定。本件原審依原處分卷所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派下員清冊、設定金額明細及補貼金明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確由系爭土地徵收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收受抵押債權人補貼金,即其他所得四、○五○、○○○元之事實,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周○○、周○○及周○○三人,因該三人縱出庭,亦僅足以證明與上訴人間私權借貸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人,以及抵押債權人領取補貼金之事實認定,原審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採口頭約定之陳述,亦未調查系爭補貼金之流向,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