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9、11、14 條 (91.07.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許嶔韡 被 上訴 人 臺灣 代 表 人 林邦樑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MCI─15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一百公尺處之迴轉道為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造成其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及因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之重傷補償金,經該委員會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審,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MCI─15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一百公尺處之迴轉道為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造成其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重傷害,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之重傷補償金,詎遭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否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其申請與法不合,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同法條第四款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為二十七萬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上訴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九十萬零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受有社會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已逾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不得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時,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被上訴人檢附函請長庚紀念醫院解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所定之重傷害,經該院覆函表示依醫學觀點,尚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七八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毀敗之程度,衡情僅屬功用之減弱,難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至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仍記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傷害,病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長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家中尚有七十五歲老父、長期臥病老母、小孩年僅三歲,一家五口之生計全靠親戚好友救助與政府殘障補助四千元及低收入戶三千元過活,肇事者為澳門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即離開台灣,逍遙法外,上訴人申購買賣彩券亦遭拒絕,上訴人腦部遭到撞擊後,左腦部細胞壞死,語言機能受到阻礙,口齒不清,情緒失控,記憶力喪失,視力減退,性格改變等病況等,其情雖堪憫,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重傷之要件成就,仍不能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為判決基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同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參照法務部函頒「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五條:「各委員會行文時,分別以○○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及○○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名義行之。」、訴願法第十三條:「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起訴,雖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惟基本上係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屬撤銷訴訟,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上訴人機關為被告,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改被上訴人為被告(參照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法院不察,未命上訴人補正,逕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又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雖上訴意旨未及於此,仍應認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