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現制營業稅雖有採加值型者,惟並非就各筆交易之加值部分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全部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扣減進貨時已支付之進項稅額計算其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其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此觀行為時營業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不論銷貨有無獲得利差,甚至虧損,均應列入銷售額申報。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4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為北區國稅局)於調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違章案時,查獲上訴人涉嫌於民國八十二年度銷售勞務予○○公司,未依規定開立並交付憑證,經函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製作協會標籤及國會頻道節目供會員使用收取費用,計收取標籤收入(出售協會標籤)新臺幣(下同)一八五、○○○元、國會專案收入(提供立法院錄影帶並依法轉播予其他頻道)二、二八四、五○○元及龍門專案收入(提供部分會員設立有線頻道之技術指導及教育訓練、代為尋找衛星及測試工作)三三、一二五、二○○元,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三三、八九九、七一四元(未含稅),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九四、九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五、八四、九○○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八七九、六五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復就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經內政部核准登記有案且不對外營業之社會團體法人,依法免辦營業登記。系爭標籤收入、國會專案收入及龍門專案收入為其服務會員所取費用,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性質,非屬對外(非會員)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繳營業稅。原處分僅憑一家會員之自白與其單方帳載,未向涉案會員逐一查明涉案證據為真實前,即臆測推斷,逕予補稅處罰,顯屬率斷。且被上訴人據以補徵銷貨稅額未扣減進項稅額,亦割裂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作協會標籤及國會頻道節目供會員使用收取費用,核非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自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且上訴人收取之標籤收入、國會專案收入及龍門專案收入與付費之會員有個別對價之權利義務,均與上訴人入會費、常年會費收入分開而單獨設立,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並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科處漏稅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北區國稅局移送資料查得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製作協會標籤及國會頻道節目供會員使用,收取前述費用,遂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度銷售勞務共計三三、八九九、七一四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此有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五○三八四二七號函及附件、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孫李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帳冊、試算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類帳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遂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九四、九八六元。上訴人對其確有上開收入並不爭執,惟主張所收帳款中有部分已退回會員,另龍門專案收入三三、一二五、二○○元中,已包含國會專案收入二、二八四、五○○元云云。查卷附上訴人明細分類帳─龍門代收科目及國會代收兩科目,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國會代收科目之餘額二、二八四、五○○元全數轉列至龍門代收科目。且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退款資料向泛亞商業銀行查證結果,據該行儲蓄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泛儲發字第一七六四號函檢送明細表資料,上訴人所稱退款支票確實已兌付予支票之受款人,是上訴人主張國會專案收入重複計入且已退還部分龍門專案款項乙節,尚可採信。原核定徵稅額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已本於職權更正本案銷售額為一八、四七二、七六○元(含稅),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八七九、六五五元。上訴人復執詞系爭收入係其為服務會員所收取費用,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免徵營業稅云云。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五五○號函釋謂,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惟如係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因其非屬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亦非採用會員制者,即與上開工、商團體之免稅規定不合,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雖已向內政部完成立案登記,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台內社字第八二一一一九八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惟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立案之會員制社會團體,非屬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亦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得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者,被上訴人因認其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且上訴人收取之標籤收入、國會專案收入及龍門專案收入與付費之會員有個別對價之權利義務(係針對個別付費之會員提供特別服務之收入),均與上訴人入會費、常年會費收入分開而單獨設立,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上訴人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及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予以補徵所漏稅額及科處一倍罰鍰(原處三倍罰鍰,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衡酌本案違章情節輕微,改處一倍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本件違章處分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顯已收受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是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開徵,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而憑證保管年限為何,與本件無關。又我國現制營業稅雖有採加值型者,惟並非就各筆交易之加值部分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全部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扣減進貨時已支付之進項稅額計算其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其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此觀行為時營業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不論銷貨有無獲得利差,甚至虧損,均應列入銷售額申報。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任何差額,無增值部分,不應課稅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如有進項稅額,應由上訴人申報扣減,本件上訴人尚未申報,自無從逕予扣減。上訴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者,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已明定,非營利為目的者,亦得為營業人。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一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係關於代收代付之注意事項,本件業經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銷售勞務,非代收代付性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該條項第一目明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上訴人所述:協會標籤係經會員協議自負工料成本費用,委由專業工人製作協會標籤、立法院錄影帶及以協進會名義邀請號專家為會員之員工教育訓練等情,亦顯示上訴人所收系爭收入,非前述注意事項所指單純之代收代付性質。上訴人既非代收代付,被上訴人依前開營業稅法規定補稅裁罰,難謂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尚非臆測推斷。原判決認卷內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而未逐一查證上訴人所屬會員或上訴人如何提供勞務、系爭款項支付流程,並無不可。所引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