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聲 請 人 李進枝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