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同法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抗 告 人 蔡智勇 相 對 人 高雄縣岡 代 表 人 吳森發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略以:「申請人於本期輪作申請休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勘查時,主辦人員認定有部分農地不合規定,敬請貴課(即相對人所屬農業課)能書面通知,其不合乎休耕之農地之地號及原因。...。」嗣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岡鎮農字第○九一○○○九八○○號函覆:「台端申請九十一年一期輪作休耕農地不合規定之原因乙案,復如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檢附高雄縣政府九一、一、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一○○○三六三八號函影本(諒達)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覆僅係援引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一○○○三六三八號函文,告知抗告人所請九十一年一期輪作休耕農地不合規定之原因,核係回應抗告人之申請所為之答覆,純屬事實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原審之訴。固非全無所見。 三、惟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同法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申請九十一年第一期輪作休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勘查時,相對人承辦人員以言詞認定有部分農地不合規定,為此請求相對人以書面通知其原因。相對人之函覆雖援引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一○○○三六三八號函文,但相對人該函意旨係在補述其言詞駁回抗告人聲請休耕補助聲請之理由,與言詞方式之行政處分係屬同一處分,該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形式上雖對該函覆不服,然其真意是否係對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原審自應詳予以闡明。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遽以相對人之函覆係回應抗告人之申請,純屬事實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妥為闡釋抗告人之真意後另為適法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