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服務之經濟部礦務局於 90 年 2 月 7 日以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令發布上訴人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 俸點,此有該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係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90.12.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高○○ 被 上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8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放寬其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資格,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任經濟部礦務局委任礦場監督員,其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任職於經濟部礦務局(原臺灣省礦務局),其應 8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 88 年 2 月 20 日。又上訴人自 88 年 2 月至 90 年 1 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因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上訴人無法依原有規定據以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經濟部礦務局於 90 年 2 月 22 日以 90 礦局人一字第 002983 號函,建請被上訴人兼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立法意旨暨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放寬其轉任資格,並檢附上訴人證件辦理送審。案經被上訴人以 90 年 4 月 11 日九十銓三字第 1998454 1998454 號書函函復該局,略以:「...,經查因該專技對照表之修正刪除,前有部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認為有違反憲法、行政法理原則及侵害人民權益等情事,陳情本部,為期審慎,本部已於 90 年 3 月 19 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有關新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之實施日期,獲致結論,有關會議紀錄並經本部於 90 年 4 月 2 日九十法二字第 2008315 號函送各相關機關,並據決議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 89 年 12 月 29 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等語。另上訴人於 90 年 3 月 20 日以陳情函致被上訴人,請其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其轉任資格,經被上訴人以 90 年 4 月 16 日九十法二字第 2011611號書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案前經被上訴人函送各機關(包含經濟部礦務局)徵詢檢討修正專技對照表時,由於礦務局人事單位之失當,局內各組室依被上訴人所附填列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需求表,該表內均已填列所需礦業安全技師等類科需求,惟人事單位竟逕自解釋作成與函示意旨不符並以無是類需求向上級機關函覆。最終遭致被上訴人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前揭職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上訴人原得以銓敍轉任為薦任公務員之權益甚鉅,顯有違誤。(二)查上訴人應 87 年專技高考礦業安全技師及格在前,被上訴人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專技對照表內刪除在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適用新法,或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外,其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即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可參。是將該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前揭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刪除,應兼顧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三)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言,參酌學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須有信賴基礎、信賴之存在、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四者。查上訴人原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任用(自 73 年 3 月 1 日起,迄今十七年餘),現仍任經濟部礦務局委任礦場監督員,從未間斷。8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原含有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上訴人以該專技對照表之規定作為信賴基礎,主觀上信賴專技對照表有效存續,於 87 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以客觀表現信賴行為,即參與專技考試證實其主觀上信賴之存在,並曾服務兩年成績優良,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專技對照表內刪除,除未兼顧依據 89年 12 月 28 日以前之舊法,參與該類科考試及格者對將來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亦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自不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四)上訴人已是銓敍合格之委任公務員,已任公職長達十七年。按專技轉任條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下稱專技改任要點)等規定,均為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法令,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往昔現職公務人員經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之例甚多。上訴人亦因信賴該法規命令亦欲循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從而積極參加專技高考並榜示及格,隨即參加實務訓練,此參加專技高考及格及實務訓練之進行,均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表現。嗣後並經經濟部礦務局以 90 年 2 月 7 日 90 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函人事派令依據專技轉任條例調升為薦任第六職等,並持續領有薦任職之薪俸至90 年 6 月。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前揭信賴利益,逕自註銷前揭人事派令,實有未合。(五)另依專技轉任條例第 5 條規定,對於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規定並無變動,上訴人於 87 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88 年及 89 年年終考績優良均列甲等,則上訴人應已具備得轉任薦任職公務員之資格,被上訴人遽以否准上訴人轉任之申請,要非妥適。為此,請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審定上訴人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憲法第 86 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公務人員考試與專技考試各有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經專技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茲為解決政府機關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問題,使部分職務其得以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能,爰於 82 年 8 月 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復為落實專技條例為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於 88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 3 條、第 4條、第 7 條及第 9 條。茲鑑於專技考試之平均錄取率高於公務人員考試,為避免其成為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並期機關用人仍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為主要用人途徑,以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落實專技轉任條例為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及考選部乃依前開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授權,參酌最近五年(85 年至 89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及各機關進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需求、並邀請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復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用人主管機關之立場表示意見後,於 89 年 12 月 28 日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並配合實際需要修正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其中包括刪除礦業安全技師類科,因此該次修正係屬有權機關於法律授權下,基於情事變遷及政策需要所為一般之措施,其適用對象非特定之個人。(二)上訴人應 87 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 88 年 2 月 10 日,自 88年 2 月至 90 年 1 月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屆滿二年時,專技對照表已修正刪除渠得據以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礦業安全技師類科,上訴人自無法依當時之規定轉任;以上訴人亦非上開 89 年 12 月 29 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人員,故亦無法援用被上訴人 90 年 4 月 2 日 90 法二字第 2008315 號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52 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以上訴人所應係專技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依專技轉任條例第 5 條規定,經專技高考及格後,尚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者,始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本案上訴人遲至 90 年 1 月 10 日始具備申請轉任年資,亦難謂法規修正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自亦無主張適用信賴保護之餘地。上訴人自認屆時必得順利轉任僅屬其主觀願望、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信賴保護範圍。被上訴人為維護考試用人精神,因應實務需要依法律授權適時修法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上訴人欲取得薦任職公務人員自以應公務人員考試為正辦。(四)復按專技轉任條例第 8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專技改任要點二及被上訴人 82 年 12 月 10 日八二台華甄一字第 0934369 號函(頒布專技改任要點)說明二等相關規定,改任人員須具備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已經銓敍機關審定有案並具備上開轉任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且於該條例生效日( 82 年 8 月 6 日)仍在職等條件,其改任均係按其原敍官等職等辦理。查本案上訴人並非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無法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依上開改任要點規定,上訴人自始即未具改任資格,是上訴人主張信賴專技改任要點具公信力,渠屆時得據以改任薦任職公務人員,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則上訴人不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渠擬據以改任薦任職務之信賴基礎自始不存在。另按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上訴人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並未具得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資格,因此,上訴人亦不適用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規定。(五)另有關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派代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一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敍部銓敍審定。...,經銓敍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本案上訴人因未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申請銓敍審定為薦任官等職務,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專技轉任條例第 4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敍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 5 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關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銓敍部與考選部並依上開規定,就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訂定專技對照表;另於 89 年 12 月 28 日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其中包括刪除礦業安全技師類科。(二)上訴人主張因信賴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將有效存續,始應該考試,乃主、客觀上有信賴行為之表現,應保障其信賴利益云云;惟查:⒈專技考試和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因此,專技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及考選部鑑於情事變遷及政策需要,基於法律授權下所為一般之措施,以其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益,且其適用對象非針對特定之個人,是以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應有實際之必要,自屬合法。⒉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⑶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信賴值得保護。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前,專技對照表上有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固得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惟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已難謂上訴人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⒊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是以該條例修正發布生效後始具轉任資格者,擬依舊法規定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僅係當事人主觀之期望。經查上訴人係應 87 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 88 年 2 月 10 日,自 88 年 2 月至 90 年 1 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則計至 90 年 2月 10 日始具有轉任資格。但 89 年 12 月 28 日專技對照表修正發布(同年月30 日生效)後,自 89 年 12 月 30 日起已無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後,無法據以轉任公務人員,性質上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且難謂於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上訴人已有客觀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上訴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其主張,依法無據。另上訴人係在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後,始取得轉任資格,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適用未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舊法規云云,顯係誤解。(三)又上訴人主張該次專技對照表修正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致損及其既有權益一節;經查上訴人參加專技人員考試,與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無庸再探討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之問題。退一步言,縱認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應探討其過渡期間之問題,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係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被上訴人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該次對照表之修正有其必要已如前述,且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 89 年 12 月 29 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被上訴人亦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此有銓敍部 90 年 4 月 2 日九十法二字第 2008315 號函略以: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 89 年 12 月 29 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等語可查。是被上訴人就該次修正時已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己完成遴選程序人員信賴利益,已為補救之措施,上訴人所訴,並不足採。(四)復查專技轉任條例第 8 條規定:「經銓敍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3 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第 8條所定經銓敍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二經銓敍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敍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三經銓敍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敍委任第一、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敍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四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第 2 項)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敍部定之。...。」次查專技改任要點二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之現職技術人員,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再查被上訴人 82 年 12 月 10日 82 台華甄一字第 093436 9 號函(頒布專技改任要點)說明二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次改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係以經銓敍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於該條例發生效力之日(82 年 8 月6 日)仍在職之技術人員為對象。...」則由以上規定,改任人員須具備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已經銓敍機關審定有案並具備上開轉任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且於該條例生效日(82 年 8 月 6 日)仍在職等條件,其改任均係按其原敍官等職等辦理。查上訴人並非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專技改任作業要點具公信力,上訴人屆時得據以改任薦任職公務人員,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一)上訴人於 73 年 3 月 1 日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服務礦務局延續從事礦場安全監督檢查工作,至今已十八年餘從未間斷。於 82 年 12 月依專技改任要點規定,按當時所具資格條件改任換敍為委任礦場監督員,事屬當然,如上訴人當時即已具薦任技術人員改任資格,不早就改任換敍為薦任礦場監督員,何須再勞心力去參加 87 年專技考試及長達二年相當技術職務之歷練?上訴人著實已對 88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轉任條例第 5 條(上訴人誤植為第 6 條)關於參加專技考試及格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規定,有信賴表現。(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高普考在行政類組方面,雖然考試的內容包含了專業知識,但嚴格說來此種學業知識並不需要專長或背景的限制,只要考試通過即可成為公務人員。且考試及格之人員可根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和「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在專業工作間輪調。由此觀之,專才與通才的區分早已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三)公務人員考試與專技人員考試雖各有其法源依據,其取得之資格互異,惟機關人員之任用與否,乃屬機關用人權責,上訴人於 87 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90 年 2 月 9 日完成長達二年相當技術職務之歷練,88 年及 89 年年終考績優良均列甲等,經經濟部礦務局完成遴用甄選程序,於 90 年 2 月 7 日以 90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函發布、派代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礦場監督員在案。(四)被上訴人於 90 年 3 月 19 日再度邀集各單位開會研商新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之實施生效日期。此項會議之召開,明顯已暴露出當初修法時之粗糙及不周全,其更以會議決議:「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前(即 89 年 12 月 29 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規定辦理」,而聲稱對於專技對照表之修正其實施生效日期已作補救措施,上訴人在 90 年 2 月 9 日完成長達二年相當技術職務之歷練,經經濟部礦務局完成遴用甄選程序,正式以 90 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函發布、派代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公務員,卻未獲正視補救,更突顯示其行政作為之不合理。(五)被上訴人之答辯,無論其理由為何,均已自承未訂定緩衝期限是事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529 號解釋有關「按諸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廢止行政法規時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審定上訴人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一)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因此,在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受規範對象如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除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自應受信賴之保護。查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生效前之專技對照表,係依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該專技對照表原含有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亦即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專技對照表所定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人員,於一定條件下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得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二)專技考試及格者,固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但專技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之公務人員進用管道。本件上訴人因相信專技對照表有效存續,進而參與專技考試,以上訴人原為現職委任公務人員,且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後,仍繼續於經濟部礦務局服務,而未辭去公職擔任礦業安全技師,足証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非取得執業資格,其對信賴基礎之專技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此顯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應 87 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並自 88 年2 月至 90 年 2 月 9 日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且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則其原得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專技對照表之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公務人員,而事實上,上訴人服務之經濟部礦務局於 90 年 2 月 7 日以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令發布上訴人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 俸點,此有該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係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尚非可採。(三)被上訴人復稱: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 89 年 12 月 29 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被上訴人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並以 90 年4 月 2 日 90 法二字第 2008315 號函相關機關,顯就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已為補救措施云云。然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查系爭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時,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致失去轉任之依據者,固應受到保障,至於上訴人之情形,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時,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雖尚未屆滿二年,(惟僅差一月餘,即滿二年),而不符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之資格,但基於上訴人對專技轉任條例及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之信賴,並因該信賴已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除非被上訴人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或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被上訴人之所以修正刪除專技對照表關於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係因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所致外,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仍應予以保護,被上訴人僅就已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人員始給予補救,至於對於信賴基礎已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僅因差一月餘即符合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資格之上訴人,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緩和損害之發生,尚有未洽。(四)被上訴人又稱依專技改任要點及 82 年 12 月 10 日 82 台華甄一字第 093436 9 號函(頒布專技改任要點)說明二等規定,改任人員須具備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已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並具備上開轉任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且於該條例生效日(82 年 8 月 6 日)仍在職等條件,其改任均係按其原敘官等職等辦理,上訴人並非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無法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云云。惟按,上訴人於 82 年 12 月即依專技改任要點規定,按當時所具資格條件改任換敘為委任礦場監督員,且本件上訴人並非針對 82 年之專技改任要點,而是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修正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未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法適用專技改任要點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云云,尚有誤會。(五)從而,上訴人於 90 年 3 月 20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其轉任資格,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嫌速斷,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為審定上訴人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事涉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大於上訴人之私益,及上訴人是否有上述(三)所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實調查,又上訴人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補救,始為合理,應由被上訴人權衡上訴人信賴程度之大小及其與公益比重等關係,惟此均涉及被上訴人之權責,依卷內之現有事証,本院尚無從審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255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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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