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 93 年 6 月 17 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並非囑託臺灣高雄監獄長官為之,難認上訴人係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非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曾○○ 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73 年 8 月 18 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 76 年 8 月 10 日升讀海軍軍官官校,惟上訴人於 78 年5 月 1 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92,626 元,因上訴人之父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屬補助及實物補給費 28,148 元,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 364,478 元,嗣上訴人除償還 10,035 元外,其餘部分均置之不理等情,爰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54,443 元,及 93 年 5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78 年 5 月 1 日(78)校行字第 1043 號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賠償表等影本為證,且前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主張或答辯,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354,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 5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6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第 1 審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93 年 4 月 27 日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原審仍向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而送達回證上係蓋管理樓層之公司章,亦非上訴人或同居親屬所收受,期間家屬又轉寄來監所,致拖延多日,本件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卷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 93 年 6 月 17 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並非囑託臺灣高雄監獄長官為之,難認上訴人係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非合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