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抗 告 人 梁○○ 梁○○ 謝○○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停字第 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梁○○等 3 人向考選部繳驗美國加州○○大學之針炙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民國(下同)92 年第 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經榜示及格並由相對人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嗣因抗告人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抗告人等所附美國加州○○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選部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是項考試。經該部於 93 年8 月 6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 8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抗告人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不相當,未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八點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選部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9 月 29 日以選專字第 0933301630 號函報相對人撤銷抗告人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爰依第 10 屆第 104 次院會決議,於同年 11 月 1 日以考台組臺二字第 09300091423 號公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抗告人等不服該處分,除提起訴願外,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二、原裁定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經查抗告人等就上開 93 年 11 月 1 日以考台組臺二字第 09300091423 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現在訴願程序中,且已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該停止執行之申請已列為訴願書訴願請求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應認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應由訴願機關速對抗告人申請停止執行,不論訴願決定機關就停止執行准駁,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以 93 年 11 月 1 日考台組臺二字第 09300091423 號公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抗告人等不服,乃於 93 年 11 月 5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執行。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該聲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據原裁定認定在案。查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