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及日本橫濱間並非僅涉及總輸入代理權而已,尚關係著總銷售代理權,尤其特定客戶之銷售,亦即有關○○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商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為解決上述諸權益問題之經濟目的,乃約定採取由買方上訴人負擔按 FOB 價格 1%之金額付佣金予訴外人○○公司之方式處理,該佣金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由附於原處分卷之上訴人進口總成本表之記載觀之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上所形成因中間人(訴外人○○公司)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由買方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訴外人○○公司)佣金之客觀事實,認定該佣金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佣金應加計入完稅價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得遽爾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93.05.0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台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橋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27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又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涉及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款之佣金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即包括法律的解釋及涵攝問題,且就同類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判決及 92 年度訴字第 3269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按進口 FOB 金額 1%支付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系爭權利金是否為銷售佣金,所涉及法律見解主要在於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暨 GATT 關稅估價協定第 8 條有關銷售佣金之解釋暨其適用範圍,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照原判決之認定,○○公司係基於賣方掮客之地位收取買方即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惟查,上訴人係日本○○橡膠株式會社(以下稱日本○○)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本○○)透過第三家公司(○○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民法第 565 條暨 GATT 關稅估價協定第 8 條等規定,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依據關稅法第 25 條第3 項暨 GATT 關稅估價協定第 8 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輸入」代理權無關。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 FOB 金額 1%支付與○○公司之系爭款項,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竟復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違誤。縱參照原審見解,將上訴人支付與○○公司之系爭款項,區分為「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二部分,則其中「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原審既已確認非屬銷售佣金,竟仍判定一併加計核課,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係掌管進出口等國際貿易稅捐之課徵與完納事宜,就此純屬代理權授與及國內交易等行為,無課予關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其遽為課稅處分,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另,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已達十餘件之多。其中上訴人前已獲致 92 年度訴字第 16 09 號及 92 年度訴字第 3269 號等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在案。財政部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31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3930 號訴願決定書,並已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與上揭判決之法律意見相左;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疑,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並予糾正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原判決以:按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 GATT 關稅估價協定第 8 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本件上訴人先後於 91 年 6 月 24 日至 9 月 2 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 YOKOHAMA BRAND TYRES 9 批(報單號碼見復查決定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有逐筆按照進口 FOB 交易價格支付 1%金額,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公司。依上訴人、出口人(日本○○)及○○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 FOB 價格 1%之金額予○○公司係作為○○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上訴人,以及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其中總銷售代理權固係由○○公司授予上訴人,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上訴人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公司僅係同意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公司,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上訴人,此由該合約書中,當事人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作不同之明文約定可見一斑。因此,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事實上係依○○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始得進口至國內,上訴人本身並非已取得日本○○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而基於此總輸入代理權進口系爭貨物。至於其替代執行○○公司總輸入代理權所取得者僅係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代行○○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之法律地位。從而,系爭貨物基於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公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自日本輸入進口,但基於上述日本○○、○○公司以及上訴人代理店合約約定,上訴人始得以其公司名義代行○○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與日本○○直接締約交易。由上法律關係分析,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 FOB價格 1%之金額予○○公司包括上訴人代行○○公司總輸入代理權而逕行取得與日本○○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事實上上訴人係經由上述對價之支付始能取得與日本○○直接交易而輸入上述製品之法律地位,亦即上訴人係經由○○公司以其與日本○○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上訴人代行之媒介,上訴人始能以其本身之名義與日本○○交易輸入系爭貨物,○○公司自屬於上訴人與日本○○就上開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述對價之支付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由於上訴人並非已取得日本○○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因而不能謂上訴人所給付之 FOB價格 1%之金額予○○公司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至於上開按進口 FOB 金額1 %支付給○○公司,包括作為○○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但該部分僅限於已進口貨物後,在國內總銷售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與本件所牽涉係總輸入代理權者無關,故亦不能以該部分之對價有權利授與之性質,即認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 FOB價格 1%之金額包括上訴人代行○○公司總輸入代理權部分,係概括屬於權利金之一部分。又因上訴人須將系爭貨物進口 FOB 金額 1%支付給○○公司始能以其名義進口該貨物而取得直接與日本○○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並據以在國內以其取得之總銷售代理權在國內銷售。因此,系爭貨物進口 FOB 金額加計 1%之總額即屬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日本○○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公司對上訴人向日本○○直接交易進口上述製品既屬居間性質,則上訴人所給付系爭貨物進口 FOB 金額 1%即屬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之佣金性質。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 FOB 交易支付價格 1%佣金給予○○公司,依據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 FOB 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予以徵稅放行,核無不合。另,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上訴人所舉原審 92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雖判決上訴人勝訴,本判決原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何況該案現由被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並未確定,上訴人尚不能執該判決主張本件亦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原處分對系爭貨物,按上訴人自行加計貨價 FOB 金額 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3 款所明定。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 條定有明文。再按關稅法第 25 條第 3項第 1 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本件上訴人先後於 91 年 6 月 24 日至 9 月 2 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先後分別按上訴人自行加計貨價 FOB 金額 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 FOB 交易支付價格 1%佣金給予○○公司,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佣金,應依據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 FOB 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及日本○○間並非僅涉及總輸入代理權而已,尚關係著總銷售代理權,尤其特定客戶之銷售,亦即有關○○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商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為解決上述諸權益問題之經濟目的,乃約定採取由買方上訴人負擔按 FOB 價格 1%之金額付佣金予訴外人○○公司之方式處理,該佣金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由附於原處分卷之上訴人進口總成本表之記載觀之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上所形成因中間人(訴外人○○公司)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由買方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訴外人○○公司)佣金之客觀事實,認定該佣金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佣金應加計入完稅價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得遽爾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