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如學生受到學校所為之退學或類似於此之處分,則因其受教育之權利遭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張貼助選海報」提起行政訴訟,縱其所言為保障其言論自由,但依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仍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相對人財經研究所學生,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申請於相對人學校公告欄張貼競選海報被拒。抗告人乃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申訴,經該校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於相對人學校公告欄張貼競選海報之申請,該拒絕行為並未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屬有間,核屬單純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因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主張上開解釋把學生可訴訟之標的僅限於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受損時,這邏輯有瑕疵。上開解釋的精神是為確認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受損時,學生一定有訴訟之保障,沒有否定學生為保障其言論自由而訴訟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張貼助選海報」,縱令學生為保障其言論自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裁定殊無邏輯瑕疵之可言。綜上,抗告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