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本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建築法 第 95-3、97-3 條(93.01.20)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第 3 條 (88.10.28)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上 訴 人 ○○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民國94年2 月3 日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94年6 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1 號處分書(下稱94年 6月13日第1 次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20 日 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 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被上訴人乃以94年7 月21日府工使字第 09401942451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於92年6 月5 日增訂前即已設置,被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先以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處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該案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隨即再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 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亦屬違法。又上訴人「○○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陳文益,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係屬對象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於高速公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2日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系爭廣告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遂再以原處分處上訴人8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另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84K+935S 路權外17公尺處違規樹立T型鐵柱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況系爭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條第3 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2 月3 日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函、查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廣告設置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內,屬不得設置設立廣告物之地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 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處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再處上訴人8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3 、第97條之3 第 2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前揭條文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依上述建築法規定並非合法,又上述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設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上開公路法之規定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廣告前經被上訴人以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命上訴人於20日內自行拆除,即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且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業已生效,上訴人既未依限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另系爭廣告於查獲時掛有「○○廣告,戶外超大型T霸廣告看板」、「○○廣告」等字樣,及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自陳該廣告看板為其所建築設置,復參酌於95年2 月1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陳述,堪認系爭廣告屬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自訴願階段迄本件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非系爭廣告之所有權人,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廣告係陳文益個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所坐落之土地由陳文益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為陳文益出資所建,亦不能證明為陳文益所有。另上訴人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記載立約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上訴人負責人之陳述,詠登公司應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僅係承作系爭廣告鋼結構之承造商,並非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廣告物上訴人所有無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由建築法第95條之3 、第97條之3 (上訴狀誤載為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係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而系爭廣告究為一定規模以下或以上猶未可知,亦即系爭廣告是否應申請審查尚待確定,是被上訴人何以認定系爭廣告為一定規模以上須申請?其認定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退步言之,縱系爭廣告係一定規模以上,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申請審查,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廣告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於92年增訂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增訂之法律處罰上訴人,顯非適法;而原審以公路法之精神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法律依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1 、2 項及第9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1)依上述建築法第95條之3 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本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所 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2)另依上述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1 項規定,可知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廣告,其得免申請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許可;至於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不論其規模如何,其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自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3 項授權訂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除於第3 條為關於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規模之規定外,復於第5 條第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亦可知之。 (二)經查:(1) 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以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裁處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2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乃再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 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廣告確於上述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告;並依上述第97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論樹立廣告之規模如何,均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樹立,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認定系爭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即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2)又 系爭廣告既於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第97條之3 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告,依上開本院見解,仍應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此乃依上述法律規定施行後查獲之違章狀態,適用查獲時之法律,自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事。至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3) 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廣告樹立地,係屬依公路法第59條第3 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不得樹立廣告之地點,於上述建築法規定增訂前,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已於93年7 月23日廢止)第8 條規定,本即不得設置廣告物;且就系爭廣告,於被上訴人依上述建築法規定處分(94年 6月13日第1 次處分)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曾以94年1 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2號函知上訴人於通知書送達7 日內自行拆除,亦有該處94年2 月3 日中工斗字第09400 01411 號函可按;並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後,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始再為本件處分。故系爭廣告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規定前即已樹立,然依之前之法規,其即非合法設置;況本件查獲時,不僅上述92年6 月5 日增訂之建築法規定已施行相當期間,且於系爭廣告遭查獲後,亦先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行拆除期間,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第97條之3 規定為94年 6月13日第1 次處分,況本件更是94年6 月13日第1 次處分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始再為之處分,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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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