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所以明定準用關稅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乃基於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為利案件終結之故。是雖上述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至 90 年 1月 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雖亦有行政執行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該條第 2 項復明定,該條第 1 項關於執行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徵收期間之規定,即屬此所稱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之 1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萬○○、黃○○共謀走私海洛因進口,於民國83年5 月10日由黃○○駕駛漁船,將6 大袋海洛因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再由黃○○將該海洛因送至臺北市○○區福興街63巷4 弄9 號交由上訴人販賣,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以渠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萬○○、黃○○共同裁處私貨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 億9,759 萬4,485 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併沒入貨物。因訴外人黃○○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且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於85年7 月3 日確定。嗣於90年4 月 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2年4 月22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012060 號扣押命令、同年7 月7 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同年11月5 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及93年2 月11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及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勞作金等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認系爭鍰罰處分已罹於執行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後,於85年9 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罰鍰,至同年10月12日期限屆滿,惟屏東行政執行處至92年間始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期間近7 年,已逾法定5 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執行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為執行。為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移送屏東執行處以92年4 月22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 012060號、同年7 月7 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 00012060號、同年11月5 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及93年2 月11 日 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 萬0,962 元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係對尚未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所為規範,本件於案發翌年即84年4 月20日即已對上訴人核發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無該條不得再處罰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罰鍰處分確定日期為85年7 月3 日,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 日以(90)高法移字第011 號移送書,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結案,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罰鍰處分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而於該法修正施行時(即90年1 月1 日),尚未執行,故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5 年期間應自90 年1月1 日開始起算。另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私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一,而行政執行法雖未就「開始執行」為定義,然上開執行期間之性質既與消滅時效相同,而行政機關開始執行之行為又具有延長執行期間(類似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移送行為與私法事件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相同,均係請求執行機關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及具體之行動,故其所謂「開始執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準。是就行政執行而言,在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時,即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開始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 日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同年月9 日收案,故系爭罰鍰處分開始執行之時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移送時即屏東行政執行處收受案件之日期(90年4 月9 日)為準。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罰鍰處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5 年之執行時效期間。從而,屏東行政執行處於92年及93年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1 萬0,962 元,均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 條之2 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4 條之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所以明定準用關稅法第4 條之2 規定,乃基於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為利案件終結之故。是雖上述關稅法第4 條之2 嗣於90年10月31日及93年5 月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條及第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至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 雖亦有行政執行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該條第2 項復明定,該條第1 項關於執行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徵收期間之規定,即屬此所稱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處以罰鍰,該罰鍰處分則因上訴人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於85年7 月3 日確定。經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 日將之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亦經該處於同年月9 日收案,且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對上訴人之存款等為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罰鍰處分自處分確定至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即90年4 月9 日屏東行政執行處收案日止,並未逾5 年之徵收期間,則屏東行政執行處於系爭罰鍰處分5 年徵收期間內收案後,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所為執行行為,依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規定,自無因逾徵收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徵收之情。故上訴意旨以移送書並不具「徵起」、「執行」等之執行效力,僅單純為「移送書」,故至92年間開始執行時已逾5 年期間等為本院所不採之見解,再為指摘,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與本院雖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